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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9
此外,除了在杂犯轻罪领域对遗缺的补救,“不应为”律还有一层间接的立法目的。《唐律疏议》云:“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43]清代的沈之奇所言更为透彻:“律于重大罪犯,莫不详备,而细小事理,不能穷尽人情,各立一法,恐因律无正条,而会臆断,轻则纵奸,重则伤和,致有大过不及,故补此一律。或笞或杖,随事酌定,不得妄为轻重,此律意也。”[44]
设立“不应为”律一条,直接目的是于轻罪领域“庶补遗缺”。更进一步的间接目的则是“轻重相明”。自唐至清,律疏、条例中都有数目不少的特别“不应为”律规范。《唐律疏议》共有31条,《宋刑统》共有32条,明代律例共有18条,《大清律例》共有69条。而这些特别“不应为”律,几乎都可看作是对其所属律文正条的补充性规定。唐律创造性地将特别“不应为”律纳入律疏之中,来解决律令的遗缺。这种补充性规定的出现,为律令正条的缺漏疏失之处提供了有效的补救措施。由于《唐律疏议》立法成就的重大影响,从唐代至清代,虽然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是以特别“不应为”律为律典正条其他罪刑规范提供补充性的规则一点,并没有发生变化。如此一来,“不应为”律展现出了“庶补遗缺”之外的另一个间接立法目的——解决“轻重失平”。正如薛允升所言:“乃有作奸犯科而律例无可援引,且或轻重失平者,则又有不应为一条,分别情节轻重拟以笞杖。”[45]即疏议所说的“轻重相明”。而要厘清这些补充性的规则究竟是如何起到“轻重相明”的作用,则需要探究特别“不应为”律条款以作说明。以“不应为”律来平衡不同罪之间的轻重,实现情法之平,是唐代至清代,特别“不应为”律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笔者梳理了唐代至清代的特别“不应为”律条款,发现特别“不应为”律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达成“轻重相明”的。(https://www.chuimi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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