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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客观方面:消防领域刑事犯罪概论

【摘要】:放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放火,即用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也称纵火,是指使用各种导火材料,点燃目的物,或者利用既存的火种,引起公私财物的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及时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以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至于目的物在脱离导火材料后是否能够继续燃烧,并不影响对已经着手的认定。

放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放火,即用引起公私财物燃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也称纵火,是指使用各种导火材料,点燃目的物,或者利用既存的火种(引起火灾的危险因素),引起公私财物的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放火同决水、爆炸、投毒等一样属于危险方法,其特点:能够在一定条件下同时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死伤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其危害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行为人所难以预料和控制的。

放火一般是利用各种引火物直接点燃犯罪对象,因而表现为作为方式,如行为人直接用引燃物把公私财物点燃。但是,也可以用不作为方式实施。例如,电气设备维修工人,发现其负责维修的电气设备出现电线短路起火的危险,却故意不维修,希望火灾发生,就应以放火罪论处。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实施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法律义务,这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不仅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以外,还有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如工厂、矿场、谷场、油田等单位的安全员。另外,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防止火灾的义务,也属于这里的特定法律义务,例如,青年李某,不慎将烟蒂扔在火场一堆货物上,发现货物着火燃烧,他就负有扑灭、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防止火灾的特定法律义务,主要是后两种情况。二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法律义务。行为人虽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法律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如负有防火义务的油田安全员被罪犯捆绑,不能履行其防火的义务,就不能认为该安全员构成不作为放火罪。三是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的防止火灾发生的法律义务,如果履行了这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也就不可能成立不作为放火罪。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也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即引燃物;二是须有目的物,即要烧毁的财物;三是需将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在这三个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及时将火种撤离或者扑灭,目的物仍可以独立继续燃烧,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

放火行为的着手,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之一,我国刑法理论对此尚未展开充分的探讨。不过,放火行为虽然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但是,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不作为的放火行为,由于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认定,所以,无须讨论着手的问题。因此这里的着手,是针对作为的放火行为而言,笔者认为,放火行为的着手,是指直接使目的物燃烧或者通过媒介使目的物发生燃烧的一段时间内的行为。要求“一段时间”,是指在通常情况下放火的着手行为并不是在“瞬间”,而是指行为从开始到目的物在脱离火源内“完成”,也可以是持续一段时间才可能达到。比如,在使用媒介物使目的物燃烧的情况下,只要使用发火物(如火柴)经导火材料(纸张)传递到目的物,同时根据目的物的物理性质,导火材料使目的物燃烧,即应当认定为放火的实行行为已经着手。至于目的物在脱离导火材料后是否能够继续燃烧,并不影响对已经着手的认定。

放火可能给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是,并非必须已经造成上述损失才可构成放火罪,而是只要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时间、地点环境等条件分析,存在足以造成上述损失的危险,即可构成本罪。如果放火行为造成了实际的危害后果,便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适用较重的量刑幅度处罚。如果行为人选择特定的侵害对象和特定的环境,有意识地把危害控制在特定对象范围内,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例如,刘某放火将高某堆放在田地里的数千斤稻草烧毁,不危及其他财产安全的,不构成放火罪。放火烧毁他人财物,不危及公共安全,但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