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签订及履行出版合同的重要注意事项

签订及履行出版合同的重要注意事项

【摘要】:出版者在签订出版合同时只有明确了特殊情况下的著作权归属人,才能正确地选择合格的对方当事人,以免签订无效合同。

合同的订立,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使各方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达成协议的过程,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是当事人实施给付义务的过程。

一、签订出版合同的注意事项

出版合同的订立,是依法出版的内容,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尊重,更是出版社保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措施,切不可认为是一件可有可无的事,著作权人和出版者对此必须高度重视。但在现实出版活动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不注意合同的签订,产生了许多不必要的合同纠纷,因此,为了避免这些纠纷,保证合同的有效实施,促进双方合作的成功,必须考虑到出版合同签订时的一些注意事项。

1.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是对双方行为的约束

在出版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合同双方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

2.双方应签署有效合同

在合同签订前,要认真核实合同签订者的身份,对其作为合同签订者应有的权利情况,一定要认真审查,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特殊情况下的著作权归属。依照我国 《著作权法》规定,特殊情况下的著作权归属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合作作品、编辑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演绎作品。出版者在签订出版合同时只有明确了特殊情况下的著作权归属人,才能正确地选择合格的对方当事人,以免签订无效合同。同时,应保证合同的双方应与合同中双方签字人署名一致。

3.约定的条款内容要明确,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实际工作中订立的出版合同容易出现的内容包括作品名称、字数、交稿时间,著作权人授权范围、稿酬的支付方式,合同的有效期限等,如果这些重要项目未予准确注明则会影响到合同的执行,甚至导致合同的无效。因此,在签署合同时,双方一定要就其中约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认真的估算,使其大致接近实际情况,这样履行合同才有保证。

4.要重视向著作权人解释条款内容

由于一般著作权人特别是初次著书的作者,对出版合同内容和要求并不了解,出版者在与著作权人就出版合同进行磋商时应逐条向其解释清楚,包括在订立的出版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前,出版者需要特别提醒著作权人注意其中关于出版者免除责任、限制责任的条款,著作权人提出异议时,出版者有义务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只有著作权人真正理解了合同条款的内容,才能配合编辑完成好作品的出版工作。比如,解释条款时,对合同中关于代著作权人对外联系其作品的版权输出,以及由此所获收益将如何进行分成;什么是稿件要达到的 “齐、清、定”要求;作者在看清样时对清样不要再做较大修改、润色加工,等等,都要讲清楚。

5.填写合同要清楚,合同文本要规范

出版合同的签署是一件严肃的事情,合同的填写应字迹清楚,忌在合同上涂涂改改。签署的合同文本整洁与否反映了双方合作的态度,工整清楚的合同也是双方相互尊重的表现。为了使出版合同规范化,最好使用条款齐全、统一印制的合同书,避免因书而异自立合同。这样一是便于合同管理的规范化,二是避免出现随意性或漏项内容。

6.违约责任中的 “免责条款”问题

“免责条款”是当事双方的合同约定,它只能约束著作权人和出版者双方,却不能对抗或者约束第三方。这就是说,如果作品出版后发生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即使有 “免责条款”,法院仍然要认定出版者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然要判出版者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所以,“免责条款”的作用,更多地体现在对作者的约束方面,对于出版者,法院只将其看做是一种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意识和努力,至于是否尽到了,只能以有无侵权事实存在为标准。只要有侵权事实存在,那就说明你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尽到。因此,出版者必须在出版工作的全过程中把好著作权关,才能说是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否则,即使有 “免责条款”,也一样不能 “免责”。

7.注意防止产生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在出版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版者也会产生违约责任。例如,出版者与作者约定按一定出版条件为作者出版某作品,双方拟订出版合同,双方或一方并未签字或盖章,作者已经开始作品创作,而出版者接受了作者的创作行为,但不久,出版者考虑该书的市场前景可能不好,便以合同书并未签字或盖章为由,不再为作者出版该作品,则出版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因为根据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出版者应审慎选择好要出版的作品,不要轻易地与对方拟订出版合同,如要反悔应及时与作者沟通。

8.避免语言文字差错

在订立出版合同时,出版者不仅要着眼于条款内容,也不能忽视任何一个细节。表达合同内容的一词一字,甚至一个标点,都必须经过反复推敲,做到准确无误,否则就会发生合同纠纷。因此出版者在签字盖章之前,应当反复审读合同书,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遗憾。

9.如有变更,签订补充协议

出版合同签订后如有变更,一定要签订补充协议,避免以其他一些不规范的做法代替。

【案例一】

[案情]1999年3月,天津古籍出版社出版了 《旧时儿戏》一书,书的版权页上标明:作者赵华川、赵成伟,但该书的出版合同却是和一个叫周子俊的人签订的。当初,天津古籍出版社第二编辑部仅凭周子俊出具的一张既无作者赵华川、赵成伟签名又无盖章的空白授权书,就与周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书出版之后出版社意识到不对,通过北京市版权局版权处的调解说和,向两位作者支付了3 000元的经济补偿。天津古籍出版社以为这就没事了,于2001年8月又第二次印刷发行。结果, 2002年4月被两位作者发现后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指出,原告接受3 000元的经济补偿并不能视为对出版合同的认可,亦不能证明原告许可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出版该书,但作者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可视为该书第一版的纠纷已了结;但被告继续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重印该书再次构成侵权,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判决,天津古籍出版社赔偿两作者30 500元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在此案例中,出版社明知合同签错了而且也知道了真正的著作权人,却不与其重新签订出版合同仍然继续出书,以为权利人接受了3 000元经济补偿就等于签订合同了。这种认识是极其不对的,严格来说,不订立出版合同,就是违反了 《著作权法》,即使权利人接受了3 000的经济补偿,出版者在事实上并没有获得该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所出版的图书也是不合法的。天津古籍出版社继续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重印该书已构成侵权,那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此外,法律明确规定图书出版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没有书面的图书出版合同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在实际工作中,如果出版社与作者只是通过口头达成出版意向,而出版社对决定采用的稿件,事先并未就有关问题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即先期投入人力物力,这就会使出版社在与著作权人协商付酬标准和授权期限等问题上陷入十分被动的地位,出版者的出版行为甚至得不到法律保护,因为此时出版者并没有获得图书的专有出版权。

【启示】在现实的出版活动中,即使是出版者与著作权人双方承认某种实际履行的关系,也仍需补签正式书面合同,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才能更好地保证双方交易的成功。

【案例二】

[案情]某大学美术学院学生小刘写了一本软件绘图方面的书,委托一位熟人胡某联系出版。书出版了,学生知足地拿到了几千元稿费。可一年以后,小刘在市场上发现出版他的图书的出版社又出版了一本图书,是将他的书稿重新编排而成的,但作者的署名换成了某工作室。更奇怪的是该书在网站上销售署名成了原来帮他联系出版的胡某,而小刘一分钱稿费也没见到。小刘将出版社告上了法院。据出版社称:由于第一版图书的销售良好,所以出版社决定将图书再版,与胡某签订了再版合同。对于该书的第一版,出版社已向胡某支付稿酬23 000多元,再版与胡某签订合同支付稿酬近2万元。但无论出版社付了多少稿酬,案件最后以出版社败诉告终。出版社被判侵权,赔偿小刘近2万元。

[分析]在此案中,出版社的问题出在签订合同时对作者的审查认定上。这份合同中,胡某并不是作者,而第一次出版时胡某与出版社签约未发生异议,这使出版社大意于对作者身份的鉴定辨别,从而再版签约时出版社也疏忽于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关系,导致小刘作品被改头换面另行出版。其实如果出版社在合同签订与图书出版的过程中对 “原作者到底是谁”这个问题加以重视并追根究底的话,错误是可以发现并避免的。

[启示]出版者在合同签订前,要认真核实合同签订者的身份,对其作为合同签订者应有的权利情况,一定要认真审查。此外,应当特别注意的是特殊情况下著作权归属,如合作作品、编辑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演绎作品。出版者在签订出版合同时只有明确了著作权归属人,才能正确地选择合格的对方当事人,以免签订无效合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三】

[案情]某年3月1日,某出版社与某大学副教授李某签订了一份翻译出版合同。在约稿合同中双方约定,由李某负责翻译一本美国通俗小说,由出版社负责出版。如译稿能够达到出版水平,而由于出版社的原因不能与译者签订出版合同时,出版社要向李某支付稿酬的30%作为补偿,并将译稿退回译者。如将译稿损坏或丢失,则赔偿译者稿酬50%的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约定如期如质地译完了全书,并交付给出版社。出版社经审查,认为该译稿完全达到了要求,决定出版该书,并承诺书出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稿酬。3个月以后,该书首批印刷完毕并投入市场。后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现,该书中不仅有许多宣扬种族歧视的内容,而且有大量淫秽色情描写,故作出查封已出图书并禁止该书继续印刷发行的决定,销毁了印刷完毕的图书以及纸型和半成品,并没收了译稿和原版小说。李某听说后,向出版社提出,译书是出版社主动约稿的,并有约稿合同,如出版社不出,出版社也应给他30%稿酬的经济补偿,并要求把稿子退还。况且该书已出版,因此出版社应按承诺支付该书的稿酬。出版社辩称,我们已按约定履行合同,该书不能出版是由于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发现译稿内容淫秽等,而且该书被查封也造成了出版社很大的经济损失,故不能向李某支付稿酬并退回译稿。李某不服,认为出版社违约,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分析]我国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一切订立履行合同都必须遵循的共同准则,是 《合同法》上一切活动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除了严格依法办事之外,必须同时尊重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就此案而言,李某与出版社所签订的约稿合同系合同法律关系,受 《合同法》和 《著作权法》调整,合法的合同法律关系应受 《合同法》的保护。但双方签订的约稿合同是否是合法法律行为,是处理该问题的关键

从表面上看,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具有图书出版能力的法人,另一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教师业余从事图书写作翻译工作也是法律允许的,因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得比较具体详尽,且意思表示真实。可问题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物是违法的,所以必然导致合同内容违法,合同无效。

由于被翻译的小说中有许多宣扬种族歧视的内容,而且有大量的淫秽色情描写,有伤社会风化,有损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所以小说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出版。

此外,我国 《著作权法》第4条明文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尽管出版社与译者李某所签订的约稿合同主体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但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物的内容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这就决定了这一份约稿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合同。

既然合同无效,李某就不能据此向出版社索要稿酬并要求退回稿件,李某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启示]在此案例中,虽然出版者由于合同无效,不必给予作者稿酬,但是出版者也遭受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和作者的关系。如果出版者能够在书稿翻译出来后,对书稿内容进行严格的把关,并及时与作者进行沟通,修改那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或是及时叫停该书的出版,而不是带着 “打擦边球”的心理强行出版的话,也就不会造成被动局面。所以,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四】

[案情]A教授 (甲方)与北京B出版社 (乙方)199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 《国际贸易》图书的出版合同,其中规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以图书的形式出版发行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4年。2003年1月2日,A教授与C出版社签订了 《国际贸易》图书的出版合同,但B出版社仍然重印并发行该书,对此,A教授与C出版社要求B出版社不得重印、销售 《国际贸易》,包括该书以前出版的库存图书。

[分析]此案例涉及著作权使用的有效期问题。图书出版合同的期限即是合同发生效力的期限,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合同规定期限之外出版该作品的行为没有法定的依据,并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当出版者与著作权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期限届满后,这份具有许可出版者使用作品的效力即不复存在,出版者的使用权同时丧失。从出版权的概念看,出版包括编辑加工、复制、发行三个环节,它们构成出版的整体概念,著作权人授予出版者的出版权就包含了复制许可、发行许可,出版许可的终止意味着每一项权利均终止。在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专有许可后,专有许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原被许可的出版社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不中止发行行为,那么再被许可的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显然就会受到侵害。因此出版权终止就表明发行权也同时终止。即便该图书有再多的库存,出版社也不能销售。因此,A教授与C出版社要求B出版社不得重印、销售 《国际贸易》,包括该书以前出版的库存图书是合法的,B出版社再无权重印并发行该书。

[启示]实践中,图书出版合同到期后,出版社是否仍享有该书的发行权?有的出版社和著作权人并不太关注这个问题,有的出版社在某书合同到期后仍在发行该书的库存图书或重印该书,著作权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但是,这种现象不能从法律上找到根据。为使出版社的损失尽可能减少,笔者建议:一是出版社在与著作权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约定附期限,要求著作权人在合同期满后给予出版社一定的清仓时限,因为根据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二是在印刷该作品时即考虑到其时限内的预计销量,尤其是图书出版合同许可期限比较短的情况下,要对市场作比较准确的预测。

【案例五】

[案情]1998年10月13日,某高校教研室主任姚某与某出版社签订 《图书出版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姚某授予某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 《汽车故障快速排除手册》(以下简称 《手册》)中文版的专有使用权。《手册》字数为20万字,若《手册》超过约定字数,双方应重新商定。合同第7条约定,某出版社向姚某支付稿酬的方式和标准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25元/千字×千字+印数稿酬 (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第8条约定,某出版社在 《手册》出版后一次付清稿酬;第10条约定,作品重印、再版应按第7条的约定向姚某支付报酬。

合同订立以后,姚某向某出版社交付了书稿,某出版社于2000年4月第一次出版发行 《手册》,字数为289 000字,印数为5 000册,定价为20元。2000年6月15日,某出版社向姚某支付了6 049.06元稿酬 (其中基本稿酬为6 550元,印数稿酬按基本稿酬的4%计算为262元,共计6 812元,扣除应交的税款,实际支付6 049.06元)。2001年4月,某出版社将 《手册》第二次印刷,印数为5 000册,定价为20元。2001年8月,某出版社通知姚某领取第二次印刷的稿酬。2001年9月19日,姚某领走第二次印刷的稿酬225.32元 (印数稿酬262元扣除14%的税)。2003年2月,某出版社将 《手册》第三次印刷,印数为5 000册,定价为20元。某出版社于2003年8月通知姚某领取第三次印刷的稿酬,姚某以某出版社未按照约定支付稿酬为由,拒绝领取。姚某与出版社多次交涉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某出版社支付稿酬13 398元,并要求解除与某出版社的合同。

姚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① 《图书出版合同》;②收款凭证 (稿酬支付凭证);③付款凭证;④ 《手册》第一次印刷和第三次印刷的原书。某出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①合同中第10条所说的支付稿酬只是指印数稿酬而不含基本稿酬。某出版社辩称,其 《图书出版合同》是在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的基础上制定的,而该合同的第11条和第15条也存在同样的文字表达,加之国家版权局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有 “作品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不再付基本稿酬”的规定,故应认为某出版社在重印时不再支付基本稿酬。

被告某出版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 《图书出版合同》;②2000年第一次印刷的稿酬支付明细表;③2001年第二次印刷的稿酬支付明细表;④2003年第三次印刷的稿酬支付明细表;⑤国家版权局合同样式;⑥国家版权局报酬规定。姚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⑤、⑥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⑤、⑥是部门规章,不能对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对合同第10条 “报酬”的约定存在不同理解。姚某认为合同第10条约定 “乙方重印、再版应按第7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报酬”,而第7条约定稿酬为 “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故某出版社重印、再版时不仅应支付印数稿酬,还应再支付基本稿酬。某出版社则认为第10条的 “支付报酬”,根据出版业的通常做法,重印时只支付印数稿酬,不再支付基本稿酬,故应仅指支付印数稿酬。

[分析]该案中的 《图书出版合同》与国家版权局的标准样式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图书出版合同》明确选定了一种报酬支付方式,而标准样式合同第11条仍存在不同报酬支付方式的选定问题,故其第15条也只能对选定付酬方式后重印、再版问题如何解决概括地作出表述,各个出版社在与作者签订的合同中,还需要对此具体加以明确。该案中某出版社主张将合同之外的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也纳入合同,但其未在合同中予以具体明确的约定,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明确告知姚某和姚某对此知晓并同意。在此情况下,应认为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有关条款并未订入合同。另外,《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只涉及了重印的问题,并不涉及再版时稿酬如何支付的问题,实践中再版的一般要重新支付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对合同同一条款的解释应是一致的,不能任意进行解释,不能理解为重印的只支付印数稿酬,而再版的要支付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这种理解上的两可性说明图书出版合同第10条的含义具有高度的不稳定性和模糊性。

该案涉及的 《图书出版合同》是某出版社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属于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由于格式合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拟订的,故其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具有特殊性,应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一是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二是对格式合同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三是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案不涉及第三项解释原则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问题,故主要根据第一,二项解释原则对 “报酬”的内容进行解释。

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应考虑到多数订约者而不是个别订约者的意志和利益,以订约者可能平均、合理的理解进行解释。该案 《图书出版合同》第7条约定,支付稿酬的方式和标准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第10条约定,乙方重印、再版应按第7条的约定支付报酬。从合同第7条和第10条的字面意思进行逻辑上的推演,一般人都会根据第7条、第10条的逻辑关系,得出再版、重印时还会获得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的结论。某出版社所谓第10条的支付报酬仅指印数稿酬的说法可能为出版行业的专业人士所知晓和理解,但却不能为个别作者所理解,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只能以签约者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将合同第10条 “按照第7条的约定支付报酬”中的报酬理解为指向全部稿酬,不仅包括印数稿酬,也包括基本稿酬,而不是仅指向印数稿酬。

再者,《图书出版合同》是某出版社自行参考国家版权局的合同标准样式制定的,在国家版权局的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支付方式的情况下,“作品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不再付基本稿酬”的含义,其应知晓该规定出台的原因就是作者和出版社,甚至出版社内部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很多作者都会产生重印时出版社应再行支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的理解。为了避免这种不同理解的产生,其完全可以采用在第10条增加“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支付方式的,重印、再版时不再支付基本稿酬,仅支付印数稿酬”的明确规定的方式避免产生不同的理解,但其却未采取这种简单的方式,致使很多作者在不知道国家版权局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与出版社不同、对作者有利的理解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作者都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或交易经验,而某出版社在起草合同时,应当对合同条款负有更多的审核义务。如果因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可以认为作为起草者的某出版社具有过错或者比作者具有更多的过错。

因此,在此情况下,无论是从利益的平衡角度考虑,还是从过错角度考虑,只能作出对某出版社不利的解释,认为第10条约定的支付报酬应包括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

[启示]出版者在订立合同时,出版者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出版合同与著作权人进行磋商时应逐条向其解释清楚,而且在订立的出版合同中有格式条款,也有非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前,出版者需要特别提醒著作权人注意其中关于出版者免除责任、限制责任的条款,著作权人提出异议时,出版者有义务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对于约定的条款内容要明确、具体,特别是那些容易产生模糊的条款,如字数、交稿时间,著作权人授权范围、稿酬的支付方式,合同的有效期限等。如果这些重要项目未予准确注明则会影响到合同的执行,也就为合同纠纷的产生埋下了“种子”。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出版者和著作权人对出版合同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以便于合同履行,这是法律对合同订立的共同的、基本的要求。

二、履行出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出版者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后,应当履行出版合同。出版者在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补充合同欠缺条款

出版合同生效后,出版者发现有关专有出版权的范围、交稿时间、出版时间、书稿字数、稿酬、包销或资助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版者有权与著作权人达成补充协议。在达成补充协议时,要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相关规定和具体情况确定,或者按交易习惯确定。

(二)行使合同应变权

出版合同成立后,由于某些原因,出版者可以行使合同应变权。出版者可以行使的合同应变权主要分为3种。

1.撤销权

出版合同成立后,出版者认为著作权人的行为违反合同基本原则时,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基于重大误解订立的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出版者可以请求撤销。著作权人以欺诈的手段,使出版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出版合同,出版者可以请求撤销。如,著作权人向出版者谎称自己可以包销一定量的图书,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但实际上著作权人做不到,在这种情况下出版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撤销合同。

2.抗辩权

出版合同成立后,在法定条件下,出版者有阻止或拒绝对方要求其履行出版义务的权利。如,著作权人未按时向出版者交稿,而该图书的时效性较强,迟延出版对销售影响较大,则出版者可以拒绝履行出版合同。又如,著作权人提供的书稿未达到 “齐、清、定”要求,出版者也可以拒绝履行出版合同。以上两例由于著作权人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出版者可依据合同规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3.解除权

有效合同成立后,由于某些情况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时,出版者与著作权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了出版者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出版者可以解除合同。在下列情形下,出版者可以解除合同。

(1)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交稿日期之前,著作权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交稿义务;

(3)著作权人迟延履行交稿义务,经出版者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稿。

(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出版者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以下3个方面:

(1)出版者不仅要全面履行明示义务,还要全面履行默示义务。所谓默示义务是基于出版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或惯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未作相反约定时,为出版合同必备的义务。如,出版者在对书稿进行编辑加工时,要作实质性修改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2)出版者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履行是指出版者要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若出版者不履行或履行有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著作权人可以请求裁判强制履行。

(3)出版者要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即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瑕疵。第一,要求出版者亲自履行合同义务,不能由其他出版者代为履行。第二,要求履行的时间适当,即出版者要在出版合同要求的出版期限内出版图书,不能迟延出版,因迟延出版而导致著作权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著作权人可以追究违约责任。第三,要求履行的质量适当,即出版者出版的图书应当符合有关质量规定。

(四)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出版者履行出版合同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善待著作权人。

(1)出版者要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出版者出版图书后要及时通知著作权人;著作权人要开具出版证明时,出版者应予以协助;对于出版合同中稿酬等有关规定,出版者应当保密。

(2)在著作权人违约后,出版者要履行减损义务,避免将违约引发的损失扩大。如,当著作权人没有按时交稿时,出版者应变更出版计划,减少损失。

(3)在订立合同的背景条件下,发生未曾预见,也没有理由预见,且不能归责于著作权人的变化,以致合同内容重大失衡时,应当同意著作权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不合理地强人所难。如,出版者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双方约定图书出版后著作权人可以包销一定量的图书,但由于课程调整,包销图书数量无法实现,则出版者应当同意著作权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

(五)合理处理相关事务

出版者在图书出版后应及时支付稿酬和寄送样书。稿酬按相关规定,应在出书后6个月内支付。赠送样书的册数,按合同约定或各出版社的规定办理。

出版者在图书脱销后应及时重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

出版者在图书出版后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原稿。原稿如果是美术、艺术类作品,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原稿退给著作权人。原稿是其他作品的,如著作权人不要求退还原稿,出版者可以自行处理;著作权人要求退还原稿,出版者应按时退还原稿,出版者如将原稿丢失或损坏,应适当赔偿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

【案例一】

[案情][1]2002年9月10日原告黎华与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签订了一份 《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 (著作权人)、著 (译)者著 (译)稿名称 《古米廖夫诗选》,被告为乙方 (出版者)。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乙方向甲方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40元/每页面。在见书后30天内结清全部稿酬。本著 (译)稿首次出版后,乙方应赠著作权人样书20册,以后每重印一次赠样书2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八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5月出版了4 000册,2004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汇款 (稿酬)8 098.56元,并邮寄给原告10册样书。被告2004年12月24日给原告的稿酬明细表备注栏中注明:“目录、辑题、封面、出版前言不计,4行以上算一页,3行以内不计。”原告认为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总稿酬应为10 524.80元,由被告代扣税1 021.44元,被告应付原告9 503.36元,已付8 098.56元,尚欠1 404.80元。遂于2005年4月10日给被告写了一封信,信中要求补足10册样书和尚欠稿酬未果。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①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补足译书稿酬)1 404.80元,及全部稿酬滞付费 (2003年7月起);再补样书10册。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著作权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在审理中口头辩称:①原告所诉属于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③被告方可以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下订立的,所签订的 《图书出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稿酬应按被告给原告的稿酬明细表中约定的 “4行以上算一页,3行以内不计”来计费,按合同中约定的 “40元/每页面 (基本稿酬)+印数稿酬 (印数稿酬每千册按基本稿酬的1%计)”,也就是:40元/每页面×253页+40×253页×4(千册)×1%=10 524.80元。由被告代扣税1 021.44元,原告实得稿费9 503.36元,被告已付8 098.56元,尚欠原告1 404.8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2003年5月出版4 000册按合同第九条约定 “见书后30天内结清全部稿酬”,被告应该在2003年6月支付稿酬,但是在2004年4月8日才支付了8 098.56元,尚欠1 404.8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按国家版权局颁布的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的规定,被告给付原告9 503.36元逾期付款的滞付费。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条约定,被告应赠原告样书20册,已给10册,应给原告再补10册样书。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黎华的稿酬1 404.80元;

(2)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黎华9 503.36元的滞付费 (其中8 098.56元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4年4月8日止,1 404.80元从2003年7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5%计算);

(3)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黎华《古米廖夫诗选》样书10册。

[分析]本案的纠纷缘起是合同的履行,主要涉及合同履行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遵守约定原则就是来源于法律赋予合同的这种法律的约束力,法律约束当事人遵守按照自由意志订立的合同中的约定。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双方遵守预订付诸实施的行为过程,该过程是从约定到实现的过程,也是合同本身具有法律效力的集中体现。

遵守约定原则本身意味着双方的履行过程一切都要服从约定,信守约定,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就履行什么,一切违反约定的履行行为都属于对该原则的违背。双方遵守约定的法律保障是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法律要求当事人遵守并服从于约定。该原则本身完全体现或包括了全面履行与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当然也符合在履行阶段要求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违反了该原则,就等于破坏了合同履行的法律基础和根基,动摇了依法确立的合同关系,并会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的发生。由此可见,当事人必须将遵守约定原则视为合同履行的生命,并严格遵守与保证其实施。

遵守约定原则包括两个方面,即适当履行和全面履行。

适当履行,又称为正确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主体、标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均须适当,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的原则。它既是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准则与具体要求,同时也是衡量合同是否全面履行的标准。全面履行,是要求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全部而完整地完成合同义务。

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应当遵守关于债务的量的约定。在可以计量的标的、价款、酬金等方面,必须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给付。在标的物的给付上,尽管质量是符合要求的,但是数量不足,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就是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在价款和酬金的给付上,通常用货币计量或给付,在履行上,全面履行就是如数给付。

应当指出,适当履行和全面履行是一个统一的整体,都是约定原则的具体内容,是对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没有遵守约定,在一般情况下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此案例中,河北教育出版社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给付原告黎华应得的利益——应付的报酬款没有完全付清,应给的样书也没有给全,已违反了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使得原告黎华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为了维护其权益,原告黎华就可以追究被告河北教育出版社的违约责任。

[启示]在出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版者应当合理地处理相关事务——出版者在图书出版后应及时支付稿酬和寄送样书。稿酬按相关规定,应在出书后6个月内支付。赠送样书的册数,按合同约定或各出版社的规定办理。对于出版者来说,在出版合同签订后,应当全面地、正确地履行合同,而不是马虎地履行。因为这是一种 “损人不利己”的事,出版社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且还会因缺乏信用而影响到出版社的声誉,不利于出版社的发展,所以出版社对于合同的履行必须予以高度的重视。

【案例二】

[案情]教师李某编写了某书。1999年4月,李某曾与甲出版社协商出书。2001年年底双方签订协议书,决定出版该书的修订本。由于销量较大,至次年2月该书在很多地方已脱销。李某要求甲出版社再版,甲出版社则认为目前社里工作繁重,要求在第二年即2003年年中再说。李某一再交涉,没得到出版社同意的答复,遂提出终止合同,出版社置之不理。2002年4月,李某与另一出版社 (下称乙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2002年8月,书投入市场,甲出版社见书后通知乙出版社,称该书已由甲出版社与李某签订5年专有出版合同,乙出版社出版该书乃是侵权行为。甲出版社于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李某与甲出版社的出版合同已因李某宣布终止而终止,乙出版社与李某的出版合同为有效合同,乙出版社有权出版该书。

[分析]合同依法订立后,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否则就应负相应责任。这在 《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债务人违反履行义务的方式主要有履行不能、履行迟延、拒绝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等。在本案中,图书脱销后,作者要求甲出版社重印被拒绝,即此时作为债务人的出版者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得作为债权人的作者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后,一方认为另一方的行为违反合同基本原则时,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同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李某在此时不仅有权请求撤销合同,而且有权终止和甲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而不必取得甲出版社的同意,同时李某也就有权与其他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因此,法院的判决——李某与甲出版社的出版合同已因李某宣布终止而终止,乙出版社与李某的出版合同为有效合同,乙出版社有权出版该书——是完全正确的。

[启示]在出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版者应当合理地处理相关事务——出版者在图书脱销后应及时重印,即使由于某些原因而不能及时重印、再版的,也应当及时和著作权人沟通,以取得他们的谅解,或给予相应的补偿,而不是置著作权人的合理要求于不顾,最终吃亏的只能是出版者自己。

[1] 黎华诉河北教育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案 [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pkulaw.cn/cluster_call_form.aspx?menu_item=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