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涉众型经济犯罪研究:非法集资类罪的具体解析

涉众型经济犯罪研究:非法集资类罪的具体解析

【摘要】:(一)规范法律文件归纳因现行刑法分则中关于非法集资类罪的罪状描写都过于简单,不够明确具体,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适用中多依赖司法解释、纪要、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方法”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证明文件或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具体理解如下:1.诈骗方法的概念分析。

(一)规范法律文件归纳

因现行刑法分则中关于非法集资类罪的罪状描写都过于简单,不够明确具体,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适用中多依赖司法解释、纪要、意见等规范性文件。适用最多便是《解释》(2010),故下文选择以其为研究对象,剖析非法集资刑法的规制现状。《解释》(2010)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通过明确定义非法集资、规定相关罪名的定罪和量刑标准等方式,加大打击非法集资的力度。《解释》(2010)一共九条,第一条从四个条件(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第二条罗列十种行为形式定义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条通过对人数、数额、经济损失数额,给出了判断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责任标准;第四条通过列举八种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来定义集资诈骗罪;第五条则从数额上规定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情节;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非法经营罪;第八条是相关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构成虚假广告罪的情形;第九条是本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形成了围绕定罪依据,量刑幅度来规制非法集资的解释。

《解释》(2019)则更为具体涉及实体和程序等十二个方面,即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关于管辖问题、关于办案工作机制问题、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二)集资诈骗犯罪的概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集资”是指集聚资金的行为。集资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集资指国家发行国债、举借外债、金融机构吸收单位和居民存款的行为,以及公司、企业或个人通过一定方式筹集社会闲散资金的行为等。狭义集资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向一定范围的出资人募集资金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规渠道,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我国改革开放后较早使用“非法集资”概念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于1993年《批转人行关于集中信贷资金保证经济发展需要意见的通知》“要纠正和制止非法集资”。集资诈骗是一种非法的金融活动,集资诈骗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犯罪,是比较典型的经济犯罪,也是常见多发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之一。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增设集资诈骗罪,这属于救急性法条,明确集资诈骗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罪是集资活动违法程度达到触犯刑法的行为,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第一个罪。根据《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传统诈骗方法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有观点认为“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方法”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证明文件或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具体理解如下:

1.诈骗方法的概念分析。一般意义上的诈骗行为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集资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的,刑法第192条和《非法集资解释》第4条中的“诈骗方法”应该依据上述的诈骗行为的概念来进行解释,并使得该解释更加符合金融领域诈骗行为实施的诈骗方法。根据最高院在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虚构集资用途”是指集资者虚构各种有利于回报出资者的用途,而实际上将集资款非法占为己有。例如2010年发生在上海的“PE第一案”的黄某集资诈骗案中,黄某慌编集资理由,以成立创投公司和私募基金为名,向集资人筹集资金。“伪造虚假证明文件”表现为:(1)集资行为人为了取得出资者的信任或者为了增加集资项目的知名度,伪造能证明自己经济实力的各种文件,如科研成果证书、发明专利证书或奖励证书以及请权威专家为其产品和项目进行点评,来达到欺骗的目的;(2)为了利用出资者对政府机关信任的心理,伪造政府机关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集资的合法性;(3)通过伪造、涂改会计账簿或者买通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银行为其出具虚假的会计报表、资信证明、资产评估报告等。

另外,就是“高回报率”推波助澜的诱惑性。“高回报率”是指集资行为人为了吸引投资者,承诺的利息远远超过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例如,沈太福集资案中,他向投资者许诺的年息是24%;邓斌案中,他许诺的月息是5%至10%(合年息120%);陈淑英、陈淑兰非法集资案中,月利息竟高达20%等。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诈骗方法”的内涵没有进行阐释,而是对其外延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一解释,如果集资行为人采取此外的欺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则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这一解释从表面上使得诈骗方法概念较为明白、清晰,其实在某些方面导致了诈骗方法的概念更为模糊而且具有一定的缺陷性。

2.对诈骗方法进行类型化解释。司法解释对“诈骗方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这样的解释不当的缩小了诈骗方法的外延。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刑法对集资诈骗罪只进行了罪状的规定,描述了集资诈骗罪的不法类型,而不是对诈骗方法进行定义。当前非法集资的手段也不断地翻新,手段也更加隐蔽,非法集资案件也变得错综复杂。同时定义是封闭性的,无法适应错综复杂的非法集资案件。因此,刑法分则没有详细的列举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而是概括性的进行规定。然而司法解释将诈骗方法限定为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将会使诈骗方法的外延缩小,从而不能应对社会中错综复杂的非法集资案件。

二是这样的解释将会导致诈骗方法的概念更加不清晰。典型的例子就是解释中提起的“高回报率”。司法解释中提起高回报率主要是考虑:实践中非法集资活动通常都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非法集资案件能成功的原因之一就是高额回报的利诱。不是因为高额回报,而是基于信任和了解而出资的,出资人往往有着真实的认识、判断,也有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通常不会导致非法集资问题,此时无须动用刑法来规制,采取民事法律就可以。

三是这样的考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随着非法集资案件的发展,这样的规定明显具有一定的漏洞。首先,高额回报性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这样的疑问,高回报率如何认定,高出银行利率多少才是高回报率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以上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受保护。”由此可见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若实践中发生集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进行非法集资的,若行为人与投资者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的四倍,此时是不是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答案是明显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而是行为人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次,在有些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者为了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往往会采取在本金中包含利息的做法,从而使得无法认定高利息率。例如,集资者与出资者在出资的时候约定,名义出资1000万,实际出资800万,中间差额200万作为出资的利息,若仅从表面看的话,其实是没有利息即无偿的,然而本质上却是高达20%的利息。造成这一困境的原因是该条司法解释用规范的构成要件取代了刑法条文中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是指必须借由法官在个案中以价值判断补充评价,才有办法确定其内涵的不法构成要件要素,记述的构成要件也就是(以日常生活)单纯描述构成要件所禁止或诫命的对象,不待法官以价值判断补充者而言。由此可以看出记述的构成要件比规范的构成要件要明确。为了避免无法适用现实生活中的非法集资案件,应该将诈骗方法从规范的构成要件回归到记述的构成要件上,即对诈骗方法进行类型化解释,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集资诈骗罪的不法类型的描述,抓住集资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就可以掌握和判断社会生活中非法集资复杂情形,而对于集资行为人在非法集资中实施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是否承诺高回报率仅作为判断是否使用诈骗方法的情形,没必要作为判断的依据。

(三)非法集资的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指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在此后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反映该概念有诸多不确定性和局限性,越来越不能满足新形势下打击非法集资案件的需要。为此,2010年最高院发布的《非法集资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具有以下四个条件构成非法集资:(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上的四个条件可以简单地归结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可以看出该解释将非法集资概念的特征予以具体化。

第一,“非法”的理解。非法性特征一直以来都是非法集资的一个重要特征。如《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指出“非法集资……未经有关机关批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指出“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的特征就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等。从上述的表述可以看出,非法集资中“非法”是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即批准标准。而根据《非法集资的解释》中规定的“非法”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具体为以下两种情形: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依据《意见》(2019),认定“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可以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管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方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针对“非法性”中法是扩展到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

出台与以前的解释不同的是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两个要件合并为非法性要件。该标准为违法性标准。司法解释将“非法”从批准标准转变为违法性标准是正确的,而且也是应该的。因为一是未经批准仅能适用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履行批准的手续而未履行批准手续的非法融资行为,而对于私募基金、合法借贷等在内的合法融资行为无须履行相关的批准手续。二是融资行为虽然得到了批准手续,但是行为人可能采取骗取有权机关批准以及违反批准内容集资的,这样的集资行为也是非法集资。骗取有权机关批准主要是指无集资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伪造虚报经营资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有关事实,使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从而批准其集资申请的行为。违反批准内容的集资行为是指集资者不按照已经获得有权审批的集资方案而实施的集资行为,如集资目的、范围、金额、利息和方式等与有权机关批准的内容不符。三是集资行为即使获得审批,但是审批部门超越权限审批,该集资行为也属于非法集资。四是对于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集资行为,无须考虑是否得到审批。五是对于一些通过商品销售、生产经营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批准不具有直接意义。同时也应当注意,原来的批准标准是违法性标准的具体化体现,司法解释重新确定违法性标准是为了使判断标准回归理性,从而更好地厘清批准性标准和违法性标准的法律位阶关系,说明未经批准只是违法性判断的一种情形,违法性不仅包括未经批准,还包括其他情形。

在对“非法”概念进行界定以后,在理解非法性特征的时候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界定非法集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从而体现出“非法”性。结合《意见》(2019)的规定,“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应该做一个广义的理解,它不是指某一部具体的法律,而是众多的法律,只要是国家出台的规范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即属其范围。我国现行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主要有《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公司法》《保险法》《企业债务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及“一行三会”出台的部门规章,如银监会于2007年1月23日发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在2008年3月14日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目前我国的融资的渠道有信托、商业银行、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保险、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和短期融资券等,采取这些方式进行融资的话,一般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且大多数情况下应该需要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者向其备案。如我国《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二是非法集资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是金融领域内有关融资方面的,而不是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金融领域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很多方面,融资只是其中一个方面,非法集资行为主要违反就是有关融资管理法律法规。某一集资行为对金融领域其他法律法规的违反,为我们判断是否违反融资管理法律法规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不能以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性判断来代替融资管理法律法规违法性判断。例如,2001年建设部发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的过程中不得返本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但是若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上述的规定实施商品房销售行为并不意味着就是非法集资。只有未按照融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向社会公众实施了融资行为,才具有非法集资行为所要求的“非法性”。正是基于上述原因,《非法集资解释》第二条规定,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是对于合法的融资行为是受法律法规保护的,不应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民间借贷、私募基金等一些合法的融资活动虽也体现为吸收资金,也约定回报,但是这些融资行为并不违法。例如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等文件虽然对民间借贷规定了各种限制性条件,但是民间借贷在一定条件下还是合法的。而且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还对借款合同做了专门的规定。由此可见,一定条件下的民间借贷是法律法规所允许的,也就表明了并不是所有的集资行为都是违法的。

第二,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含义。在理解“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时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不能做狭义的解释。在实践中主要是指以下四种情形:(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例如我国《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若企业没有依照该规定擅自发行公司债券,就符合这里“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这一条件。(2)骗取有关部门批准。骗取有关部门批准主要是指无集资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伪造虚假证明文件、虚报经营资本或者隐瞒有关事实,使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从而批准其集资申请的行为。对于骗取批准的,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一定的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的。如《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对此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的刑事责任。(3)行为人虽具有主体资格,但是具体业务尚未得到批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从从业资格和从事业务两个方面对相关的融资行为进行规制,只有在两个方面都符合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从事相关的融资行为。若行为人虽然取得了从业资格,但是具体的融资业务尚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实施融资活动,该行为也是非法的。如《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或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行为人虽具有主体资格,但是其采取的经营行为违法。这主要指的是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的规定非法进行揽存揽储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三,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理解。随着有关部门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宣传和保持对非法集资案件高压严打的态势,非法集资的手段已经由直接吸收存款发展到进行生产经营投资,从单一债权发展到股权甚至债权、股权相混合,而且从单人作案发展到组织化、智能化和网络化。许多非法集资活动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发展三农”等旗号,以合法公司名义假借发行证券、投资理财、黄金期货交易、分时度假等形式诱骗群众财产。对于这种以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行为,究竟属于民事行为还是非法集资,以往的判断标准就是看该行为是否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但是这样的判断依据无法应对实践中的案件。生产经营和商品销售等合法经营行为一般谈不上批准不批准的问题,只要企业开展商业行为具有一定的资质即可,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获得生产、卫生资质等。经营行为是正常的民商事行为还是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关键在于是否以开展经营行为为名进行非法集资,而非是否得到批准。如果经营行为只是徒有其名,真实的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对于此种情形有关机关就可以直接认定为非法集资。如果仍坚持“批准标准”,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将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和查处工作主要推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将会导致将直接负有监督职责的行业主管和监管部门推之门外,这样一方面会影响非法集资案件的及时发现和查处,另一方面,当非法集资案件被查处后,非法集资人可能会提出监督管理部门没有要求具体经营行为需要事先批准,这样就会给司法部门提出难题。因此,该司法解释对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情形予以单独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对于利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集资的行为要根据非法集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

2.公开性特征的含义。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开性特征指的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宣传,它的本质就是公开宣传。有关公开性特征是不是集资行为的特征时,我国刑法理论界是有争议的。如有的学者指出“集资诈骗行为对于受骗者或者出资者而言,肯定是公开的。显然,要求集资行为具有公开性,是要求集资行为被非出资人所知晓。但是本书认为,没有理由要求集资诈骗行为具有这种公开性。虽然从集资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与特点来看,集资行为或多或少具有公开性,但是集资诈骗罪的成立,并不以非出资者知晓为前提,也不以某一区域或者行业内的多数人知晓为前提。”虽然该学者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将公开性特征规定为非法集资行为的特征之一可能更加合理和合乎非法集资的本质特性。

第一,公开性特征为认定社会性特征提供一定的基础。公开性是社会性应有的含义,没有公开性也就没有社会性,而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属性。在此意义上来讲非法集资必须具有公开性。社会性特征的认定一直以来就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例如在吴英非法集资案的一审中,有关是否具有社会性特征公诉方和辩护方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而公开性可以为非法集资的证明提供一个基础和切入点。通常情况下,具有公开性就可以认定就有社会性。

第二,公开性和社会性两个特征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意义,不能认为因为公开性特征与社会性特征密切相连,从而认为社会性特征完全包容公开性特征。公开性指的是手段,社会性指的是对象,两者看非法集资行为的角度是不同,所以揭示的内容也是不同的,因而公开性不能被社会性所全部包容。同时,我们应该注意,虽然司法解释规定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宣传,但是在面对具体的案件的时候还是要具体分析的,不能僵化执行司法解释的现象。一方面不能认为只要采用了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四种方式才能符合公开宣传的手段,而应理解为公开宣传是公开性的本质,采取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司法实践中常有的方式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宣讲会、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形式。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规定不得采取广播、电话、广告、传真、推介会、网络、短信、信函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或者变相宣传。另一方面必须将短信、推介会等宣传方式与公开宣传这个本质特征结合考虑,不能认为采取了相关手段就构成公开宣传。因为有一些宣传手段既可以是面向社会公众也可以是面向特定人。例如手机短信,既可以采取群发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一对一的发送形式。

3.利诱性特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利诱性特征是指集资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返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由此可以看出,利诱性包括承诺性和有偿性两个方面内容。有偿性一直以来就是非法集资的特性之一,也是实践中一贯坚持的认定标准,所以非经济领域范围内的公益性集资将会被排除在集资诈骗罪中之外。承诺性指的是集资者不是现在给付回报,而是将来给付回报。例如在查获的万里大造林非法集资案中,当时涉案公司中国大造林公司在其宣传册上就表明“投入26600,十年后收益16万”。有关承诺性在理解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承诺的回报是虚假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主要涉及七个罪名,其中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这三个罪名与集资诈骗罪是除了主观内容不同以外,另一个主要的区别就是行为性质,而不是行为方式,因为这三种犯罪也是要承诺回报的。两者之间的不同就是在于这三种犯罪的行为人承诺的回报是真实的,而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承诺的是虚假的回报。之所以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普通诈骗罪,原因之一就是集资诈骗罪中承诺的回报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从而使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重。

第二,承诺回报的内容的特定性。在这里主要是指集资者承诺只要投资就可以获得相应的回报,而不是承诺投资者在出资后通过生产经营等行为才可以获得回报。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过这样的案例,行为人谎称自己掌握了人工培育冬虫夏草的技术,利用广告欺骗他人,谎称只要将款项汇入指定的账号,便可获得技术资料,进而获得高额利润。许多人看到广告后将钱款汇到行为人指定的账号,行为人将款项据为己有,然而事实上该行为人根本就没掌握冬虫夏草的人工培育技术。

第三,给付的回报包括确定性回报和不确定性回报两种情形。首先,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明:“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当时的规定只有“还本付息”,司法解释之所以要增加“给付回报”,是因为《通知》中的表述主要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做出的规定,而且即使将“还本付息”进行扩大化理解,也不能将未约定固定回报的情形涵盖,所以为了避免理解上的分歧,司法解释增加给付回报的规定。其次,给付的回报包括确定回报和不确定回报两种情形。实践中发生的虚拟股票交易骗取股民资金的案件便属于后一种情形。被告人王成和被告人杨长顺在该市甘霖大厦等地先后成立了甘肃国泰财经服务有限公司、兰州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个公司,注册业务范围是财务、会计、审计的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等。而在王成等人的组织安排下,上述�个公司未经证监、工商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股票业务,并以提供大比例融资、专业人士指导等为诱饵,采取“假报单、假成交、假平仓、假融资”的模拟股票交易手段,诱骗大批群众从事股票交易活动,从中骗取钱财。在不到三年时间里,王成等人先后诱骗800多人在上述公司炒股票,共骗取364名被害人的2221万多元资金。

众所周知,进行真实的股票交易,既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本,这个是无法控制的,但是集资者通过采取“假报单、假成交、假平仓、假融资”的模拟股票交易方式对股票交易进行操控,从而骗取钱财。但是集资者在诱使投资者进行交易的时候,肯定不会做出只要进行交易,就一定能得到回报的承诺,否则行为人将无法骗取钱财。又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行彩票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也构成集资诈骗罪。虽然彩票的中奖的概率很低,但是还是存在这个可能性,集资者通过发行彩票的形式表明了承诺的可能性。这也与《坚决防范和打进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新华社记者问》文件中的规定吻合,在文件中指明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由此可见,集资诈骗罪以要求行为人承诺回报为前提,并且该承诺的回报包括确定回报和不确定回报。

4.社会性特征。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社会性特征指的是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特征包含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两个方面内容。对象的广泛性指的是非法集资涉及的对象众多;不特定性指的是非法集资的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有关社会性的认定在审理非法集资案件中是一个难点,也是个重点,但是因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尚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给案件的认定带来了不少的困难。有关非法集资概念的具体阐述,最早是始于是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在该文件中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在该文件中明确了非法集资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在随后发布的有关非法集资的文件中都沿用了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法集资解释》中也参照《取缔办法》的规定,明确规定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我们认为,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应该指的是多数人,而不是不特定多数人。诚然,这样的解释将会扩大集资诈骗罪的打击范围,但是我们更应该深刻地认识到现在之所以非法集资案件愈演愈烈,根本原因是我们国家的金融体制出现了问题,诚如有的学者在评价吴英案时,认为计划经济时代不会有吴英案,完善的市场经济时代也不会有吴英案,吴英案是当前改革过渡的产物。在这背景下,我们认为将集资诈骗罪的对象解释为多数人可能更加合乎刑法的本来之意,毕竟向特定对象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也会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只要向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即使在亲友之间、校友之间、企业内部非法集资,也破坏了金融秩序,并不排除集资诈骗罪的成立。”同时,我们也期待我国基础性金融法律体系的完善,以目前的情形来说,完全依靠刑法来禁止非法集资行为是一项无法完成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