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为”律的由来极为久远,有文献记载的发端,可以追溯至夏代。从文献记载可知,“出入”在商周时期的日常生活中,是需要予以重视的一个部分。而西周以道义作为出入所要遵守依据的准则。两人皆认可类同于“非事而事之”的“不当得为”是《汉律》规定的罪刑条款。[10]从而直接证实了“不当得为”罪在汉代律典中确实存在。不过,现存相关文献依然能够证明“不应为”律在唐代以前的发端,并记述了它在夏、西周和汉代的些许演变过程。......
2025-09-29
在处断案件时,由于具体案情各不相同,当法官认为案件中的行为人所犯情节严重,若依照律例正条科罪,会导致情重法轻,因而改以“不应为”重律科罪处罚,以平衡情节与罪责。这种情况一般出现于,案中人的行为按律应依照其他刑罚更轻的条款处罚,即断罪有正条,但是若依别罪处断,会导致情重法轻,因此法官将这些本就于理不合的行为,以“不应为”律来平衡。例如“广西永淳县李光敷等因分粟纠纷共殴陈谷良身死案”。
嘉庆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据保正李恒新报称:本月十四日,有陆经涵、李光敷、李恒和、李恒得、陆潮聘、陆潮像、陆建始等赴六利坪地内收割粟米,当有陈谷良、陈大鼎、陈亚九拦阻,互相争殴。陆经涵等将陈谷良、陈大鼎、陈亚九殴伤,陈谷良亦将陆经涵砍伤。理合报明。等情。并据陈大本、陆经涵等各报同前由。旋于五月二十五日据报陈谷良于二十四日因伤身死。随带刑仵前诣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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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臣等会同吏部、都察院、大理寺,会看得永淳县猹人李光敷等共殴致伤陈谷良身死一案。据此,应如该抚所题,李光敷合依共殴人伤皆致命,过后身死,以伤重者坐罪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陆潮聘、陆潮像、陆建始听纠互殴陈大鼎等受伤,若照殴人成伤律拟笞,似觉轻纵,俱应照不应重律,各杖八十,折责三十板,以示惩儆。陈大鼎殴伤陆经涵左腿,系属回殴,且其叔已死非命,应免置议。陈谷良用刀砍伤陆经涵偏右,律应拟徒,业已被殴身死,应毋庸议。无干概行省释。陆经涵等承佃陈谷良等土名六利坪地亩,已经前任永淳县断明退佃,应照原断,任听地主自行耕种,或另行召佃,以杜后衅。陈谷良寮内竹铳,不知买自何处,应免查究。等语。均应如该抚所题完结。[43]
此案中,陆潮聘、陆潮像、陆建始三人听从了他人的要求,与其一同前往,并且参与斗殴,且导致他人受伤。本应当依照“殴人成伤律”处罚,但是法官认为如果依照“殴人成伤律”问罪,只处以笞刑,较之案中情节、损害结果,刑罚过轻,“似觉轻纵”,于是以“不应为”重律处罚,“以示惩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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