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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丧失与补救的概述及措施

【摘要】:(一)票据丧失与补救概述1.票据丧失的概念及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我国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有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三种。公示催告只能由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一)票据丧失与补救概述

1.票据丧失的概念及法律后果。

(1)票据丧失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如票据被烧毁、腐烂,票据的相对丧失如遗失、被盗、被抢。不同的丧失,法律后果不同。

票据丧失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持票人有丧失对票据占有的事实。持票人已经现实地失去了对票据的占有或控制,也丧失了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

第二,持票人丧失票据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无论是持票人自己不慎将票据丢失、撕烂或烧毁,还是票据被盗、被抢,都不是持票人自己的本意,而是由于持票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

第三,持票人丧失的票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持票人丧失的票据必须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如果持票人丧失的是无效票据或者丧失票据上的票据权利已不复存在,都不发生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

(2)票据丧失的法律后果。持票人一旦丧失票据,无论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都将导致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如果票据是绝对丧失,失票人虽然暂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存在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或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只要失票人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最终还是能够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的。在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票据金额有可能被他人冒领,或者票据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使失票人遭受损失。

2.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票据法》第15条 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有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三种。其中挂失止付是一种临时性的补救方法,而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则是失票人要保护自己票据权利的法定必经程序,失票人即使进行了挂失止付,也还必须通过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才有可能最终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

(二)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请求付款人停止付款,接受挂失止付的付款人在票据款项未被他人取得的情况下,决定暂停支付的一种失票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票据法》第15条 第1款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可以挂失止付。但是,这样规定并没有现实意义,因为根据《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 的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无效票据,当然不能挂失止付。而且,挂失止付是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暂停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补救措施,如果票据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无法确定,失票人也就无法向其发出通知,自然也就不能挂失止付。《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 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由此可见,转账的银行汇票和转账的银行本票丧失时,不得挂失止付。

2.挂失止付的程序。《票据法》第15条 规定的挂失止付程序过于简单:先由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第51条 为了解决挂失止付缺乏操作性的问题,对挂失止付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失票人应及时向票据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发出记载规定事项的书面通知,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进行核查。如查明该票据确未付款,应立即停止付款。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颁布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则对各种票据的挂失止付程序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3.挂失止付的效力。《票据法》第15条 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否则,挂失止付失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 和《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 都规定,如果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失效,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不再承担责任。

(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可背书转让票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或申报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作出所失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失票人可依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支付原票据金额的制度。

1.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票据法》对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8条 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此可见:

(1)公示催告仅适用于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情况,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的,不能适用这一补救措施。

(2)公示催告仅适用于可背书转让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非因持票人本意而丧失票据的情况。仅把被盗、遗失、灭失三种情况作为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有违《民事诉讼法》增设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精神。票据被抢等并非出于持票人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占有的,也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3)公示催告仅适用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针对丧失票据提出申请的情况。这里所说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原因丧失前的最后持票人。所失票据的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保证人等都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2.公示催告的程序。公示催告只能由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同时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在此期间,票据不得转让、质押、贴现。公示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3.公示催告的效力。人民法院受理失票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并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可防止票款被他人冒领和票据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失票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可请求付款人支付原票据金额。

(四)票据诉讼

票据诉讼,是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之前,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出票人补发票据或判令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36条、第38条 的规定,提起票据诉讼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票据诉讼的管辖。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2.票据诉讼的被告。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3.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本案的焦点是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的效力问题。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流通主要采取背书方式。为了保护出票人、背书人的权利,法律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文句,从而限制持票人将该票据再行背书转让。《票据法》第27条 第2款和第34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 对此进行了规定。因此,禁止转让背书有两种:出票人禁止转让背书和背书人禁止转让背书。禁止转让票据因其记载了禁止背书文句“不得转让”字样,即使再将票据背书转让,也不再发生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贴现是一种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 明确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双喜家具公司贴现的是禁止转让的汇票,贴现行某工商银行并没有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承兑行某交通银行当然有权拒绝付款。某工商银行无权要求某交通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票据责任,某工商银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双喜家具公司,主张民法上的债权。

仙林化妆品公司欠东湖矿泉水公司矿泉水货款10.15万元,经双方协商,仙林化妆品公司在支付尾款后将天福百货公司签发给自己的面额为10万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东湖矿泉水公司。东湖矿泉水公司的主办会计王老五酒后误把该支票当成废纸撕成碎片,东湖矿泉水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请公示催告。

人民法院拒绝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并说明了三点理由。其一,该支票虽然被撕成碎片,但尚未灭失,没有被他人冒领的危险,要求出票人天福百货公司重新签发一张支票即可,不必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其二,即使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也应当由支票的收款人仙林化妆品公司提起公示催告,东湖矿泉水公司不是该支票的收款人,没有提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其三,即使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也应当先去银行挂失止付,再到人民法院办理公示催告手续。

请问:人民法院的说法正确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