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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摘要】:《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格式条款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场合,应依法律加以补充或依补充的合同解释方法加以填补,不得类推适用其他近似合同条款。

(一)格式条款概述

依《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一般处于强势地位,条款的形成及内容的平等性和协商性等方面,较普通合同条款较为特殊,因而在解释上也有自己的特点。

(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1.以客观合理性标准解释的原则

格式条款之所以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是因为它是当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内容未经过单个、具体协商,不应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事的影响。

2.统一解释原则

统一解释原则,是指以理性人的理解力为标准统一解释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3.限制解释原则

限制解释原则,就是格式条款应从狭解释的原则。

在格式条款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场合,应依法律加以补充或依补充的合同解释方法加以填补,不得类推适用其他近似合同条款。

应当指出,限制解释原则并不是严格的文义解释,在解释时仍应探求格式条款的合理含义。

4.调和解释原则

调和解释原则,是指合同的某些条款之间互相对立、矛盾时,应将它们都视为有效,只是特殊用语或文句的效力应优先于一般用语或文句。在其共通范围内,尽可能使之调和。

5.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

格式条款主要是基于交易便利的考虑出现的,其在合同的平等性和协商性要求上多有不足。

一般而言,个别商议条款因更具有平等性、协商性而更能反映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优先予以适用。我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当行政法规、规章或行业规则根据公正理念对某一事项进行规制并进而形成格式条款的情况下,不允许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消费者“个别商议”来规避格式条款的适用。

6.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