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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研究生学刊2018年度第一辑之认罪认罚从宽系统构建

【摘要】:法院审查是确保认罪协商程序合法、结果正当的重要防线。认罪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正当化的最低限度标准。法官应审查罪名认定是否正确、量刑从宽是否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认罚情况、人身危险性等相符合,并且不能超过法定从宽幅度。简化后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保留了不可克减的基本权利,事关底线正义的实现,必须加强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是一项系统化工程,在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完善路径时需要统筹考虑:首先,不能脱离现有的法律框架,避免碎片化的制度设计;其次,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功能和价值。认罪认罚从宽作为缓解 “案多人少” 矛盾的一项对策[73],其完善应从繁简分流的角度出发,以认罪和不认罪为宏观标准对案件进行分流。

(一) 引入认罪协商程序

十八届四中全会 《决定》 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构建中国式“辩诉交易” 呼声高涨。辩诉交易起源于美国,后来在英国、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国家得到广泛传播和发展,形成两大派别: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和大陆法系的认罪协商。引入认罪协商程序是对我国当前司法环境的回应,但并不能照搬域外制度,需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本土化设计。

第一,适用范围。各国认罪协商案件的适用范围独具特色。在美国,辩诉交易对案件类型并没有特别的限制,重罪抑或轻罪均可以适用。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除排除情形外,适用于5年以下监禁刑或者主刑为罚金刑的案件。[74]在意大利,认罪协商适用范围由最初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扩大到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不超过5年监禁刑。[75]意大利通常能够在基础刑期上减少最多1/3,所以,扩大后的认罪协商程序能适用于判处7年6个月以下的案件,[76]犯罪性质较为严重或者犯罪嫌疑人较为危险的案件虽适用条件严格但仍可适用,如以勒索或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绑架、黑手党组织的犯罪、职业犯、惯犯等。我国台湾地区对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排除方式限制了刑期和审级,“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罪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77]我国 《刑事诉讼法》 奉行实质真实主义,即使是认罪协商案件依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重大复杂案件进行认罪协商可能带来牺牲公正的隐患,需谨慎考虑。在试点阶段,为尽量减少认罪协商对刑事司法的冲击,建议认罪协商适用范围暂定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今后视情况再适用于5年甚至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案件。

第二,协商主体。就各国立法通例来看,认罪协商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追诉人及辩护律师。被追诉人在律师的帮助下,与控方就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平等商讨。法官消极中立,无权介入到协商过程中。历来最具有争议的是被害人在协商中的地位。被害人作为直接受害者,其利益与案件结果息息相关。“案件处置结果涉及多方利益,凡是与切身利害关联者都有权参与案件处理过程并提出自己的主张。”[78]从贯彻认罪认罚从宽以及保护被害人权益角度出发,被害人在认罪协商中应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意见权,但被害人的意见仅具有参考作用,不具有决定性。原因在于:首先,被害人感情色彩强烈,一心复仇,只求对罪犯严惩不贷。在非理性状态下,被害人意见会使协商结果具有任意性和不确定性,无法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其次,一方面,检察机关主要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容易忽视被害人权益。被害人参与协商既能表达诉求,又能对协商形成外部监督。另一方面,如果控辩双方协商时不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容易导致被害人不满,滋生新的矛盾和纠纷,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达不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在权衡利弊之后,控辩双方认罪协商时应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及时告知协商进度和结果,保证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三,程序启动。程序启动有两种方式:被追诉人申请和检察官依职权提出。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是程序正当的基础。选择协商意味着放弃无罪辩护,由诉讼对抗转为合作。被追诉人作为权利主体,有权进行选择。因此,被追诉人也有权申请启动认罪协商程序。检察官在审查自愿认罪的真实性后,决定是否进入协商环节。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检察官可以依职权进行控辩协商,但必须征求被追诉人的同意。这是因为 “现代国家统治的合法性根据只能建立在被统治者同意的基础之上,即基于同意的统治,任何人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只有在征得相应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才能对其权利作出不利的处置。”[79]此外,在程序启动之前,检察官应向被告人告知协商程序、协商内容、协商结果等。如果被告人不同意协商,检察机关则按照正常的认罪案件适用相应的程序。

第四,协商内容。认罪协商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博弈的过程。就域外而言,控辩协商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罪名、罪数;二是量刑。罪名协商是指检察官降低指控,以较轻罪名替代实际罪名;罪数协商是指减少指控,只控诉部分犯罪。量刑协商指控辩双方就量刑减轻幅度进行磋商。在美国,控辩双方能对罪名、罪数、量刑进行交易。在德国,控辩双方仅能就量刑进行协商。而我国刑事诉讼奉行实质真实发现主义,在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的规范下,认罪协商只能进行量刑协商,并且从宽的幅度受到法律的约束。

第五,法院审查。法院审查是确保认罪协商程序合法、结果正当的重要防线。根据司法权配置规律,认罪协议经过司法审查才具有终局性。通常情况,法官会接受认罪协议的内容。但如果审查认为协商结果违背了正义底线,认罪协议便会无效。法官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是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认罪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正当化的最低限度标准。法官审查时要确认被告人是在明知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后果并未受到威胁、引诱、欺骗等压迫行为的情况下自愿认罪,并与检察官达成协议。二是协商内容的正当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控辩双方只能就量刑进行协商。法官应审查罪名认定是否正确、量刑从宽是否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认罚情况、人身危险性等相符合,并且不能超过法定从宽幅度。三是程序是否合法。程序公正对于保障实体公正具有重要的价值。简化后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保留了不可克减的基本权利,事关底线正义的实现,必须加强保障。例如,公检法机关是否告知被追诉人认罪的意义、后果;被追诉人是否有律师辩护;法官是否审查了认罪自愿性等。四是案件是否存在事实基础。案件事实是惩罚犯罪的基础。若没有案件事实的存在,定罪量刑便成为无稽之谈。法官要认真审查是否存在犯罪事实,防止将根本不是犯罪的行为“入罪”,预防冤假错案。

(二) 强化审前程序分流功能

审前程序适用案件类型、适用主体的要求限制了审前程序分流功能的发挥。审查程序分流功能可以通过扩大适用案件类型、适用主体范围进行强化。

第一,明确撤销案件的客观标准。撤销案件实质上是豁免了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该决定处分了被追诉人的重大利益,效力上等同于无罪判决。如此具有重大效力的情形需要明确其具体情节,仅仅概括性规定 “重大立功”和 “国家重大利益” 会造成实践中尺度不一,需要明确认定标准。对于重大立功,可以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被追诉人举报犯罪的刑期为标准,涉嫌犯罪的刑期达到无期徒刑、死刑的属于重大立功。国家重大利益应涉及国家政治安全、公共安全经济文化正常秩序。

第二,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是在国家追诉主义下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具有息讼宁人的目的。现行刑事和解狭窄的适用范围束缚了化解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功能的发挥。刑事和解制度是以被害人—被告人为中心的司法模式,被害人主导诉讼程序的进程。从理论上讲,不论是轻微还是重大案件,只要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追诉人都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若刑事和解脱离司法控制容易异化为 “用钱买刑”,考虑到公众的可接受度,建议先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今后再视情况扩大至有被害人的所有案件。当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仍然由法官决定从宽的幅度。

第三,扩大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首先,可以扩大适用对象至认罪认罚的成年犯罪嫌疑人。现代刑罚不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实现了 “报应刑” 向 “教育刑” 观念的转变。成年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属于教育、挽救的对象。认罪认罚的成年被追诉人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可改造性大,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仅有利于实现再社会化,而且还能减少进入法院案件的数量,实现 “双赢”。其次,考虑通说将3年作为重罪和轻罪的分界线,将案件范围调整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取消罪名限制。如此扩大刑期范围不会产生较大的法律风险和社会危害。原因在于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具有 “保险” 作用,保障被追诉人遵纪守法,若违反规定将重新起诉,具有震慑作用。此外,可以设置不同考察期限体现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区别对待。未成年人考验期缩短至6个月以下;成年人的考验期限设置为1年以上3年以下,具体考验期视案件而定。

第四,破除相对不起诉适用阻碍。首先,取消内部审批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需层报至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繁琐的行政审批手续以及不合理的考核制度降低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率。相对不起诉适用的案件本身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由检察委员会来讨论决定,似乎有些大材小用。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由检委会讨论决定不起诉是为了规范起诉裁量权,防止权力滥用。员额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赋予员额检察官独立的决定权,要求权责统一。检察官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此监督检察官依法办案。因此,建议赋予检察官相对不起诉决定权,取消科层式审批,去除行政化。其次,建议相对不起诉适用于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这类案件事实清楚、情节轻微,赋予办案检察官独立决定权,不会存在较大风险。

(三) 审判程序体系化完善路径

多元样态、层次分明的审判程序是高效、公正解决案件的应然状态。即使是认罪认罚的案件,个体之间也存在着差异。根据案件的不同特征适用不同的程序不仅能够避免程序的迟延,而且还能更好地实现公正。

第一,速裁程序引入书面审理。许多国家和地区对特定的简单轻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适用条件十分严格,将刑罚限定在较小幅度范围内。例如,德国处罚令程序适用于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犯罪行为。[80]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只适用于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不涉及自由刑。[81]我国台湾地区简易判决处刑限于 “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或得易服务社会劳动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82]

就2014至2016年速裁试点情况而言,庭审耗时较短,当庭宣判率比较高[83]。速裁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具有可行性:一是案件本身轻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难度低。二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对定罪和量刑不存在异议,庭审对抗性不强。三是法官在庭前阅卷时,内心已形成初步的确信。值得注意的是,书面审理固然能够提高效率,但有违直接言词原则。综合考虑之后,笔者建议,对于速裁程序中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刑的案件实行书面审理,法官可以通过提讯等方式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

第二,简易程序层次化。如前所述,简易程序本身比较粗糙,适用案件范围跨度大且缺乏层次化。《试点办法》 规定:“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意味着3年以上,25年以下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可以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内,再次进行细化,具体调整方案为:首先,调整审判组织。可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其次,审理程序上有所区别:可能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快速审判,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实行较高程度的简化,类似于域外的快速审判程序。只要被告人认罪,对事实、法律适用没有异议,便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法官首先确认被告人是在明知法律结果后自愿认罪认罚,其次听取其最后陈述,最后进入量刑环节,并当庭宣判。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实行较低程度的简化,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无需当庭作出判决。简化程度介于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如此一来,实现程序内部分化,使不同类型的案件都有子程序与之配套适用。

第三,普通程序简化审。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安全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较重案件,对于这类认罪认罚案件程序不宜过于简化,可以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简化讯问、举证、质证环节,简化程度介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认罪认罚审判程序便形成普通程序简化审—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级简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