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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规定

【摘要】: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委托送达的期限,为受托法院拖延诉讼提供了空间。这一规定意在保障当事人及时知悉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及其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从而合理安排自己的诉讼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诉讼中发表辩论意见,即当事人享有辩论权。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

(一)保障知悉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1991年民诉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有6种,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电子送达方式,使得送达方式更加多样化。此外,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具体的送达方式又作出了进一步完善。下面,本书将选取条文修改幅度较大的五种送达方式展开论述。

1.直接送达

对于直接送达,《民诉法解释》第131条新增了“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和“住所地以外”两种送达方式。前者是指,受诉法院可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直接领取诉讼文书;后者是指,受诉法院可在受送达人住所地之外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就通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而言,其比传统的直接送达方式更能节省送达成本,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法院的送达压力,提升送达效率。住所地以外的直接送达方式,能够扩展送达地点的范围,提高直接送达的成功率。而这种直接送达方式也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1]

2.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方式的完善体现在两处:其一,简化了留置送达的程序。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法院在采用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之情形下,也可将诉讼文书留置送达,这意味着,法院适用留置送达方式并不非要以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为前提,从而简化了留置送达的程序,有利于提升留置送达方式的适用率和便捷性。其二,明确了留置送达的见证人范围。《民诉法解释》第130条进一步明确了留置送达之见证人的范围,将新《民事诉讼法》第86条之“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规定为,受送达人所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单位的工作人员。

3.电子送达

电子送达为新《民事诉讼法》第87条所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受诉法院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该当事人收悉的方式,向其送达除裁判文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在此基础之上,《民诉法解释》第135条明确了电子送达能够使用的送达媒介,即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而且规定了电子送达成就期日的计算方法。此外,《民诉法解释》第136条还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确认方式,即,如果当事人同意法院通过电子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则需要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进行确认。

4.委托送达

在以往实践中,经常出现受托法院怠于送达的现象,以致委托送达路径不畅。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委托送达的期限,为受托法院拖延诉讼提供了空间。[2]为防止受托法院怠为送达,提升委托送达的效率,《民诉法解释》第134条明确规定了委托送达的期限,即在接到委托函和需送达的诉讼文书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0日内进行送达。

5.公告送达

首先,增加了公告送达的平台。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1款规定,除通过法院公告栏和当事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以及通过报纸刊发公告以外,法院还可通过报纸、网络媒体等信息平台刊发公告。其次,规范了在当事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程序。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通过在当事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布公告的,受诉法院,应当对公告张贴过程进行拍照、录像。最后,明确了公告的具体内容。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法院应对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要点、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说明。这一规定意在保障当事人及时知悉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及其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从而合理安排自己的诉讼行为。

此外,新《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关于对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对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的规定,第126条关于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规定,第132条关于通知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第49条对当事人查阅和复制案卷资料的权利之规定,以及第56条关于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也均是我国在诉讼法层面保障当事人知悉权的具体体现。

(二)保障陈述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在诉讼语言使用方面的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具有使用本民族语言以及文字从事诉讼活动的权利,而且法院也应在少数民族的聚居区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和语言进行裁判,此外,法院应为不通晓审判所用语言和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人员。

第二,当事人发表辩论、质证意见的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诉讼中发表辩论意见,即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具体而言,辩论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案件的争议事实、证据资料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陈述自己的主张和依据,并对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3]一般而言,该权利的行使对象不仅包括案件的事实主张、证据资料、法律适用及诉讼程序上的重要事项。[4]此外,根据该法第68条规定,法院应在法庭上出示证据,并给予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这一条文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结果辩论权。

第三,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由于诉讼代理人属于当事人的辅助参加人,因此该制度存在的目的便是,帮助当事人在诉讼中更好地制定诉讼策略和陈述意见。从这个角度上看,赋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乃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

第四,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提出权。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享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并且本法第64条还规定,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受诉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调查。此外,本法第133条第4项关于审前程序中交换证据和确定案件争点的规定,也有利于当事人固定和收集证据。

(三)法官释明义务的规定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层面并没有关于法官释明义务的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具备了规制该义务的潜在意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之性质或民事行为之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所认定的结论并不一致,法院应当将其观点告知当事人,使之能够及时调整诉讼请求。通过法院的告知,当事人可及时了解法院的法律见解,从而与法官就本案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以促使其对案件的裁判走向具有一个预测和判断,作出是否调整其法律主张的决定,进而不会对裁判的最终结果感到诧异。总而言之,这种旨在公开法院法律见解的通知义务,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防止突袭性裁判的产生。不过,针对法院所公开的法律见解,当事人未必一定需要更改其之前所持有的法律意见,换言之,当事人要么采用自己之前的法律关系主张,要么采用法官的法律关系主张。[5]虽然有论者指出,法院在诉讼程序中针对当事人不了解之情形进行说明的行为,均属于其履行释明义务的表现。如果采用这一观点,可能会有更多的司法解释条文可以纳入这一部分的探讨内容。但本书认为,从德国民诉法第139条规定看,法官的释明义务具有特定的指代,即,法官针对当事人事实陈述不充分、或明显忽视了重要事实而未发表意见、或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或当事人与法院的法律观点并不一致等情形下负有的提示义务和讨论义务。以此观之,在我国法律规定中,能够直接体现法官释明义务的似乎只有《证据规定》第35条。

(四)审酌制度的规定

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应写明判决结果及理由。其中,判决理由包括事实认定的理由和法律适用的理由。不过,司法机关对于裁判理由涵盖的范围理解得更为广阔。最高法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明确指出,裁判文书应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以达到说理公开的效果。最高法院认为,裁判理由一般应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以及理由;二是,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结论及理由;三是,法院在裁判中适用的法律依据及理由。[6]虽然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和司法机关的观点,我们不能直接得出法院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负有审酌义务之结论,但如果审判法官要想阐述清楚其裁判的推理过程和根据,就必须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以及法律见解进行剖析。否则,其所作裁判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接受。

(五)缺席审判的规定

如上所述,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并就裁判重要事项发表意见,是其享有的一项程序性基本权利,但如果当事人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这种权利,就会给他方当事人快速实现其权利的程序利益带来侵害,甚至可能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听审请求权的保障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其不能对诉讼促进义务造成损害。而我国的缺席判决以及证据失权制度就是对这种诉讼理念的具体践行。

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未出席庭审的规定涉及第109条、143条、144条、145条第2款4个条文,这之中,第109条和第144条主要是针对被告未出席庭审的规制,而第143条、145条第2款则是针对原告未出席庭审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如果原告未出席庭审,受诉法院则按撤诉处理,但在原告申请撤诉未被准许而没有出席庭审或被告提出反诉的情形下,法院应作出缺席判决;如果被告未出席庭审,除非被告是必须到庭者而予以据传到庭外,法院皆可作出缺席判决。当然,无论是对原告的缺席判决还是对被告的缺席判决,都必须以合法传唤当事人且当事人不存在正当理由为前提。原因在于,出席庭审是当事人行使听审请求权的具体表现,在一定程度上讲,缺席判决是对听审请求权的限制乃至剥夺,而这种不利益的课加必须以当事人存在可归责于己的事由,即其在得知庭审讯息的情形下自愿放弃了参加诉讼的机会。

(六)证据失权规定

我国关于证据失权的法律规定包括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以及《民诉讼法解释》第101条、102条。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应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用以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如果当事人确实存在困难无法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应向受诉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对于逾时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受诉法院必须责令其阐述理由,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如果当事人逾时提供证据存在正当理由,法院应将其举证行为视为未逾期;倘若当事人拒不阐述理由或理由不成立,法院可视具体情形作出不采纳证据,或采纳证据但给予当事人训诫和罚款的司法制裁。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民诉法解释》第101条和第102条分别进行了细化。前一条文规定明确了何为“正当理由”,即当事人是因为客观原因而逾时提供证据的,此时,法院应将其举证行为视为未逾期。后一条文则进一步细化了逾时举证行为的失权标准和法律后果。首先,逾时举证行为是否失权的标准在于,当事人对逾时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则不采纳其提出的证据,反之,法院则应采纳该证据,只需对逾时举证的当事人进行训诫即可。不过,即便是在当事人对逾时提供证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法院依旧应予采纳,只需对逾时举证的当事人课以训诫和罚款即可。

(七)关于救济途径的规定

从现行法规定看,我国为听审请求权提供的救济路径主要有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

1.二审程序

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当事人如果不服基层法院的一审裁判,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这似乎意味着,只要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不服均可提出上诉,至于说当事人是基于何种原因提起上诉则在所不问。但是,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如果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维持原裁判,只有在其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遗漏当事人以及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才会撤销原裁判,并分别作出径直改判、变更或发回重审的处理。这也就意味着,只有在这三种情形下,当事人提出的上诉申请才能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具有救济权益的实际意义。而在以上列明的二审事由中,唯有违法缺席审判涉及了听审请求权的侵犯。可见,民诉法为听审请求权提供的救济空间并不“宽裕”。不过,《民诉法解释》第325条对这一范围进行了拓展,将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审判人员应回避未回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等情形,纳入了新《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范畴。其中,“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和“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均属于侵犯听审请求权的情形。如此看来,该条款无疑拓展了当事人利用二审程序救济听审请求权的空间。

2.再审程序

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涉及侵犯听审请求权的再审事由主要有6种:1.原审裁判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侵犯了当事人的证据辩论权;2.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侵犯了其证据收集权;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形,侵犯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权;4.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悉权和陈述权;5.原审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6.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当事人便对其缺席判决,侵犯了其知悉权和陈述权。而《民诉法解释》第391条又对“违法剥夺辩论权”进行了细化,将其分为4种情形:1.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2.原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却未开庭;3.原审法院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以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4.原审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其他情形。其中,第4种情形为兜底条款。可见,当事人可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对其受侵犯的知悉权、陈述权(质证权、辩论权)等听审请求权的具体性权利予以救济。

3.第三人撤销之诉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本条款规定,该救济程序的启动要件有4个。一是,原告应为第56条前2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是指,对原诉讼之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后者则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原诉讼裁判结果与他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7]二是,第三人没有参加原诉讼程序存在不可归责于己的理由,譬如,法院未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或者其遇到了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三是,第三人能举证证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内容错误,并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四是,第三人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当事人要想成功地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必须举证证明其完全符合以上四个要件。[8]换言之,当事人不仅要证明自己非因可归责于己的理由未参加原审程序,而且要证明原裁判文书、调解书存在部分或全部的内容错误,更要证明原审裁判文书、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实体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