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同中央红军订立停战协定,力图争取全国各阶层人士的支持。日本方面诬称日方人员在张北受到“非法监禁”,要求中方道歉,处罚责任者,还要保证今后不发生类似事件。第二天,日本驻华公使馆的武官向宋哲元提出警告,要求驻守独石口到沽源一带的中国军队迅速撤出。2月 2日 ,中日双方代表在大滩达成协议。这两个事件,成为日本提出无理要求压迫中国政府的筹码。......
2023-12-07
在近代中国税制发展历程之中,遗产税向被视为是直接税体系内重要性仅次于所得税的主要税目。从北洋政府时期至国府奠都南京初期,国人引介遗产税的学理时,或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认为遗产税可以实现赋税平等;或以财政收入着眼,认为此税税源调查及征收手续较为简易,可成为岁收大宗,提供政府作为开办各项业务的行政经费。国府初掌政权,在1928年7月召开的第一次全国财政会议上,遗产税被视为是宣扬孙中山“节制私人资本”理念的适切工具,会中通过开征遗产税的提案,随即展开筹备工作,后以评估中国尚未具备实施本税的现实条件而宣告中止。及至1930年代,直接税受到财经主政者的重视,视为未来战争时期最有希望的财源。于是,遗产税和所得税一样,再度出现在财政改革的待办名单之中。[1]
1934年5月,财政部召开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拟办新税以改良中国财政问题,兴办遗产税亦在其列。会议提案指出,遗产税是近代国家收入大宗,各国次第施行,英国遗产税占其年收入9.8%,法国为5.7%,日本也有2%的比重,重要性已不容忽视。以中国人口4亿5,000万,假定每年开征遗产税以6,000万元计算,已占1933年度国家岁入概算的十分之一,对困窘的财政颇有帮助。与会者认为,遗产税受到内在及外在条件的双重制约,以致未能实施。内在因素是各地战乱频仍,东北事变又起,民众颠沛流离,难以举办遗产税的调查登记事宜;外在因素则是,在治外法权尚存的情境下办理遗产税,恐有产业移转外人,或将现款改存外国银行的问题。上述情形与推动所得税时所面对的处境相同,如果要突破困境,必须先办理个人的户籍登记、财产登记和人名登记,建立初步的税籍资料,否则无从着手。[2]
财政会议结束,财政部同时进行遗产税和所得税的修法工作。所得税在1936年颁布实施,相反地,原先被官方和学界都认为比较单纯易行的遗产税,反而迟迟未能完成立法工作。当时国人以为开办遗产税较为易行的原因,主要是“就租税主体而论,遗产税远较所得税为少。就租税客体而论,遗产税较之所得税易于调查。就征收经费而论,遗产税较之所得税为省”。也就是说,此税初办之时,课征目标的地方富人并不多,税源比较容易调查,政府只要宣传在法律上不保护未经办理注册的遗产,即足以推动遗产税活动。同时,人民各种收入均有相应的租税负担,土地所有者纳田赋,工商企业者纳营业税,房屋所有者纳房捐,公务员纳所得捐,但是遗产继承人所得财产属于偶然利得,却无须缴税,就均衡租税负担而言,遗产税也应该比所得税先来征收。[3]
财政部正式开征所得税,乐观宣布,只要顺利推行遗产税,即可完成整个直接税的系统。对于遗产税迟迟无法完成立法程序,官方的解释是,因为当时官方与学界对于遗产税的征收原则,究竟应该采取“总遗产税制”或是“分遗产税制”,彼此立场不同,争论未决,以致条例未能尽速公布。直到全面抗战爆发,遗产税的开征进程不容再缓,国府于是在1938年10月公布《遗产税暂行条例》,并以简便的行政手续为考虑,采取总遗产税制,至1939年底正式完成立法手续,明令定于1940年7月1日起开征。[4]
依据官方说法,国府的征收理念与学界的主张不同,政府主张“总遗产税制”,民间则坚持“分遗产税制”。为了获取民间的支持,国府并未在战前即制定出遗产税法规。学理上所谓“总遗产税制”,是指只要发生继承遗产的行为,政府计算遗产金额之后,即依照规定比例课征一次遗产税;“分遗产税制”则是在计算遗产金额之后,依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课征区分等级的遗产税。政府出于手续简便的考虑,主张总遗产税制度,学界则认为必须符合各国遗产税先例,采取区分亲疏等级的分遗产税制度,否则不但违反公平原则,更无法达到利用遗产税征收不劳而获的用意。[5]
官民之间的学理争辩,并不会是阻碍国府制定遗产税法规的主要原因。当时讨论遗产税的论著,对于中国应实行总遗产税制或是分遗产税制,都同意就学理而论,分遗产税要比总遗产税来得公平。但是,如果国家需款孔急,又须达到节制资本,则不妨先实施总遗产税,再徐图转变为分遗产税。[6]1936年3月初,财政部再以实践总理遗教为号召,规划出以总遗产税制为原则的执行方案。行政院命令与此项税制有关的财政部、实业部、内政部和司法行政部等部门,于3月19日会商与遗产税有关联的户口调查及财产登记等事务的配合事宜。与会机关代表认为,中国的民俗习惯和家庭组织形态与西方各国不同,加上各项配套措施如户籍及财产登记手续亦未臻完备,难以立即举办遗产税。虽然各政府部门均表示在执行上有困难,国府认为这些问题可以在实施后逐渐得到改善,仍然宣布不久即将开征遗产税,而且将实行“总遗产税制”。[7]
对于政策宣示即将实行的“总遗产税制”,国人多能体谅政府“顾及实际情形”的现实考虑。当然,学界为了表达对学术理念的坚持,持续主张若日后推行有成,仍应回归“分遗产税制”方为正当的理念。依据学理,“分遗产税制”不但可以区分继承者与死者的亲疏关系,计算继承人数多寡,也考虑到孤儿嫠妇的特殊情形,提出不同的适用税率,当然合乎公平原则。不过,评论也指出,“总遗产税制”有其长处,其行政较为简便、征收费用较为节省、就总额课税而适用较高税率使国库收入较多,同时也便于稽核,因此较易推行。从以上叙述看来,学界并没有因为坚持税制理念而执意反对政府实施“总遗产税制”。[8]
既然学理的坚持不是问题,那么,阻碍推展遗产税的原因为何?从国府在订定决策之后,与各地方政府的指令回复及往返报告之中可以发现,1936年初各方提出中国实施遗产税的各种困难,仍然不断在各地出现,而且远比想象中的还难以解决。主要的问题是,国人习惯以堂名或别号来登记财产,历经祖传父移,不需要更名或是重新登记,明知有遗产亦颇难进行调查。[9]关于此问题,早在1934年间,内政部因公布施行《户籍法》及其施行细则,曾要求各省政府依法办理省民的户口及人事数据的登记事务。然而,财赋要地的江苏、浙江、安徽和湖北各省,有的以境内水旱灾情严重,民困财绌而无力登记,有的宣称因划归不稳定区域,纷纷要求暂缓施行《户籍法》。内政部随后又接获军事委员会南昌行营的电文,指示豫、鄂、皖、湘、闽、浙、苏、赣、陕、甘10省办理保甲户口编查,缓办《户籍法》所规定的户口及人事登记事宜。于是,户籍登记的活动宣告暂停。事隔两年,财政部推动遗产税时,立即面临无案可稽的窘境。[10]
评论认为,中国私人产业向来缺乏调查,而且从未向政府办理登记,政府必须先解决调查遗产的实务困难,才有实施遗产税的可能性。为了便于调查,政府必须先决定免税额标准,而且不宜定得太低,以免行政庞杂,引发扰民批评。[11]地方政府因为即将承担遗产税的调查作业,希望比照营业税的模式,交由地方政府来征收,成为地方税的其中一支。然而,财政部则认为,遗产税的性质与所得税一样同属直接税,预期税源丰厚,决定将其纳入国税系统。1935年7月,立法院决议通过财政收支系统法,明定遗产税为中央税。开征之后,中央政府分润15%的收入给省政府,25%给县市政府,理由是本税从估价财产调查、催收税款到防止逃税等事项,均须地方政府协助。[12]
关于遗产税的分配与使用,各方有不同的意见。民间呼吁应该比照外国遗产税法,以遗产税收入划归教育和慈善机关基金的规定,要求将部分税款移归下级地方政府,作为发展公益事业之用;地方政府则要求在开办之后,提拨部分行政经费;教育部也向行政院要求,以遗产税的部分税收作为普及教育经费。财政部面对各界的要求,均回复以“遗产税款尚未征收,将来如何动用自须统筹办理”的官式文章,始终不愿松口。[13]财政部对于攸关权益的收入分配问题,迟迟没有正面承诺,于是地方政府采取消极态度,遗产税的活动也就为之无形停顿,由此可见,实际的税收分配问题,才是决定的关键。
1938年初,财政部重新规划停顿了将近两年的遗产税活动,在战时财政首重收入的大原则下,仍以先前的总遗产税制理念来制定条文。财政部经过数年来对国内现实环境的认识,意识到中国初办此税,短期之内很难期望会有太大的挹注效果。学界也指出,依照各国先例,遗产税最初只是一种注册费或是手续费,到了19世纪末,才因采用累进率而成为一大税源。[14]
当《遗产税法》终于在1939年底完成立法手续,并宣布将在次年7月开征时,财政部为了让法规能够顺利运行,在1940年6月呈文行政院,以遗产税的征课性质及程序与地方政府有密切关系,例如登记户籍、调查人事变动、评价财产、催收税款,及防止逃税等繁杂业务,应依据《财政收支系统法》的规定,未来遗产税的纯收入将提出40%分给省市县政府,充作教育经费,其中省政府为15%,市县政府为25%。[15]这次的新宣示给予地方政府实际的财源,希望能激起地方的配合意愿。然而,各地方政府因战时事务繁杂,对为数不多而且还指定用途的补助款,并没有太大的兴趣,在收到财政部的公文之后,只是虚应故事的敷衍了事。
财政部在1940年7月开办遗产税时,对外的宣传口号重点是:为长期支持战局,在不增加一般民众负担原则下,筹议举办遗产税。为表示税法之宽,财政部在1940年度的预算额提列200万元,这个数目是1934年拟议开征时,估计一年将有6,000万元收入的3%左右。财政部为顺利开征此税,寻求地方政府在行政作业上的合作,同时,也由于遗产税是因个人死亡而发生财产移转时征课的一项新税制,对于产权归属、查缉逃税与强制执行等案件,皆须商请各地司法机关协助,于是设法聘任当地司法机关的代表,担任各地的遗产评价委员会委员。[16]一时之间,各地出现热烈推行遗产税的动员景象。结果,1940年度的实收税款数目只有2,565元,只完成预算额度的1%左右。这样的成绩令财政部十分失望,若再回顾战前的估计数目,愈发显示财政部门的评估过分乐观。[17]
遗产税的征收成绩不理想,官民双方各有不同的检讨。民间评论侧重于课税范围的设计不良,认为直接税署宣称中国遗产税课税范围以“属地主义”为原则,即凡在中国有固定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发生遗产继承行为,即应纳税,故外国人在中国留有遗产亦应纳税;同时,又以“属人主义”作为补充,即中国人在国外有遗产者亦须纳税。[18]这样的设计,看似把课税范围的可能性作了最大的扩充,但事实上根本行不通。首先是重复课税的问题,尤其在与外国有关的案件中极易出现,中国若无法取得外国谅解,根本无法向这些遗产税案征税,流于徒法而不能行,反而失去法律尊严。取巧的国人只须撤销国内住所,或将财产逃避国外,即可规避遗产税。再加上依税法规定,三年以上的生前赠与或是财产分析,不纳入遗产税范围,富者只须规划分散财产即可免税,大开逋税之门。学界于是呼吁政府,应同时举办赠与税,弥补税法上的漏洞。[19]
官方的检讨,指向税务单位的执行效率低落,以及各地方政府的消极不配合,使遗产税的推行受到局限。直接税处对于学界所称的税法设计缺失,宣称可以在开征之后得到改善,即使过去并无财产登记可考,只要发生继承事实,临时再加以调查估计亦能生效,同时也进行财产登记,达到要求的成绩。因此,遗产税推展不力,并非出于学理或税制设计的关系,实而是缘于各地方税局并未积极活动,未能普遍打开局面。直接税处在抗战时期的主要业务,集中于所得税与过分利得税的稽征工作,又以进行工商业界的查账为主要业务,这些源于工商活动而且集中于城市的税源,比起散置于乡镇的个人遗产税容易调查,税额较大而且税源亦较广,很容易做出成绩。反之,遗产税的工作耗时费力,却不一定能有所获,难怪各税局纷纷以业务繁重而无法兼顾为由,回报上司的指令。[20]
直接税处对于各地税局的消极应对,发函各分局要求纠正风气,严厉指责其办理遗产税是虚有组织名称,实际无人负责,要求各局主管应对各项税目平均发展,不能仅专注于有大宗收入的所利得税,使遗产税迟滞推进而影响税制发展。[21]由于直接税处判断遗产税的实施成绩不良,问题是出在执行单位的工作效率上面,遂以提升执行效率为目标,进行一连串的稽征工作竞赛活动。直接税处从1942年开始,下令各分局举办遗产税的稽征工作竞赛,这项活动不久后加入印花税项目,通称为“遗印竞赛”,一直持续到抗战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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