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 - 知识产权法

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 - 知识产权法

【摘要】:3.行业垄断行为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对行业垄断行为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妨碍或者消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限制竞争行为,既包括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滥用其经济实力限制他人竞争的行为,又包括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鉴于我国限制竞争行为尤其是行政垄断和行业垄断问题的严重性,我国出台了反垄断法予以规范,但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没有修改,仍将其纳入不正当竞争范围。因此将限制竞争的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规范,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特色。

一、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责任

1.行政垄断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2.行政垄断的特征

行政垄断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1)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是指包括国务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其所属部门除政府所属的行政机关外,还应包括政府所属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了行政权力。所谓滥用行政权力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规定行使行政权力,因此还应正确区分正当行使行政权力和滥用行政权力的界限。

(3)行为内容是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商品的自由流通。

3.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对于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业垄断及其法律责任

1.行业垄断概念

行业垄断是指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经营优势,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对此作了禁止规定。

2.行业垄断的特征

(1)行为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一般理解,公用企业包括从事电力、自来水、燃气通信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之经营者。目前,这些公用企业大多为独家经营,处于无竞争状态,很容易产生垄断问题。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依专门法律设立或者从事经营,在市场上具有独占地位的营利性企业。此类经营者的独占地位是依特殊的法律所赋予的,而不是由市场自由竞争而发展的垄断型企业。

(2)主观上有故意,行为人是滥用其独占地位,限制他人交易。因此行为人必须是故意而为之,不存在过失为之的情况。

(3)客观上实施了限制他人自由交易的行为。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凭借其独占优势,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原则,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

3.行业垄断行为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对行业垄断行为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概念

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在一定市场和一定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压价排挤竞争对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2.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特征

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的特征有:

(1)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经营者企图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扩大市场份额,从而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2)行为人采取的是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所谓成本是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中所发生的费用及管理费用的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作了排除性规定: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这些行为不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因此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没有行政处罚条款。而仅可依第20条之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因为行为的危害不是即时显现的,损害本身也难确定,因此实际上追究民事责任也是有较大难度的。

四、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或技术优势,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搭售其不愿购买的商品或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平销售、自愿交易的原则,而且减少了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限制了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对这种行为作了禁止规定。

2.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特征

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行为人是凭借其在经济或技术上的优势而实施此行为。这一特点是显而易见,行为人若无经济或技术上优势是不可能让购买者服从其不合理行为的。

(2)搭售的商品或附加的不合理交易条件是交易相对人不愿接受的,即是违背了交易相对人的意愿的。若其自愿接受,则不构成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3.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

(1)商品或服务直接搭配出售,即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要求购买者必须接受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

(2)限定转售价格,即制造商向销售商提供商品时,要求销售必须按制造商限定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得自行变动。

(3)限定销售地区,即供应商提供商品时,要求经销商只能向某一类顾客销售该商品。

(4)独家经销限制,即供应商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要求经销商只能销售其提供的商品,而不得销售其他竞争对手提供的同类商品等其他表现形式。

4.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未规定处罚条款,目前仅只承担民事责任,适用第20条之规定。

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均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加以保护,成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在下一节中专门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