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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详解

【摘要】:具体来说,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是实体法律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存在以下无须证明的事实,即免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无需证明的事实包括以下几类:一是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证明对象,也称待证事实,是指需要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对案件的解决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一般而言,证明对象的成立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事实对于正确处理案件具有法律意义,即该事实应当是对于正确适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具有意义的案件事实,包括原告提出的作为其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被告提出的作为反驳诉讼请求或者反诉根据的事实,以及那些具有程序意义的事实。二是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三是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上免于证明的事实。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确定证明对象,就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点,当事人就可以围绕该事实去收集、提供证据,有效地进行质证和辩论;同时,确定了证明对象,也就明确了法院审理的事实范围和证据调查范围,有利于及时、高效地审理案件。

具体来说,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实体法律事实。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不同的案件,所涉及的实体法事实不同。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涉及合同的签订、变更和履行的事实;侵权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包括侵权行为的发生、发展和结果等。不管何种类型的案件,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应当着重于主要事实,即关于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也就是需要着重关注那些由民事实体法规范的、作为形成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基本要素的事实。例如,基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时,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事实,就是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主要事实。

第二类是程序法律事实。即能够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一般来说,程序法事实大多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例如,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有诉讼能力、诉讼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等。

第三类是法官所不知的地方性法规、习惯、外国法律。由于地方性法规数量多、变化快,本地的法官未必完全了解外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习惯和外国法律也是如此,在不为法官所了解时,需要作为证明对象加以证明。

第四类是经验法则。即人类以经验归纳所获得的有关事物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法则或知识。在这些法则或知识不为一般人所知时,需要作为证明对象加以证明。

在民事诉讼中,存在以下无须证明的事实,即免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无需证明的事实包括以下几类:一是诉讼上自认的事实。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承认其为真实。二是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证人证言、专家意见等与自然规律及定律、定理不一致时,法院应当认定自然规律及定律、定理。三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指一定区域内一般人都知道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自然现象、常识、一般性经验、习俗以及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重大事件等。在诉讼法理论上属于司法认知的事实,其效力是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四是推定的事实。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中所推断出的另一事实。推定具有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五是预决的事实。指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或者已经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或者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是公证证明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判决书所载明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三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是否相撞,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这三个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均属需要证明的实体法律事实,也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事实要件。具体来说,关于原、被告是否相撞是侵权行为是否发生的事实;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涉及的是导致的损害后果这一事实要件;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涉及的是原、被告相撞与徐寿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彭宇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要件。因此,这三个争议焦点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实体法律事实,也即是本案的主要证明对象。

此外,根据判决书所表述的,本案中还存在一个需要证明的程序法律事实,即关于证人陈二春的证人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原告对证人陈二春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即表示事发当时是有第三人在场,但不是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对此,需要法院予以查明这一程序法律事实,即陈二春事发时是否在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本案中,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法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本案中,由于一审法官大胆使用了推定,故存在推定这一免证事实。具体来说,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对原告与被告是否相撞这一证明对象上,使用了如下推定,并得出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的结论:

一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二是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对于以上,均为法院的推定,由于推定事实并不需要证明,因此,法官根据以上推定得出了原告与被告发生相撞的事实结论。当然,本案中,一审法院的以上事实推定,引来了极大的争议,本案例分析中将在后面专门对此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