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刑事司法存在的现实困境及解决路径:对司法体制的配套改革

刑事司法存在的现实困境及解决路径:对司法体制的配套改革

【摘要】:又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基于我国刑事司法存在的现实困境,笔者提出以下建议:其一,必须充分重视对司法体制的配套改革。

(一)我国现存困境

1.“侦查中心主义”的思维僵局难以突破

“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司法理论中一个特有的命题,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并无此概念,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创建刑事诉讼架构时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其根基,因而其刑事诉讼自发地体现出审判者的核心地位,但我国的刑事司法相较于西方却大有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重要阶段,呈现出“流水式作业”的特点,几个重要阶段有着固定的先后顺序,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大机关在这一流程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更加增强了刑事诉讼过程的阶段化特征。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行使审判职能,但在司法实务中审判活动只不过是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收尾工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机关的作用更像是对此前进行的侦查和起诉活动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加工和认定而已。

从制度设计上而言,法院必须依靠证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与否的判决,证据认定与否是法院审判权威的重要表现形式,证据是法院施展拳脚的重要领域。但在司法实践中,当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有些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从而导致法院在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时,没有充分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面对这种案件,法院理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加以认定,但是出于种种原因,法官却难以依照规则作出裁判,从而导致出现了“既难以依法定罪也难以依法宣告无罪”的两难境地,这足以说明证据裁判原则没有得到有效遵守,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证据制度的运行现状。

此外,面对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法官想要直接宣告无罪面临重重困难。经过多年的立法发展,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断得到细化: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到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从笼统化的统一证明标准,到细化规定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并且对一些程序性事项规定了单独的证明标准。但是在司法审判中,当案件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时,法官却很难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我国刑事审判机关面临着“难以依法定罪也难以依法宣告无罪”的证明标准适用困境。

2.证据效力认定权归属混乱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却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证据的收集权与认定权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证据的认定权不是法院独享的权力。如此一来,对在程序上置于审判之前的侦查、起诉阶段认定的证据,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只是简单地进行确认,很难对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排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证据认定,甚至是审判程序的虚无化。又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一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排除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排除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这一规定明显地体现出“诉讼流水作业”的特征。而且,如果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存在错误,从而致使该证据材料没有提交至审判程序,那么就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还原,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因此,法院的审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前面发生的诉讼程序。从证据的收集与认定这一侧面也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非常明显的阶段化特征。

3.庭审中对证据的审查问题依旧

其一,笔录类证据在刑事审判中具有主导地位。根据专家学者的概括,我国的刑事诉讼审判方式呈现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特点,笔录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例如,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本来应以口头陈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在刑事审判实务中基本上以笔录的形式存在,虽然被告人在庭审中作出与笔录不同的陈述,虽然证人在个别情况下出庭作证并且改变了证词,但并不必然否定笔录证据的证据能力,而且法官更倾向于采用言词证据的书面形式——笔录作为定案根据。在各种侦查活动中,也会形成诸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诸多笔录。法官通过这些笔录来认定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故此它们对审判活动的意义不言而喻。可以这么说,侦查、公诉机关制作的各种笔录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庭审判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基本上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基础。

其二,庭审中对证据的审查基本不采取直接言词的方式,这与笔录证据的地位息息相关。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由于笔录证据具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审判时只需要对笔录进行质证和认证就可以了,不需要提供言词证据的主体出庭,从而导致刑事审判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这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长期存在的顽疾;同时,由于侦查主体的强势地位,侦查笔录的制作者很少出庭,即使在庭审中遇到对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产生疑问时,其制作者也很少出庭说明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审判基本上不需要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因为庭审实际上是控辩双方对控方提供的各种笔录证据进行审查质证,根本不具备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

(二)庭审中刑事证据认定机制的完善之路

近年来,中共中央已下定决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改革,系列法律法规也相应出台。对于刑事证据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而言,“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仅仅是一个研究的视角。但是,通过这一视角的切入,我们已然窥探到刑事证据制度运行机制问题的复杂。可以说,没有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参与主体、司法资源等多方面的配套改革,刑事证据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难以得到有效实现。基于我国刑事司法存在的现实困境,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其一,必须充分重视对司法体制的配套改革。事实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关系,诉讼过程中各种权力的分配,法院的内部管理制度,都是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都构成刑事证据制度及其运作机制的重要基础。如果在诉讼程序中不能确立审判的主导地位,如果刑事诉讼中的各种公共权力不能合理配置,如果法院的内部行政管理不能改变,刑事证据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措施都难以得到有效实施。

其二,诉讼程序的配套变革是刑事证据制度运行的前提保障。证据制度的运作与诉讼程序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如果没有必要的程序保障措施,证据制度根本无法有效运作。因此,为确保证据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合理构建刑事证据制度所依据的诉讼程序,并协调该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否则,诉讼程序的缺失、不适必将严重影响刑事证据制度运行的效果,证据制度必将难以发挥应有的价值和作用。

其三,诉讼主体的有效参与,提高诉讼主体的法律素质,确保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同样是证据制度运行的重要保障。从刑事证据制度的功能设置来看,其核心功能是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要使这个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一个非常重要的诉讼主体是辩护律师。只有当辩护律师充分参与刑事审判并发挥重要作用时,才能通过适用证据规则来实现这一功能。如果律师参与刑事审判只是一种形式,甚至律师连刑事审判也不能参加,则刑事证据规则难以有效运作,更不用说实现其基本职能。

再来看看法官的情况,法官是审判期间审查和判断证据的最重要的主体。只有法官具备较高的理论素养和较强的实践能力,才能确保证据规范和制度的准确理解和应用,刑事证据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外,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作为控诉一方,同样对刑事证据制度运行机制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他们在取证、举证、质证等活动中能否依法进行,也是刑事证据制度能否良性运行的关键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