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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摘要】:只有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这些规定都直接影响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了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相结合的执法双轨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是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1.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特征

竞争是商品经济的本质属性,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正当、有序的竞争有助于充分有效配置资源,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增长。不正当竞争则是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破坏了竞争的有序性,从而破坏了市场的有序性。对于不正当竞争,有关国际公约与各国立法界定不尽相同。《巴黎公约》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定的《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示范法》认为:违反工业或商业事务中诚实做法的任何行为即为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依此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如下:

(1)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竞争是对于市场的竞争,其主体一般为工商业领域的经营者,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而言应是经营者的行为。我国《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于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的权力滥用,实质上应是行政垄断行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不正当竞争发生在经营活动中。只有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

(3)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任何违背上述基本原则的行为,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不正当竞争的结果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的直接受损者是经营者,而经营者是市场的基本主体,不正当竞争的后果将会阻碍整个市场的正常运行,进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开宗明义,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该法的宗旨。

2.不正当竞争的种类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归纳分类为:①假冒行为;②商品质量及原产地虚假表示行为;③以不正当利益进行交易的行为;④虚假广告宣传行为;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⑥有奖销售与搭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⑦诽谤、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⑧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⑨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理论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与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全面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调整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作为工业产权法的补充而产生和发展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中,有些是与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相重叠的,而有些内容则是对这些法律的补充,如对未受商标法、专利法保护的商业秘密、非注册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作了规定予以保护。当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侧重点在于维护社会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它又规定了其他与知识产权无关的禁止行为,以维护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概念始于法国,但法国仅将法国民法典中有关侵权条款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而未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则于1896年率先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际界定及其作用

(1)《巴黎公约》的界定。1900年,《巴黎公约》在布鲁塞尔修订会上首次将反不正当竞争纳入其中,因此巴黎公约对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订立产生了很大的推动作用。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通过第10条规定:①本同盟成员方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②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③特别禁止了三种情况: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行为;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使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许多国家都将反不正当竞争作为保护工业产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2)《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界定。1996年《巴黎公约》管理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综合规定了五种应予禁止的不诚实行为:①直接假冒他人商业标示及类商业标示;②以淡化、弱化他人商业标示及类商业标示等方式损害他人商誉;③以自己的产品、服务误导公众;④针对他人的产品、服务误导公众;⑤侵害他人商业秘密。这些规定都直接影响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通过,它与其他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着明显的不同。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由于我国一些垄断行为特别是行政垄断行为问题相当突出,而我国又无一部反垄断法予以调整,针对这一现实,我国将限制竞争行为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来予以调整,但是所涉及的反垄断规定还是初步的和零散的。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轨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了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相结合的执法双轨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是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而追究民事责任,则由法院承担。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多元法律责任。其主要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由法院判处和行政机关执行。此外,《刑法》还对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贿赂和串通招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