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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9
公司法趋同问题下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的探讨
武汉东湖学院政法学院 冯 玥
本文通过探讨我国公司法修改的时机、条件及基本原则,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立法例,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实践,拟从公司类型的合理化、法律内容的精细化、法律性质的兼容化、公司治理的多边化、公司运营手段的电子化以及公司诉讼的可诉化等方面对我国公司法提出合理的修改建议。
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均着手进行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正视国内经济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以期对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进行立法上的呼应。在全球化的视野下,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或者说现代化的公司法的命题是否完成,这仍然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本文拟分析对比各国或地区公司法的现代化进程,并采取批判和变革的态度,探讨我国现行公司法修改的条件和时机,以及公司法修改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思路,试图为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提出相应建议。
一、我国公司法已具备修改的时机和条件
对我国来说,时至今日,距离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实施了六年,世界整体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全球化竞争态势加剧,知识经济风起云涌,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公司法中的一些不完善和落后之处也逐渐暴露出来。为了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经济生活中新的变化,我们需要对现行公司法进行认真、全面、深刻和系统地反思和检讨,考量如何对公司法进行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以顺应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我们以为,目前我国有关公司法的理论研究极为繁荣,可谓硕果累累,公司法的理念也越来越先进;并且新公司法实施六年以来,有了极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修改公司法的时机、条件已经成熟,有必要进一步推进公司法的现代化,以加快我国公司发展壮大、融入和参与世界竞争的步伐。
二、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基本原则
(一)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原则
2011年3月10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庄重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个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求不同层次、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符合统一、系统、分层的科学要求,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统一体,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大框架内,我们应当审视法律、法规相互之间的协调性和衔接性。公司法的修订与完善也应当注重与我国现行商事法律、法规,尤其是企业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统一。
(二)全球化和本土化相结合原则
在我国,公司制度本身就是舶来品,现行公司法的许多制度都大量借鉴和吸收了西方先进的公司法制度,但我们在大胆移植相应制度时却是盲目和囫囵吞枣式的,仅局限于对制度表面的引进,而忽视了制度的构建要适应本国现实的土壤,以致出现水土不服。对此,施天涛教授尖锐地指出,“中国立法者给公司开出的药物几乎是一应俱全的大杂烩”。[1]
(三)稳定性和灵活性相统一原则
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动性都应当是法律的内在属性。因此,即使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是一部先进的商事法律,但也并不意味着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任何公司法上的新问题都能够依靠其得以解决。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具有一种宽容的胸怀,能够与时俱进,建立并保持一种能够使其规则顺应社会变化而变化的机制,使商事法律具有相应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为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客观形势,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应当着眼于那些技术性较强、能够与世界各国公司制度相协调的领域,在此方面,欧盟的公司法值得借鉴。
三、我国公司法修改和完善的基本思路
(一)法律内容的精细化
尽管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是一次大的修法,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在体系上相对更加精确合理,内容上也更符合现代公司立法理念,但是纵观世界各国或者地区的公司法条文,我们发现,我国公司法仍然显得较为粗糙,很多规定简单地一笔带过,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亟待解决的争议问题。国外发达国家或地区相对比较成熟的公司法,都是尽量在立法时就使公司法的内容全面、合理,以尽可能满足社会经济实践生活的需求,也避免可能产生的争议。如日本2005年新公司法除附则外包括979条,英国2006年新公司法共1300条,而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219条,只及日本公司法条文数的1/5强。相较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我国公司法的内容过于原则性,在一人公司、关联交易、派生诉讼、董事及监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认定、公司僵局等若干方面的规定均显得单薄。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公司法中的遗漏和弊病也逐渐显现出来。
(二)法律性质的兼容化(www.chuimin.cn)
公司法是一般公私法融合的法律,既有私法的性质,亦有公法的性质。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的性质就由此发生了改变,公司法仍然是私法领域的法律规范,是重点保护及规范私的权利和利益的法律。因此,有必要重新梳理公司法,对其中的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进行合理厘定。本文仅简单列举如下。
第一,对于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规范上应当赋予其更多的自治空间,因此在诸如股份转让上,应允许其在章程中设置股份转让的限制,股票转让也不限于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在公司治理上,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非公众性的股份公司,不硬性要求必须设立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可仅设立执行董事或者监事,还可以取消强制性召开股东大会的规定。
第二,对于中小型公司,更应当拓宽其意思自治的空间,允许其对章程内容进行选择和取舍,制定具有特色、富有个性的章程,而不是在公司法中明确限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当允许其公司治理结构更加灵活。
(三)公司治理的多边化
分析公司治理的历史演变可以发现,公司治理一直是在公平和效率之间进行着价值判决和路径选择。不论是单一股东控制的公司治理理论,或是董事会中心公司治理理论,似乎都很难解决大股东、控股股东利用其掌握的股本肆意侵害中小股东的事实。资本多数决的实质是以抽象的资本平等理念掩盖了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不平等。[2]本文以为,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应当考虑如何建立起公司多边治理体制下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以促进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如完善董事会决策制度,要求董事在做出决策时不仅要考虑他们提出的决策建议对现有的和过去的雇工的影响,还要考虑对公司顾客和债权人的影响,以及公司作为存续的实体提供货物、服务、雇佣机会和雇佣利益以及其他的对其营业所在社区贡献的能力。
(四)运营手段的电子化
关于电子信息化的规范,我国《合同法》中已有所体现。我国在证券市场上的做法就充分体现着高度信息化社会的要求,如无纸化交易、利用互联网披露上市公司信息、证券的网上交易等。此外,2004年我国还专门颁布了电子签名法。为了迎接信息化社会的挑战,扩大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程度,提高公司运作的效力,我国公司法也应当重视公司运作中电子化及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运作的规范,具体在对诸如公司文件的电子签名、股东查阅及复制公司的电子文件、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召集通知、表决权行使的电子化、会计报表公示的电子化,还有股东网络投票等方式、程序、规则以及效力等问题上制定出明确的规范,使公司法能够体现互联网环境下鲜明的时代特征。
(五)公司纠纷的可诉化
新《公司法》仍然是采用了转型时期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法条规定简单,可操作性差。可诉性差一直是我国法律规定中不可回避的无奈现实,司法适用上必然产生极大的困惑和难题,有时候不得不借助于司法解释的力量。
例如,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有必要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予以具体明确,可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采取列举方式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包括公司资本的显著不足、公司与股东人格的混同、母子公司之间的过度控制等问题,使该规定有着具体明确的参照标准,同时应当采取概括方式,使该条规定不丧失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而进行调整的灵活性。
再如,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本文以为,为增强公司社会责任的可诉性,有必要将其予以具体化、规范化,这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构建,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界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范畴、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以及公司违反社会责任的法律后果等。
四、结语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和活跃的市场主体,是基本的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我国的公司法在将来修法时,应该考虑到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世界范围内商事法律的相互借鉴、吸收、趋同、融合现象,跳出未经分析、调研和消化就直接移植发达国家的先进制度的怪圈,使我国公司法成为一部个性鲜明、体现强烈时代特色的法律。
【注释】
[1]施天涛.新公司法是非评说:八、二分功过[EB/OL].清华法学网,2011-06-30.
[2]汪青松,赵万一.股份公司内部权利配置的结构性变革——以股东“同质化”假定到“异质化”现实的演进为视角”[J].现代法学,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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