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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研究:学校无过错时损失分担情况的裁判趋势

【摘要】:按照一些法院的做法,学校即使无过错,也须分担受害者一定的损失。这似乎显示,加害人进行损失分担是理所当然的事。法院同样既未认定加害人也未认定学校的过错责任。由此双方被判各承担50%的损失。但春江学校旋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前判,转而支持了春江学校的主张。

1.既有实践及批评

按照一般的逻辑推理,在校园足球伤害案件中,如果学校(也包括加害人)被法院认定为没有过错,则应由受害人自担损害。甚至,受害人对自身从事足球运动而发生的伤害也谈不上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学校统一购买了保险或者受害人自购了保险,损害可以在保险所承担的限度内解决。如果没有,伤害就是天意,不构成法律上的损害,无论是学校还是加害人都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过错责任是体育归责的核心原则,它源于古老的斯多葛哲学理念:凡是符合自然理性的都是正确的,违背自然理性的行为则应受到处罚。[19]对自然理性的违反对应着行为人在主观上的过错,因此,有过错者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向受害方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须承担责任。在罗马法上,参加者自己承受对抗性运动中的风险是一个普遍被接受的原则,因为参加者既然加入了竞赛就意味着他甘冒此等风险,由此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害也不具有不法性。[20]

然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和与之一脉相承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损失分担规则打破了上述平衡。按照该两条的规定,即使加害人和学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他们也会被强制要求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这在世界各国立法中是一个孤例,因为无论《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公平责任都只规定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极个别的、具体的情形。而在我国,由于两条对于一般性、模糊性的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被大大扩张了,体育伤害就是这一扩张的典型领域。

按照一些法院的做法,学校即使无过错,也须分担受害者一定的损失。[21]这一做法的理论基础是,损失分担比自承风险更能起到促进和谐、定纷止争之效,贯彻的是对弱者权益保护之矫正正义理念。[22]还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的本质是以国家干预对经济权利的再分配,因为不同于自由主义法律体系中侵权法贯彻的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则,公平责任目的在于提升经济弱势群体应对社会风险的能力。[23]但是,无论对于法律理论还是法律实践,这一原则之确立都受到了极多批评。即使公平责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如果完全以财产之有无、多寡而作为责任分担的根据,体现的事实上是分配正义而非矫正正义,本质上为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实践中,这也会导致法院不加审慎地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而仅是处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的考量就向公平责任逃避,最终导致侵权法传统上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预防损害功能上的弱化。[24]这一规则适用于学校足球伤害领域的弊端也已显现,与传统观点认为中国人厌讼不同[25],家长面对子女在学校体育中的伤害极为好讼,法院不分过错皆让学校分担损失助长了这一风气。有媒体报道,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让校方分担损失的加重倾向,学校只能通过压缩体育课实践进行规避。[26]

在体育界学者看来,不区分过错地要求运动参与方和学校分担运动伤害损失忽略了体育特殊性的要求[27],促生“不做不错,多做多错”的观念[28]。也许是学者们多年批评与呼吁产生了一定效果,江苏法院最新的一些判决在此问题上实现了一定立场转向。

2.江苏法院的裁判动向

在上述学校无过错的4个案例中,只有“南京一中马群分校案”要求学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补偿受害人一定损失。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该案的两个被告——加害人鲁某甲和学校而言,法院虽然认定它们都不负过错责任,但在损失分担问题上,法院对它们的态度似乎并不一致。对于加害人,法院的态度是,“原、被告对原告吴某甲所受损害均没有过错,考虑到原告吴某甲确实因足球比赛而受伤的事实,故本院按照公平原则,酌情认定由被告鲁某甲对原告吴某甲的实际损失按照40%的比例予以分担”。这似乎显示,加害人进行损失分担是理所当然的事。但是对于学校,法院则充满了同情的理解。首先,法院认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在校内举行的义卖和捐赠活动,被告筹集的6 517.9元被法院在损失分担计算时予以扣除。其次,法院似乎也并未强制学校进行损失分担,法院的表述是:“被告马群分校表示,其在无责任基础上,从人文关怀角度考虑,可以补偿原告吴某甲3 000元,此举是其自愿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这似乎暗示,如果学校不愿意分担此项损失,法院可能就不会强制它那么做。

与这一判决形成呼应的是“高淳高中案”。法院同样既未认定加害人也未认定学校的过错责任。但是,法院指出:“虽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原告陈某的损失巨大,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由此,法院判定原告与加害人按7∶3的比例分担了此次伤害损失。至于学校,法院未置一词。那么,为何法院在损失分担时将学校与加害人区别对待?这可能并非因为支持学校体育发展。在判决书中,法院谈到,利益获取、风险的开启与维持、受害人自我保护的可能性都是损失分担参考的要素:“原告陈某在做出扑球的动作时,即开启了风险,其扑球的方向、方式、力量等细节,很大程度决定了风险控制的可能性以及自我保护的可能性;而被告刘某某做出膝盖顶球的动作,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风险控制的可能性以及原告陈某自我保护的可能性。”相较而言,双方课外进行的足球活动风险很难被认为是由学校开启的。

在“南京工业技术学校案”中,法院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考虑损失分担问题。但在“南京春江学校案”中,法院立场经历了一个反复。在一审中,法院认为,“本案孙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人身保险,南京市春江学校亦未投保相关校园意外伤害保险,故宜依照《民法通则》该项规定基于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由此双方被判各承担50%的损失。但春江学校旋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前判,转而支持了春江学校的主张。理由是:“孙某应当自行承担其在踢球过程中意外摔倒造成的损失,本案并不符合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虽然这一理由严格来说也只是一种价值判断上的决定,但显然,这是自承风险理论相较于公平责任原则在南京这一司法辖区的胜利。

考虑到“南京一中马群分校案”法院对于学校分担损失立场上的软化,我们可以认为,近来的江苏法院裁判(巧合的是,这4个案件都是南京法院审理的)在校园足球伤害案件上基本实现了对学校损失分担义务的豁免。这对于江苏省的学校开展校园足球运动而言,应该是一个好消息。

【注释】

[1]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78.

[2]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154-155.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14-315.

[4]韩勇.学校体育伤害的法律责任与风险预防[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12:62.

[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2017-03-15.

[6]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少民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www.wenshu.court.gov.cn/2017-03-15.

[7]徐军,叶慧敏.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调查与思考——写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施行10周年之际[J].教育学术月刊,2012(10):48-50.

[8]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80.

[9]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2017-03-15.(www.chuimin.cn)

[10]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2017-03-15.

[11]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2017-03-15.

[1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openlaw.cn/2017-03-15.

[13]韩勇.学校体育伤害的法律责任与风险预防[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12:97.

[14]郭佳宁.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8:121.

[1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少民初字第633号之一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2017-03-15.

[16]李钧.论过错原则下的体育损害责任[J].体育科学,2015(1):68-79.

[17]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8]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79.

[19]李钧.论过错原则下的体育损害责任[J].体育科学,2015(1):68-79.

[20]黄文煌.阿奎流斯法——大陆法系侵权法的罗马法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68-169.

[21]比如: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478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少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22]赵毅.学校无过错,为何仍需赔偿损失——“长宁小学生体育课手球伤害案”判决评析[J].教学与管理,2013(17):10-12.

[23]杜维超.干预规范及其功能模型——基于中美两个案例的研究[J].南海学刊,2015(2):54-62.

[24]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06.

[25]李自然.中国厌讼传统再认识[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94-98.

[26]刘可.学校为何怕开体育课?[N].北京日报,2014-04-08(3).

[27]黄璐.运动技术考量在体育伤害责任认定中的重要性——基于上海新泾公园体育伤害案的分析[J].体育成人教育学刊,2015(3):16-20.

[28]陈华荣,王家宏.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析[J].体育学刊,2009(6):3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