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应当以失火罪论处,而不能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上的两种表现,具备其中之一即符合本罪要求,但不排除同时具有这两种行为表现的情况。......
2023-08-15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不作为犯罪。对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论述,理论界一般有如下说明:①行为人必须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②行为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③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④严重后果是由行为人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的改正措施通知的行为引起的。以上四个方面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必备因素。笔者认为,本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上述说明方法难以全面、具体准确的揭示出本罪的本质特征,而且,上述第一个条件论述也不够准确(下文将对此进行分析)。笔者从不作为犯罪的构成条件的角度对本罪加以论述。
所谓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并且有能力实施而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犯罪必须具备下面几个条件:首先,行为人必须负有某种特定义务,这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没有特定义务,也就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形式。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重要条件。若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也就不会存在不作为。再次,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根本条件。最后,在要求特定的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不作为犯罪中,特定的危害后果必须与不履行特定义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下面,笔者就利用不作为犯罪的上述理论对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加以分析。
根据消防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为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消防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单位存在火灾隐患,并通知行为人采取改正措施,行为人具有采取措施履行消防监督机构通知的义务,而其拒绝执行,从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本罪惩罚的是行为人拒不改正消除火灾隐患的失职行为。
(一)特定的作为义务
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有特定义务。理论上一般认为,特定义务的来源有四种:①法律上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这种义务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并由刑法加以认可。如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并由刑法加以确认。②由于行为人的职务或者业务而产生的实施其职务或业务上规定的活动的义务。在我国,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十分广泛,这类义务一般由有关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并由刑法加以确认。③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作为义务。④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这类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者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那么,本罪的作为义务属于哪一种,它又具有什么特征呢?
笔者认为本罪的特定义务有两种情况:①在一般情况下属于上述第一种,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比如,1995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这一规定将特定的防火义务直接赋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特定积极作为义务直接由法律明文规定。这种情况比较多,1994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废止)第六条规定,集贸市场的负责人为该市场的防火负责人;1992年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颁布的《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行业内企业、事业单位)防火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1991年交通部、公安部、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发布的《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已废止)第三条规定,船舶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厂、站方负责,厂、站主要领导为防火负责人等。②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则由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规章加以确定,这种情况的积极作为义务就属于第二种,即职务或者业务所要求的义务。因为,虽然消防法规定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比如,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等。但是,根据消防法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并不能确定具体的消防安全负责人,消防安全负责人的确定仍然需要单位有关规章。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因此,行为人的特定义务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是由单位职务或者业务上规定的,具体来说是由单位的消防安全方面的制度加以规定的。
那么,本罪的特定义务有何特点呢?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罪的特定义务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是本罪作为义务产生的前提。这里说的“消防管理法规”是指有关消防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委规章等,其中的法律主要是指《消防条例》和《消防法》。值得一提的是,《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并自1998年9月1日施行,之后又进行了两次修订。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于《消防法》施行之日废止。而现行《刑法》在1997年通过时,《消防法》还没制定,当时生效的消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是《消防条例》。因此,笔者认为,在1998年9月1日《消防法》施行以前,这里所说的“消防管理法规”主要是指《消防条例》,但是,1998年9月1日以后,则是指《消防法》。为了加强火灾预防,《消防法》以及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做了预防火灾的诸多强制性规定,比如,根据《消防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为了贯彻上述精神,公安部单独或者与其他部委制定了大量的消防管理规章,对不同部门、行业的消防管理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非常具体和繁杂,笔者不一一列举,仅举一例加以说明。根据《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2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等。行为人或者其所在的单位违反上述情形之一的,即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上述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或使单位存在火灾隐患,或在发生火灾后,难以逃生,严重危害消防 安全。
值得说明的是,有的学者认为,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了消防管理法规”。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够全面。实践中,固然存在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情况,但是,上述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大多数情况表现为单位的行为,单位违反消防管理法规仅是行政违法行为。应该看到,本罪惩罚的不是这种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采用的是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业停产、警告、罚款或者拘留等行政处罚,处罚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惩罚的是行为人拒不执行消防监督机构改正通知的不作为的失职的行为。本罪是在行为人或行为人单位由行政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处理其不作为犯罪的行为。
2. 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
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是本罪作为义务产生的关键条件。根据《消防监督程序规定》(已废止),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填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由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检察院、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安全生产委员会。被通知单位的防火负责人或者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将整改的情况及时告诉消防监督机构。可见,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产生于消防监督机构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那么,如果没有消防监督机构的改正通知,能否产生作为义务呢?对此,有不同看法。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是没有接到过消防监督机构关于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也不宜以本罪论。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合理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没有消防监督机构的改正通知,就不存在本罪的特定的作为义务,这也是本罪作为义务的特殊性所在。如果发生火灾,作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员,也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并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下文将对此做进一步的 论述。
(二)行为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消防监督机构改正通知中所规定的事项
法律并不强求行为人履行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的义务,因此,改正通知中所规定的事项能否履行,对于本罪的成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消防安全责任人因为生理原因,比如,重病住院,无法履行改正通知中规定的事项,虽然发生火灾,也不应当追究其责任。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①无作为能力,如因昏迷、麻痹、抽搐或者手脚被绳索捆绑等。②生理缺陷,如喑哑、患病或者其他身体残障等。③空间限制,如由于距离过远,不具有实施作为能力的可能性。④欠缺救助所必要的能力、经验、知识或者工具[1]。
(三)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
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是本罪成立的核心内容,《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将此表述为“拒绝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拒绝执行”表现形式多样,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行为人在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采取改正措施后,对火险隐患不闻不问,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措施。这种类型可以概括为“完全不执行”型。
(2)行为人在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采取改正措施后,对“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中的部分要求加以执行,另一部分则不执行,而火灾事故,正是由于没有执行另一部分的因素造成的。这种类型可以称为“不完全执行”型。有的单位,火险隐患不止一处,有时多达十几处甚至几十处。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及时指出单位存在的多处火险隐患,并且要求行为人一一改正。行为人采取措施只对其中一部分火险隐患加以改正,而对另一部分火险隐患则没有采取措施消除。而火灾正是由这部分没有消除的火险隐患引起的,这种情况也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后,也进行了整改,但其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并不足以消除火险隐患,火险隐患仍然存在,火灾造成的严重后果正是由于这种因素引起的,这种类型可以称为“不适当执行”型。
(4)行为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后而拒绝执行,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催促反而抗拒执行,这是一种“抗拒执行”型。对于抗拒执行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在适用刑罚时加以考虑。
(5)行为人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后,本打算采取措施执行“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消除火险隐患。但由于行为人耽搁时间,还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就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这可以称为“不及时执行”型。这种类型从广义上看,属于第一种类型“完全不执行”型。但也有自己独特之处,即行为人本打算执行,其主观罪过程度较“完全不执行” 型轻。
以上是“拒绝执行”的几种形式,不论是哪一种形式,都不影响定罪,但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一般地看,首先是“抗拒执行”社会危害性最大,其次是“完全不执行”,再次是“不及时执行”,最后是“不适当执行”“不完全执行”。
(四)行为人没有履行整改义务必须造成火灾严重后果,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罪以法定的严重危害后果作为成立条件。这就要求行为人拒绝执行“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与火灾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拒绝执行”行为与火灾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具体分析。比如,在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消防通道被杂物阻塞,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清除杂物,畅通消防通道,以免发生火灾后无法逃生。行为人对此置之不理,后单位发生火灾意外事件(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是因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因素),由于消防疏散通道被杂物阻塞,致使屋内人员无法逃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这样,人员重大伤亡(结果)与拒绝清理疏散消防通道(不作为行为)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相反,如果行为人拒绝执行“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行为与火灾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比如,经消防安全检查,发现行为人单位的电气设备石板开关的熔断器用铜丝做保险线,起不到保险作用,消防监督机构要求行为人将铜丝换成保险丝,但行为人拒绝执行。后来行为人单位发生火灾事故,怀疑是因为电源线短路着火,由于用铜线做保险线不能熔断,电源不能及时中断,引起火灾的,将行为人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必要的强制措施。后来调查发现,起火的原因并非电源线短路,而是单位职工抽烟乱扔烟头引起的火灾。行为人拒绝更换保险丝行为与火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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