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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规范与程序优化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长完善就是在上述价值与功能的引导下,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着重从实体规范与程序优化两方面解决制约该制度发展完善的系列问题。“认罚”是指刑事被告人在认罪确认后同意法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既认罪又认罚的被告人原则上不得上诉,仅认罪的被告人可对量刑部分提出上诉,除非被告人提出线索或证据动摇了认罪认罚的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长完善就是在上述价值与功能的引导下,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着重从实体规范与程序优化两方面解决制约该制度发展完善的系列问题。

(一)实体规范

1.认罪认罚的司法界定及其法律后果

“认罪”“认罚”的界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性工作。如何理解“认罪”“认罚”在学界认识不一。对其不同的理解,将直接影响到简式程序的准入范围划定。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则必须将其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内,并兼顾其蕴含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意义,方能得出合理的界定。据此,笔者认为“认罪”是指刑事被告人在认罪确认程序中自愿理智地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刑事被告人在认罪确认后同意法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

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为诉讼程序的简化提供了正当化依据,其认罪认罚的行为经过特定程序的确认即转化为一种既定法律事实,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一,被告人受其认罪认罚作出的约束,不可轻易撤回,除非具有诸如受到胁迫、非自愿等正当事由,且需法院审查;其二,被告人获得程序选择权,可自主选择适用普通程序或简式程序审理;其三,被告人获得一定程度的量刑减让;其四,会导致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略有降低[131];其五,上诉权受到限制。既认罪又认罚的被告人原则上不得上诉,仅认罪的被告人可对量刑部分提出上诉,除非被告人提出线索或证据动摇了认罪认罚的基础。

2.认罪认罚的法条化及其量刑指引

(1)认罪与自首坦白的关系及其法条化

学界有不少观点是将认罪与自首、坦白三者作为并列关系来处理。笔者认为自首与坦白是广义认罪的类型之一,属于特殊的认罪,较一般认罪需要附加更多的条件,其均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组成内容。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坦白做出了规定,却未对一般认罪做出规定,无法发挥对被告人的明示感召作用,应尽快将一般认罪这一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可在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六十七条之一。条文拟制如下:“被告人在认罪确认程序中自愿理智地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同意法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的,可以进一步从轻处罚。”

(2)认罪认罚分类基础上的量刑指引

从刑事诉讼进程来看,认罚只能在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方可作出,故没有进一步分类的余地和必要。这里主要涉及认罪的分类问题。认罪分类的目的在于为量刑指引的合理设置打下基础。笔者将从诉讼进程这一主线出发,同时兼顾其他因素对广义的认罪进行细化分类整理,并据此拟制《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量刑指引表》(见表6)。在量刑指引设置上总体贯彻被告人越早认罪越有利原则,在单个认罪量刑设置上坚持最低明确标准+幅度酌定原则,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量刑激励功能。

表6 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量刑指引表[132]

续表

需要说明的是表中的广义认罪情节以认罪确认程序为分水岭,刑事被告人凡在认罪确认程序之前即具有广义认罪情节的,在经过认罪确认程序固定后即可适用相对应的量刑减让标准。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则对认罪情节不再叠加适用。因被告人在认罪确认程序中认罪认罚将可适用简式程序,诉讼效率得到提高,故对其量刑减让幅度相对较大。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影响幅度酌定的因素很多,在此仅列举部分,主要由法官在综合全案情况后自由裁量。

(二)程序优化

1.现行程序利弊简评与优化思路

当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配置主要为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及刑事和解程序。下面将对现行程序的利弊进行简评,以期为程序的整体优化提供思考基础。

简易程序——从历史沿革来看,我国简易程序的发展在准入门槛上从以刑罚量为主转向要求被告人认罪,且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在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从告知被告人到需其同意,从检察院可不派员出庭到应当派员出庭,主体地位日益凸显,其发展方向日益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但现行简易程序未明确规定排除无期徒刑以上案件的适用有所不妥,其存在范围应被限定在有期徒刑及其以下的案件中。

刑事速裁程序——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折射出立法者试图通过进一步分流案件来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但基层法院速裁程序适用率整体偏低,刑事法官普遍反映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门槛过高,面临诸多问题。例如要求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这大大限制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范围。从实际情况来看,基层法院也并没有严格执行该条规定。又如刑事速裁程序要求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而缺乏弹性规定,导致仅需再增加一两个工作日即可审结的速裁案件因审限问题只能转为简易程序再次开庭审理,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而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值班律师制度也尚未落实到位。

刑事和解程序——该程序从恢复性司法理念出发,更加注重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让被害人对诉讼有更多参与感,亦为被告人的从宽处罚提供了依据。目前刑事和解程序的准入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应尽可能地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凡是有被害人存在的案件均可适用。且应规定合理的刑事和解期间,防止诉讼过分拖延。

在扬弃现行程序利弊的基础上,特提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配置的整体优化思路:第一,以被告人认罪与否为第一层分流点,不认罪案件适用现行普通程序审,认罪案件适用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审;第二,在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内部按照被告人拟宣告刑轻重及认罪认罚情况,构建进一步的分流程序,增加书面径行裁判程序,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形成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体系,合理界定各程序的准入案件标准;第三,建立相对独立的认罪确认程序,作为案件分流的前置程序;第四,将刑事和解、调解程序融入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凡存在被害人的案件均可进行刑事和解、调解,由承办法官确定适当的刑事和解、调解期间;第五,尽快在诉讼全程落实值班律师制度,让被告人尽早知晓并理解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保障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第六,对经认罪确认程序确认被告人自愿理智认罪认罚后,又要求撤回认罪认罚的情况进行必要限制;第七,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合理限制。

2.刑事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构建设想

(1)认罪案件诉讼程序节点流程梳理(见图5)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经过人民法院认罪确认程序依法确认被告人自愿理智认罪认罚成立的,其法律后果不仅在于可选择适用简式程序,也会相应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范围,这有利于审级功能的科学定位,则我国刑事二审程序长期坚持的全面审查原则,理应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

图5 认罪案件诉讼程序节点流程图

(2)法律条文拟定[133]

现将刑事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核心法律条文初步拟定如下:

刑事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条 【拟认罪被告人权利保障】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明确向其告知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指引、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认罪认罚后的程序选择及内容等有关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拟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申请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条 【刑事和解、调解】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立案后,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关刑事和解、调解的规定,并确定合理的期间,期间届满前无法达成和解、调解的,暂时终止,但不妨碍其以后和解、调解的达成。

第三条 【书面径行裁判程序】对依法可能判处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由承办法官书面径行裁判,并在立案后三日内向被告人当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判决书

被告人收到起诉书副本和判决书后,应当场向其明确告知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当场确认其是否认罪。被告人可向值班律师咨询,并在送达笔录上作出是否认罪的表示。被告人不认罪的应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审限重新计算。

第四条 【认罪确认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在核实被告人主体信息后,应询问被告人是否有认罪意向。被告人有认罪意向表示的,应启动认罪确认程序,并确保全程录音录像。

认罪确认程序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启动认罪确认程序,向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的认定标准、量刑指引、法律后果、程序选择及内容等有关认罪认罚的规定;

(二)审判长询问被告人是否听清楚,是否明白相关内容,若有疑问可要求审判长进一步释明或申请随庭值班律师的帮助;

(三)审判长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理智地认罪认罚;

(四)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再次对其重申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及撤回的限制等内容,并再次确认其是否自愿理智的认罪认罚;

(五)合议庭听取辩护人、公诉人及在场被害人的意见;

(六)合议庭经评议当庭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事实是否成立;

(七)认罪认罚得以依法确认的,应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审理。

上述活动应记入笔录,交由诉讼各方签字确认。

第五条 【简易程序】对依法可能判处二年(含)以上有期徒刑,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其他内容可参照现行简易程序规定,但应明确规定排除无期徒刑以上案件的适用。)

第六条 【速裁程序】对依法可能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在此主要对速裁程序的准入范围进行了扩大修正,其他程序性内容可在参考现行速裁程序的基础上完善,审限可作弹性延长规定。)

第七条 【认罪的撤销与撤回】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宣判前发现被告人认罪系虚假认罪或非自愿认罪等不正当认罪的,应当依法撤销对其认罪的确认,并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审限重新计算。

被告人在认罪确认后法院宣判前,提出线索或证据证明其所作的认罪系受他人胁迫或对认罪等法律规定确有重大误解,要求撤回认罪的,法院应依法审查,理由成立的,准予被告人撤回认罪,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审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 【上诉、抗诉的限制】被告人既认罪又认罚,且未被依法撤销、撤回的,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人民检察院不得以对认定事实或量刑有异议提出上诉、抗诉。

被告人只认罪不认罚,且未被依法撤销、撤回的,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人民检察院不得以对认定事实有异议提出上诉、抗诉,但对量刑部分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存在下列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均可提出上诉、抗诉:

(一)对宣告罪名有异议的;

(二)对适用法律有异议的;

(三)有线索或证据证实被告人所作认罪认罚系非自愿或在重大误解下作出,导致被告人权益受损的。

结 语

诚如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所言:“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待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让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正在经历一个从实体、程序到政策、机制等全方位多层次的培育完善过程。在首先坚持实体规范与程序优化双向式一体化完善进路的同时,亦应更加注重机制建设、技术驱动等层面的配套完善,方能早日实现我国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熟运行。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7 届学术讨论会征文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