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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及合同法第一节概述:理解和应用法律条款

【摘要】: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和内容必须合法。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违法协议不能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应作为无效合同认定和处理。有名合同是法律上作了明确规定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的合同,又称典型合同。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自愿的,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建立的是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关系既不同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下达指令性计划时的行政关系,也不同于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授权委托的单方法律行为。

(2)合同是当事人合法的行为。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和内容必须合法。合同确认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合法性是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首要条件,是合同能得到法律承认、合同当事人权利能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当事人之间的违法协议不能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应作为无效合同认定和处理。

(3)合同是当事人平等自愿达成的协议。合同的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包括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同当事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也不论法人的所有制如何或者级别高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意志。事实上也只有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才谈得上各自充分发表意见,进行协商,真正做到意思表示一致。

(4)合同的内容是有关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的类型很多,如人身权、所有权、债权债务、亲属、继承等。而合同也有很多类型,包括物权合同、债权合同、身份合同等。从 《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看,排除了对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合同的调整,因此 《合同法》所指的合同应是指财产合同,包括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但从《合同法》的具体条款分析,主要指民事主体间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债权债务关系”,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债权债务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客体是合同标的,内容是合同标的的给付和给付请求。

二、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合同进行不同的分类。

(1)根据法律是否对合同赋予特定的名称,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法律上作了明确规定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的合同,又称典型合同。如 《合同法》分则中列出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承揽合同等;无名合同是法律未作明文规定,除了有名合同以外的合同。

(2)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负有义务不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3)根据当事人间取得权利有无代价,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须给予他方相应的利益才能取得自己利益的合同。凡当事人一方给予他方利益而自己不取得相应利益的合同,都为无偿合同。即有偿合同的当事人从另一方取得权利必须偿付一定的代价。而无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取得权利不需偿付任何代价。双务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而单务合同原则上多为无偿合同。

(4)根据合同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

在相互关联的合同中,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为主合同;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的命运由主合同的命运来决定,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随之终止。

(5)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方式,可以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和履行特定的手续的合同。如需要采用书面形式,需要鉴证、公证、第三人证明或有关机关核准登记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不需要特定方式即可成立的合同。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是就主体地位而言的,意指人的地位处于同一标准或水平,如我们全社会倡导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指人的主体地位平等。《合同法》要求:合同各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即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时都普遍地受法律约束,不享有任何特权;而且在订立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是完全自愿的,而不是在任何强迫和压力下所作出的非自愿的意思表示,这是地位平等的要求和必然结果。

2.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自愿的,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非法干预”可能来自两方面:一是来自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非法干涉;二是来自拥有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的非法干涉。这两种非法干涉都是不允许的。

3.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属于一种主观的评价,是指人们从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是非观作为标准来判断公平与否。包括人们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 “公正”、“合理”。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利益。

4.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中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者被称为 “帝王条款”,是民法和 《合同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的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行为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

5.公序良俗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指当事人无论是订立合同还是履行合同都要合乎法律的规定,要尊重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且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社会成员的需要才能得到满足,社会也才能得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