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规则、判决种类等都由诉讼请求所决定,民事诉讼类型划分即采用此标准。因此,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不能完全模仿民事诉讼理论,也应充分考虑行政诉讼具体特点。不同的诉讼类型,对应的审理流程亦有所差异,笔者将按原告资格、诉讼时效、审理要点、举证责任、判决类型进行梳理。②确认可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一般给付之诉,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权利受侵犯之日起算。......
2025-09-29
1.保障我国法律体系一致性
法律体系作为由规范组成的调整或组织人类活动的系统化集合体,其要求规范间具有一致性。法律体系内的规范冲突不仅将导致受规范主体极易陷入为或不为的行为困境,且相互冲突的规范更会引起社会利益、理念的分化。因此,法律规范体系形式及逻辑上的融洽性作为保障法律体系稳定性与确定性的要件之一,构成法律规范效力重要来源。以执行性、自主性、先行性为主要功能的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理应融贯于整个法律体系。以比例原则对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加以审视,妥当性要求本身即包含立法规制目的正当性考量,而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目的正当性的达成,不仅要求其仅得基于实现环境公共利益方能对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加以限制,且在更高层次上要求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立法目的能够融贯于整个法律体系,以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评价计划为导向”。从妥当性要求出发为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设定明确的立法权限标准,为保证法律体系内规范内容的一致性及相互支撑性提供基础性理论前提。
2.增进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实效
人们常将法律的实效视为社会中人之行为与法律规范预设标准相符合。然而这种实效性的达成除客观外在标准本身及人们可能感受到的强制性限制外,更为重要的则是人们将外在标准与自身行为进行比对,在此过程中产生的遵从的自我批判并承认这种批判正当。比利时法学家胡克曾指出:为了理解规则掌控的行为,人们不得不知道规则,但又不仅仅是规则。人的行为不仅仅取决于对(法律)规则的某种知识,也决定于对待这些规则的某种态度[2]。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进一步分析认为在通常的法律活动中人们往往采用两种不同视角,观察者的视角及参与者的视角,观察者视角下人们仅关注“特定的法律体系中实际上是如何作出决定的”,而参与者视角下则对“什么是这个法律体系中被要求、禁止、允许与授权者”作出基于自身价值观念的判断。[3](https://www.chuimin.cn)
对于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而言,规制手段必要性判定则与规范认同感密切相关。首先从环境行政规制手段的选择而言,风险社会中环境行政的特殊性之一即在于环境风险的判定及预防,然而风险的不确定性亦决定了风险认定的主观性。英国环境法教授伊丽莎白·费雪即明确指出:科学共同体对某个问题越难达成共识或主流认识,知识的不确定性越高,社会上不同群体的立场就更具价值主观性[4]。对环境问题进行规制不仅仅是事实认定的过程,更是价值判断的过程。环境行政规制手段的选用与环境利益负担的分配显然必须考量公民的可接受程度及集体理性的达成。而从比例原则的必要性要求出发,为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规制手段提供适用规则,并以环境公共利益与负担的分配类型探讨均衡性的达成要求,将有效限制地级行政区政府环境行政立法的任意主观价值取向。
3.构建“合乎正义的取用机会”的社会秩序
德国著名公法教授福斯多夫在其所著《当作服务主体的行政》一文中明确指出,政治权力的拥有者负有满足人们生存照顾之义务,须创造一个合乎正义,也就是创造合乎社会现状的取用机会。伴随着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日益扩张,现代公共行政管理已深入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行政权不可避免侵入原本应由立法权调整的权利义务分配领域,产生以行政立法权为代表的一系列立法权与行政权交融现象。从本质而言,行政立法权作为一种授权立法权,构建 “合乎正义的取用机会”的社会秩序,亦理应成为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基本指导原则与思想。然而由于行政立法权行使过程中缺失“公意”,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往往成为地级行政区政府宣示公权力及限制公民私权利的主要途径。以比例原则强调地方环境行政立法规制目的与手段之理性合比,即从行政权力行使的全过程出发以一套客观性标准对其行使目的、行使手段、所涉利益负担全面衡量,从目的与手段的双重角度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限定,将为实现行政立法的基本价值——公平提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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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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