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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收益权及其限制

【摘要】:个人信息收益权,又被称为“享益权”[10]、“资料报酬请求权”[11]等,是指在信息控制人以营利为目的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或者利用时,信息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收益权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一,社会公共部门基于公共服务目的收集个人信息。而且,这种个人利益的牺牲并未到达极其严重的程度。

个人信息收益权,又被称为“享益权”[10]、“资料报酬请求权”[11]等,是指在信息控制人以营利为目的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或者利用时,信息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商业化浪潮席卷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即便是传统理论中没有财产内容,不直接表现为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也不能逃脱商业化的冲击——“因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既已进入市场而商业化,具有一定经济利益内涵”。[12]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绝对权,权利主体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绝对的支配,如同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一样。所以,当信息控制人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来谋取经济利益时,个人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信息控制人支付因自己准许其使用个人信息而应付的相应对价,包括金钱、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服务等。

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收益权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一,社会公共部门基于公共服务目的收集个人信息。信息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它不仅能够应用于商业领域,还有很多广泛的社会应用。许多社会公共部门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目的在于提高社会生产效率。当个人信息的利用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密切联系时,个人利益如果与其进行利益衡量,势必会处于靠后的价值序位。而且,这种个人利益的牺牲并未到达极其严重的程度。相反,这种微小的代价换来的是整个社会运行效率的提高,各个社会个体也会利益均沾,落实在每个人身上也是一种获利的体现。

第二,有些信息控制人,虽然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但是如果其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和利用仅仅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或者说是履行特定合同义务的必要手段和辅助条件,那么信息主体也不能以行使个人信息收益权来加以限制。原因在于,此时信息控制人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具有正当性基础——商业合同,而且他们进行的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视为是支付合同对价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