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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准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基础知识

【摘要】:第四章食品市场主体准入为了依法规范食品市场主体资格,严格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行为,《食品安全法》规定,对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本章主要介绍了食品流通许可证明受理、审核和变更等程序及食品流通许可的监督检查内容。根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食品市场主体准入

为了依法规范食品市场主体资格,严格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行为,《食品安全法》规定,对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法》规定,对于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关系以及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依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人是社会的要素和细胞。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根本目的,应当是为了人的发展和福祉。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条件,食品安全与否,关系到全人类的生活、生存和延续。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实施行政许可,是保障食品安全事前控制的重要手段。

本章主要介绍了食品流通许可证明受理、审核和变更等程序及食品流通许可的监督检查内容。

第一节 食品流通许可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食品流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2009年7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并实施了《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简称“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食品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管理机关。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负责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及发放。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基层工商分局(所)进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及发放。

一、许可申请与受理

(一)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基本原则

1.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申请人办理和有利于监管的原则,合理设置食品流通许可窗口,公开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等,依法受理食品经营者提出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

2.遵循“统一指导、属地审核,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流通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理、审核、发放食品流通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3.遵循“坚持先证后照,证照分离”的原则

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应当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二)食品流通的许可申请条件

食品流通许可要严格执行准入条件的规定,切实规范食品经营者经营资格。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基本条件: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与食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即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建立食品准入、经营、退市、卫生管理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2)具有与食品包装、贮存、经营相适应的场所,保持环境整洁,并与个人生活空间分隔,距离暴露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等污染源直线距离25米以上。

(3)食品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经营兽药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的产品。

(4)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内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5)综合性商场(店)必须划定食品经营区域(专柜)。

(6)散装食品的销售区域应具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

(7)乳制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或参与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其中,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8)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贮存、运输等必要条件。

(9)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下列情形无需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2)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

(3)销售食用农产品

(4)经营保健食品。

(5)经营食品添加剂。

(6)铁路运营区域内经营食品。

(7)只提供食品仓储、运输服务。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

(三)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2)《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3)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4)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5)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6)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8)食品流通安全承诺书(食品流通安全承诺书的签署:法人企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法人企业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本人签字,或者由经他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9)对于已经设立的经营者申请从事乳制品经营的,应当提交包含开户名和账号的银行开户信息证明。

(10)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核发依照相关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者是企业的,登记程序适用《企业登记程序规定》;食品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的,适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根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2)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3)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此外,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四)食品流通许可证适用的对象

(1)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法定证照核准的范围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

(2)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应当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3)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五)食品流通许可事项

食品流通许可证是食品流通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合法凭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主要事项是: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以及有效期限。

(1)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名称应与食品经营者在工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2)经营场所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具体地点。

(3)许可范围包括食品经营者的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五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4)主体类型应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已经颁布的市场主体分类标准填写,与登记注册的类型一致。具体分为:①内资企业;②港、澳、台商投资企业;③外商投资企业;④个体工商户;⑤农民专业合作社。

(5)负责人是指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6)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的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负责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由业主承担。

(7)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许可准予时间始,有效期为3年,期限时间由许可机关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核定标注。按照实际许可的起止日期填写。

(六)食品流通许可受理

1.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受理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4)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工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2.许可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请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1)对申请人直接到许可机关或者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许可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3)许可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材料原件与许可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许可延期通知书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延续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延续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收缴《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审查与批准

(一)食品流通许可的审查

审查方式为书面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

(1)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对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①《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②《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是否与申请书一致;新增食品经营项目的,审查该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

③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审查申请许可的经营场所是否具体明确,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表》填写的经营场所证明的地址是否一致,相关产权或租赁方是否签字或盖章。

④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审查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粘贴。

⑤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是否提交,清单是否清晰、明确。食品经营中不涉及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除外。

⑥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审查是否提交。

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规模较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将有关制度合并。

⑧食品流通安全责任承诺书中是否承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

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的重点对象:

①零售散装食品的经营主体。

②对在县城以上经营食品批发或批零兼营的经营主体。

进行现场核查时,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经核查人员、申请人签字,加盖工商所印章后,许可机关、工商所分别存档。负责现场核查的有关责任人,要每天定时进入电脑食品许可软件现场核查模块,搜索有关信息,开展现场核查工作,并将现场核查情况录入电脑现场核查模块。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审批

审核人员、现场核查人员对申请者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核查后,由审核人员出具《食品流通许可审核意见表》,并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根据审核意见表的情况,审批食品流通许可。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如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二十天期限内。

(三)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延续、变更、撤销、注销及吊销

(一)食品流通许可的延续

食品流通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3)原食品流通许可内容(包括名称、食品贮存、包装、经营场所、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许可范围)及经营场所的布局、卫生设施未作改变情况的说明。

(4)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说明。

(5)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

(6)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7)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www.chuimin.cn)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

食品流通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但是,变更经营场所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迁出手续后向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食品流通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

(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4)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情况表。

(5)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凡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在其许可证的有效期内:

(1)变更名称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向食品流通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①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②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申请许可证变更,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①新的经营场所证明。

②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但是,经营场所地址名称变化的,应当自食品经营者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许可证变更,并提交下列材料:

①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②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③经营场所地址名称变化的相关证明。

(3)变更负责人的,应当自食品经营者(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许可证变更,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①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②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③新负责人签署的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4)变更许可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①经营食品类别表。

②申请增加乳制品经营的,提交包含开户名和账号的银行开户信息证明。

(5)食品包装、贮存场所、经营食品类别、食品安全管理员或乳制品经营者银行开户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并分别或合并提交下列材料:

①《食品流通许可证备案事项申请表》。

②经营食品类别表。

③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④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⑤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许可机关对食品经营者提出食品流通许可证延续申请、变更经营场所申请或者食品包装、贮存场所变动备案申请,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核查。许可机关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进行现场核查的,辖区工商所(分局)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报送许可机关。核查结果是许可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的依据。

(三)食品流通许可的撤销

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

(1)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2)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3)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4)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5)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四)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

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注销的情形:

(1)《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2)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3)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食品流通许可证》注销后,申请人应当依法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变更,或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五)食品流通许可的吊销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食品流通许可的补证

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节 食品流通许可的监督检查

一、经营条件监督检查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经济户口管理系统为依托,以网格化监管模式为基础,负责对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因此,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是否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此类违法行为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无证无照;第二,有照无证超范围经营行为;第三,有证无照。对于无证无照和有照无证超范围经营行为这两种情况,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对于有证无照的,应该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实施处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市场主体,其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涉及生产、流通、餐饮等多个环节,可能会产生一个主体需要办理多个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例如饭店在餐饮服务时提供非自产酒水,商场内的餐饮区、超市内的面包房等等。对此,《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基本的判别标准。

标准一:“是否自产”是判别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者是否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来源标准。餐饮经营者、食品生产者所提供、销售给消费者的食品,凡是属于自行制作加工、自行生产的,其销售许可已经被餐饮许可和生产许可所涵盖,无需另外办理流通许可。反之,若所销售之食品,不属于“自行制作加工”或“自行生产”的,则与其他单纯的流通环节主体无异,应当办理食品流通许可。

标准二:“是否同址”是判别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者是否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地域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为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者销售、提供自产食品的行为限定了明确的地域范围,即只有在“其生产场所”或“其餐饮服务场所”销售自产食品的行为,才不需要另行办理食品流通许可。一旦出现生产场所、餐饮服务场所与食品销售场所分离的情况,那不论该食品是否自产,其销售场所都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例如北京“全聚德”烤鸭店,在其餐饮场所向顾客提供烤鸭的行为,属餐饮许可范畴,一旦其烤鸭直接在其他门店销售,则其门店必须办理食品流通许可。

标准三:“他项优先”是把握食品流通许可与生产许可、餐饮许可关系的一个业态标准。食品生产、餐饮服务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销售自己生产加工或制作的食品,这两大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身就隐含着销售的因素。为避免重复许可,《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者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以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吸收其销售行为许可的内容。这其实是一种带有涵盖性质的许可体制,即符合条件的生产、餐饮许可可以涵盖销售自产食品流通许可的内容。但是必须注意,流通许可则不存在逆向涵盖生产许可或餐饮许可的情况。在审查当事人许可申请时,必须注意排除其销售活动中的其他业态,发现有食品生产内容或餐饮服务内容的,应当要求其先行办理生产或餐饮许可,再根据其销售食品的种类和来源来判定是否需要办理流通许可。较为常见的超市中即时加工销售的饮食区、现制现售的面包房等等,由于其含有餐饮加工和食品生产的因素,应当另行办理餐饮服务和食品生产许可,不能以整个超市的流通许可来替代这两种许可。同时,饮食区、面包房内销售的自制食品,其销售行为分别为餐饮、生产许可所涵盖,无需另外办理流通许可。

(二)聘用的食品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安排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的义务。

工商机关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此法定义务,发现食品经营者安排患有上述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于聘用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工作的,工商机关应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地要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至少保持直线20米的距离;经营场所门窗、下水道出口等要闭合严密,加装必要的防鼠、防虫设施;经营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当分开;食品仓储场所的环境卫生应与所经营食品的规模、品种、数量相适应;食品经营场所应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计布局;要求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并要求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制度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每个经营店要求配备1名以上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包括:

(1)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各类形式的食品卫生知识与卫生法规的培训、考核。

(2)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的初次培训时间应分别不少于20、50、15学时,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3)培训内容为与本人工作有关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和卫生科学知识。

(4)对新聘用的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5)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6)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将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情况建立培训档案。

(7)膳食中心负责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每年频次不少于两次(卫生监督部门组织的考核不包括在内)。

(8)凡考核不合格者,必须经过再次培训,直至考试合格。

(五)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可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没有履行进货查验和记录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六)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方式的监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食品贮存、运输与装卸方式监督检查时应注意:

1.食品贮藏时需注意

(1)应设置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原材料场地和仓库,并符合卫生、贮藏要求。

(2)各类冷库,应根据不同要求,按规定的湿度、温度贮存原料。

(3)食品贮存场地和仓库应地面平整,便于通风换气,有防鼠、防虫、防蚊、防蝇设施。

(4)食品场地和仓库应设专人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质量和卫生情况,按时清扫、消毒、通风换气。

(5)各种食品应按品种分类分批贮存,每批食品均应有明显标志。同一库内不得贮存相互影响风味的食品。

(6)食品隔地、离墙并与屋顶保持一定距离,垛与垛之间也应有适当间隔。

(7)先进先出,及时剔出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食品,防止污染。

(8)食品原材料与半成品、成品不得存放于同一场地或仓库内,以免造成交叉污染。

2.食品运输、装卸过程中需注意

(1)监管交通运输工具(车厢、船舱)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应具备防雨防尘设施。

(2)根据食品特点和卫生需要,还应具备保湿、冷藏、保鲜等设施。

(3)运输作业应防止污染,操作要轻拿轻放,不使食品受损伤,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时装运。

(4)盛装容器、运输工具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洁净卫生。

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可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在贮存、运输和装卸过程中被污染的食品不得销售。对此《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明确规定:“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违反此一义务的,应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相关规定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七)处理不服监督检查的食品经营者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对于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受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是其法定义务。

拒绝履行此一义务的,可以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相关规定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食品许可档案的建立

(一)建立健全食品许可档案管理制度

许可证的管理档案包括许可档案、信用档案,将许可档案与登记注册、市场巡查、经济户口和食品安全监管等信息衔接,作为信用分类监管的参考依据。按照“一户一档”、“谁发证、谁建档、谁管理”的原则,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文书档案工作机制。档案资料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变更许可申请、注销许可申请)书、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登记表等涉及的相关原始资料,以及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等。同时,要加强食品许可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严格管理责任,切实保障档案的完整、真实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管理数据库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注销及吊销情况等许可管理数据库。积极推进食品流通许可信息化管理,应用食品流通许可软件,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证受理、审核、发放管理等工作。

依托金信工程,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信息化网络体系。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三)整合管理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要创造条件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网络管理,整合资源,互联互通,信息共享。许可机构与登记注册机构应当整合食品流通许可信息与登记注册信息,加强对各类基础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利用,建立食品流通许可和登记注册管理情况内部通报制度,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把撤销、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名单以及相关处罚等情况告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核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并依法严格把关。

(四)利用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沟通

通过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定期公告取得或注销、撤销和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名录。同时,要加强与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的有关信息。对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到期的,及时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食品市场主体,要在工商行政管理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及时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