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或从属地位基础之上,最密切联系原则并非完全被动。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是不同的。部分学者指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范围比意思自治原则更大,因此基于前者确定的法律涵盖了当事人的意愿所倾向的法律,或这一法律被当作和法律关系最密切的法律。从适用主体立场分析,意思自治原则是由争议当事人执行的,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执行者则为法官或仲裁员。......
2025-09-29
《法律适用法》一共在5处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第2条的补缺功能,第6条多法域的法律适用,第19条自然人国籍冲突的法律适用,第39条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第41条涉及债权的法律适用。其他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并没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身影。
首先,一般涉外侵权法律关系中尚未设置最密切联系原则。依德国学者萨维尼的“法律本座说理论”,侵权行为地即是侵权行为的“本座”。这一结论在萨维尼所处的时代是合理的,但如果将其直接适用于所有的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恐有失偏颇,加之各国的经济往来日渐频繁,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愈加复杂多变,再机械、单一地适用“法律关系本座说”显然太过绝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追求目标是正义和秩序,以实现个案公正,设置该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补位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为法官提供处理例外情况的有效途径。而且美国、英国、德国、《罗马条例Ⅱ》在一般涉外侵权法律关系的问题上都设置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做法我国立法可以借鉴。(https://www.chuimin.cn)
其次,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上也未设置最密切联系原则。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这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作出回应,《法律适用法》也没有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补充。涉外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适用发生地法固然有很多优势,但随着涉外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多变,仅仅适用发生地的法律解决涉外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问题太过绝对化。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条约在这两个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增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比如美国、英国、德国、《罗马条例Ⅱ》等。虽然我国目前的立法没有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于涉外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但值得高兴的是,一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尝试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审理案件,比如“某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案”,[40]这表明在这两方面设置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可行且紧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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