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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族宗教政策的变革

【摘要】:第九章新中国的宗教政策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中国是一个多宗教的国家,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就如何处理宗教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在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又受法律制约。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对宗教的工作经历了一段曲折的道路。国家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的权利。

第九章 新中国的宗教政策

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宗教问题是执政党和各国政府必须面对和处理的一项社会事务,而宗教政策则是能否实现宗教问题合理解决、宗教事务有效管理、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国际和平共处的一个重要因素。中国是一个多宗教的国家,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就如何处理宗教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其中,党的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是: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

第一节 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

一、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对社会发展规律的尊重

宗教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在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又受法律制约。国家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强制干预或施加压力,既不能用行政手段压制宗教,也不能放弃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在多数群众不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少数信教群众的权利,在多数群众信教的地方要注意尊重和保护不信教群众的权利。这是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需要指出,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并不是鼓励和支持发展宗教。

宗教在社会主义中国存在和发展有其现实根源和理由,中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就是基于这一现实提出的。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新中国成立后的历史实践充分证明:“那种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经济文化的一定程度的发展,宗教就会很快消亡的想法,是不现实的。那种认为依靠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可以一举消灭宗教的想法和做法,更是背离马克思主义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的,是完全错误和非常有害的。”[1]因为,在社会主义社会虽然实行了生产资料公有制,消灭了阶级和剥削,但是中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存在着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存在着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人们征服自然的能力还很有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虽然较之以前有了根本的改变,但是由于社会历史原因和其他原因,中国社会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宗教产生和发展的自然根源、社会根源和认识根源。宗教信仰、宗教感情,以及同这种信仰和感情相适应的宗教仪式和宗教组织,将作为一部分人民群众的精神需要,作为社会历史文化现象长期存在。只有经过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长期发展,在一切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完全具备的时候,在“只有当日常生活的关系,在人们面前表现为人与人之间和人与自然之间极明白而合理的关系的时候,现实世界的宗教反映才会消失”[2]。既然宗教要长期存在,有一部分人要信仰宗教,那么我们就要尊重规律,理性对待,不能超越历史发展阶段。因此,在社会主义时期,中国对待宗教唯一正确的政策就是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对宗教的工作经历了一段曲折的道路。但是总的说来,在党中央正确方针政策的指引下,党对宗教工作的成绩是主要的。回顾60多年来的实践,展望未来的发展,中国宗教政策最基本的有两条:一是基于对广大信教群众信仰选择的真诚的尊重,基于宗教存在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尊重宗教信仰自由;二是基于对全国人民意愿的真诚的尊重,基于宗教存在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坚持独立自主办教。

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基本内容及要求

党和国家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基本内容及要求有以下几点。

第一,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既尊重和保护信教的自由,也保护不信教的自由,这是最基本的内容。依据中国宪法,信教的公民与不信教的公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限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全面正确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就是要求尊重每个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对不尊重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损害宗教界合法权益的错误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第二,宗教必须在宪法、法律和政策范围内活动。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损害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也不能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更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

第三,各宗教一律平等。中国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不论信众多寡、影响大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没有占统治地位的宗教。政府对这些宗教一视同仁,不加歧视。

第四,宗教与国家政权分离。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都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干预婚姻、计划生育等。国家政权也不能被用来推行或禁止某种宗教。

第五,国家保护一切在宪法、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各宗教团体自主地办理各自的教务,并根据需要开办宗教院校,印发宗教经典,出版宗教刊物,举办各种社会公益服务事业。在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和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国家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的权利。

第六,无神论与有神论之间相互尊重。任何人都不应到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或者在信教群众中开展有神或是无神的辩论;任何宗教组织和教徒也都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散发宗教传单和其他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宗教书刊。

第七,宗教信仰自由是基本人权和自由之一,尊重和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世界各国的共同价值和任务。由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发展水平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各国的宗教观念和宗教发展状况往往不尽一致,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方式方法和具体实践也会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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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

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文件规定,中国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沙弥、沙弥尼、活佛、喇嘛、觉姆、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等。

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作为人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当今世界存在着对宗教信仰自由精神的歪曲与践踏、宗教极端主义的崛起与威胁等种种现象。在政治斗争领域,他们往往利用宗教,千方百计地与执政者争夺群众、争夺思想阵地,以动摇其执政的根基。有些国家以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利用宗教问题对别国进行欺压与干预等,对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宗教事务进行无端指责,致使宗教方面的人权斗争日趋激烈。为了捍卫国家主权,有效地开展国际宗教人权斗争,中国政府提出了如下基本主张。

一是支持国际社会就保护宗教信仰自由问题开展对话,反对在国际宗教人权领域搞对抗。

二是支持各国根据本国实际致力于宗教信仰自由的实践,反对利用宗教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三是支持各个宗教共同为实现世界和平而努力,反对利用宗教搞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节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一、中国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探索过程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我们党和政府在宗教工作上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是实行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指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宗教是一个很复杂的现象,是由多种要素构成的,比如,宗教的思想与观念、宗教的情感与体验、宗教的行为与活动、宗教的组织与制度等。因此,宗教不仅是一种观念形态,而且也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当信仰宗教的群体以一定的制度形成组织的时候,宗教就是一种社会实体或者社会力量,它要在社会上活动,就必然涉及社会事务和公共事务。当宗教组织、宗教活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这一部分宗教事务事实上就成为一种公共事务,就应当纳入政府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范围。因此,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就是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就着手宗教事务立法的调研和探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发展,宗教事务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面临许多新问题,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急需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行政法规,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调整和规范。为此,经过广泛征求意见,长期酝酿,《宗教事务条例》应运而生,并于2004年11月发布,2005年3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

二、《宗教事务条例》的颁布实施,使中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

《宗教事务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中国宗教界和宗教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中国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是中国宗教事务管理走向法制化的重要里程碑。《宗教事务条例》作为中国宗教事务方面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以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为目的,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举行宗教活动、开办宗教院校、出版宗教书刊、管理宗教财产、开展对外交往活动等方面的诸多权利,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集中体现了党和政府尊重和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立法宗旨,并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规范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

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指出,中国政府尊重和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并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中国的宗教事务,作出了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包括佛教的寺庙、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的教堂、会所,基督教的教堂以及规模较小、人员较少、设施不齐全但信教群众经常进行宗教活动的处所。

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为了将宗教活动纳入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范围,不是去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宗教事务是特殊、复杂、敏感的社会公共事务,需要对相关行为、活动、事务进行法律框定,要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纳入国家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对宗教方面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和行为,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事项和行为,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管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还表现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责任追究,对宗教团体、宗教个人以及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在宗教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宗教事务条例》的实施和宗教政策法制化的发展,使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更加规范,使群众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有了法律的保障。

三、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的基本内容和具体要求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指政府根据国家的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宗教方面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关系和行为的行政管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涵盖两个方面:一是依照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规范宗教活动主体从事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是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要旨是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要防范和打击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民族分裂势力的分裂破坏活动。同时,中国的宗教事务管理还涉及对宗教职业人员、宗教活动的管理。

中国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保证正常宗教活动的有序进行,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能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等政府职能的实施。

第三,绝不允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

第四,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的团结。

第五,绝不允许利用宗教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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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清真寺

清真寺,也称礼拜寺,系阿拉伯语“麦斯吉德”(即叩拜之处)意译。中国唐宋时期称为“堂”“礼拜堂”,元代以后称“寺”“回回堂”“礼拜寺”,明代把伊斯兰教称为“清真教”,遂将“礼拜堂”等改称“清真寺”,沿用至今。清真寺与穆斯林的一生息息相关,其职能表现在以下各方面:宗教活动中心,宣教中心,宗教教育中心,文化中心,处理穆斯林民事的中心,穆斯林联系交往的中心,可以说清真寺既是宗教活动的场所,也是穆斯林社会活动的场所。广州怀圣寺、泉州清净寺、杭州真教寺、扬州礼拜寺,是始建于唐宋时期的清真寺,称为中国四大古寺。中国现有清真寺3万余座。

中国依法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的具体要求如下。

第一,必要的申请、审批和登记制度。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规范的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活动准许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定期检查制度。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部门专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包括乡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节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一、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宗教团体是中国各宗教各自组成的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参加的爱国爱教的联合组织或教务组织。爱国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信教群众的桥梁,是团结信教群众、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积极性和应有的作用,是贯彻执行好党的宗教政策,保证各宗教在法律、政策范围内正常开展活动的重要组织保证。

中国现有七个全国性宗教团体,即: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中国基督教协会。此外,还有中华基督教男青年会和中华基督教女青年会两个全国性组织。这些团体大多成立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民主改革运动和反帝爱国运动中,有的则成立于改革开放初期,都是由宗教界爱国人士和信教群众代表发起并陆续成立的。这些团体的成立,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中国宗教被帝国主义和国内反动统治阶级所控制和利用的局面,改变了过去各宗教教派林立、互相对立的状态,反映了中国各宗教中各民族、各教派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在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基础上的大团结。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是中国宗教界为摆脱外国势力控制做出的历史选择,也是新形势下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对中国进行渗透的现实需要。(www.chuimin.cn)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在不平等条约保教条款的庇护下,天主教、基督教大规模传入中国。中国人只要信了耶稣,进了教会,中国官府就管不了了。中国教会宗教上受外国势力控制,经济上靠外国组织接济,组织上由外国人掌握实权,政治上受境外势力指挥。中国教会中的有识之士,一直致力于中国教会的自立运动,试图摆脱“殖民教会”的尴尬境地,但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这是不可能实现的。新中国成立后,外国组织要求中国教徒反对中国共产党执政,不与新政权合作,造成了政教关系的严重危机。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天主教、基督教中的爱国人士,发起了反帝爱国运动,提出中国教会由中国教徒自主办理,走上了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道路。

几十年来,中国宗教事务由中国人自己来办,不受外国势力的干涉和控制,成为中国各宗教共同遵循的一个原则,也成为中国各宗教处理对外关系时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并不是自我封闭,而是要求在平等基础上开展对外友好交往。中国宗教团体在这个原则下实行自治、自养、自传。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在互相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与世界各国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通过交往与合作,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立场也日益得到许多外国宗教人士的理解和尊重。

二、中国的宗教团体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是指中国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中国的各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均须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也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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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是中国基督教(新教)教徒的爱国组织,成立于1954年8月。其宗旨是:团结、教育全国基督教徒,热爱祖国,遵守国家法令,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坚持自治、自养、自传的原则,办好独立自主的中国基督教会。1954年在北京召开第一届中国基督教全国会议,正式成立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此后,多次召开全国会议,现已成为全国性宗教团体之一。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是基于中国曾经长期遭受帝国主义侵略和掠夺,有的宗教被帝国主义控制和利用的历史事实,中国信教群众作出的自主选择。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就是要充分认识境外利用宗教对中国进行渗透的现实危害性和做好抵御渗透工作的复杂性、迫切性和极端重要性,越是扩大开放,越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动摇,越要做好抵御渗透的工作。

中国作为独立主权国家,绝不允许任何境外宗教势力重新控制中国的宗教,绝不允许任何境外宗教团体和个人干预中国宗教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境外宗教组织用任何方式在中国传教。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是只对中国某一宗教的要求,而是中国所有宗教应遵守的普遍原则。

越是在扩大开放的形势下,越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动摇:任何境外宗教团体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和宗教场所、开办宗教院校,不准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传教活动。对来自境外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凡有煽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政府等反动内容的,都要依法收缴。任何人不得接受来自境外的、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中国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大宗捐赠,要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需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重大涉外活动,需报国务院审批。非宗教团体邀请或接待有宗教背景的各团体和有重要影响的宗教人士来访、旅游,要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涉及境外宗教组织及其附属机构或个人,签订有关合作项目,不得带有传教、设立宗教机构、建立寺观教堂等宗教内容的条件。

越是在扩大开放的形势下,越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动摇,越要保持应有的警觉,切实有效地抵御境外利用宗教对中国进行的渗透。

巩固和发展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需要坚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的原则。爱国主义和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是坚持这一原则的政治基础。在新的历史时期,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振兴中华,完成祖国统一,是各界人民群众包括宗教界群众的共同目标和共同利益,是政治上团结合作的基础。坚持这一原则,需要在共同的政治基础上,党和政府同宗教界的共同努力。用政治上的真诚合作促进信仰上的相互尊重,靠信仰上的互相尊重有效地巩固和加强政治上的团结合作。也就是说,必须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二,对宗教界人士采取争取、团结、教育的方针。宗教界人士的政治倾向、言行品德、宗教修养对信教群众有着重要影响。争取、团结和教育宗教界人士特别是各宗教教职人员,是我们党开展宗教工作的重要对象和重要内容,也是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的极其重要的前提条件。要认真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保护宗教界人士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要坚持不懈地对宗教界人士进行主题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增强明辨是非的能力;要积极推动宗教界人士特别是宗教教职人员发扬优良传统,发挥积极作用;要善于同宗教界人士交朋友;要真心实意地为宗教教职人员排忧解难,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三,大力培养年轻的爱国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通过办好各级各类宗教院校,加强选拔与培训工作,加强对年轻的爱国宗教教职人员的培养,是形成爱国爱教新一代骨干力量的当务之急。

第四节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一、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理论和实践,是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处理方面进行的大胆探索和伟大实践

改革开放以来,宗教界在思想道德和精神文明创建、经济发展和小康社会建设、慈善救济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等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当前,在科学发展观指引下开展的宗教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贡献活动,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又一重要体现。这些都进一步证明了中国共产党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政策的英明与正确。

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指党和政府通过执行正确的方针政策,鼓励宗教界发扬宗教中的积极因素,抑制宗教中的消极因素,使宗教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个和谐因素,使信仰宗教的群体成为国家建设的积极力量,使宗教朝着符合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方向健康发展。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对宗教工作的客观要求,也是宗教在社会主义历史条件下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宗教团体和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必须与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相适应。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我们党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出发,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宗教工作的成功经验作出的科学论断,是中国宗教发展的正确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不是要求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放弃宗教信仰,而是要求他们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求他们所从事的宗教活动必须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和民族的整体利益;支持他们努力对宗教教义作出符合社会发展进步要求的阐释;支持他们与各族人民一道反对一切利用宗教进行危害社会主义祖国和人民利益的非法活动,为民族团结、社会发展和祖国统一多做贡献。要鼓励和支持宗教界继续发扬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服务社会的优良传统,在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方面不断迈出新步伐、寻找新办法、提出新举措。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要“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十七届六中全会又提出要“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十八大报告中,与宗教相关的有三句话:促进政党关系、民族关系、宗教关系、阶层关系、海内外同胞关系的和谐;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这与十七大报告中的论述一脉相承,体现了党对宗教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充分肯定。这些重要论断的提出,目的就是要通过正面引导,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发挥宗教中的积极因素,更好地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祖国统一服务,使之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发展,丰富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理论的内涵。

在中国,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主要是由以下一些因素决定的。

第一,中国已建立起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政治基础及法律保障。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后,中国政府取得了对宗教事务的领导权,把宗教从剥削阶级控制和利用的状态中解放出来,割断了宗教与帝国主义的联系,成为中国人民自办的宗教事业,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界爱国爱教,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这是中国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政治基础。

第二,中国宗教问题上的矛盾已经主要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新中国成立以后,经过社会经济制度的深刻改造和宗教制度的重大改革,中国宗教状况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宗教问题上的矛盾已经主要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在现阶段,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在思想信仰上的差异是次要的差异,他们在政治上、经济上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这是中国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社会条件。

第三,中国已逐步完善了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法律和政策保障。中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使广大信教群众在政治上、经济上翻身的基础上,又享受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宗教信仰成为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这是中国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法律和政策保障。

第四,中国坚持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国家实行政教分离的原则,宗教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得与国家分享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宗教组织和宗教团体不干预行政、不干预司法、不干预教育。这是中国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根本原则。

第五,中国各宗教界人士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爱国宗教界人士是国家的主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体制中,中国共产党与宗教界人士结成统一战线和爱国政治联盟,宗教界人士参加各级人大、政协会议,参政议政,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利,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宗教界不仅是团结教育的对象,也是参政议政的一支重要力量。这是中国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具体体现。

第六,中国宗教界有弘扬爱国爱教优良传统的责任和义务。宗教界爱国爱教,发扬宗教文化和宗教道德中的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宗教的凝聚力,为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祖国统一、世界和平,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做贡献,为贯彻“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这个全国的大局服务。这既是中国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也是中国宗教界弘扬爱国爱教优良传统的责任和义务。

二、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党处理宗教问题与时俱进理论创新的体现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中国共产党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出发,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宗教工作的历史经验作出的科学论断,是对马克思主义宗教理论的新发展,其基本内涵是爱国、守法、团结、进步。

第一,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不是要求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放弃宗教信仰,而是要求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要求他们从事的宗教活动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和民族的整体利益;支持他们努力对宗教教义作出符合社会进步要求的阐释;支持他们与各族人民一起反对一切利用宗教进行危害社会主义祖国和人民利益的非法活动,为民族团结、社会发展和祖国统一做出贡献。

第二,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既是社会主义社会对中国宗教的客观要求,也是中国各宗教自身发展的客观要求,是中国宗教发展的正确方向。

第三,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一政策的形成和实践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1982年初,李维汉同志提出了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问题。1982年10月,胡乔木同志也提出了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协调。1990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统一战线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要引导爱国宗教团体和人士把爱教和爱国结合起来,把宗教活动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同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1993年,江泽民同志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宗教问题强调了三句话,即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并指出,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目的都是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中共中央政治局2007年12月18日下午进行的第二次集体学习中强调,实现我们的发展目标,必须最大限度地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我们要正确认识和全面把握宗教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主动地做好宗教工作,促进宗教关系的和谐,努力把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紧紧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共同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而奋斗。这标志着我们党关于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一科学论断的明确提出和确立。

第四,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团结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的客观要求,是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活动、克服宗教中的各种混乱现象的客观要求,是宗教在社会主义社会长期存在的客观要求。

第五,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的作用。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同时,还要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和爱国宗教人士的作用,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支持他们开展有益的工作。引导爱国宗教团体和爱国宗教人士把爱教与爱国结合起来,把宗教活动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同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宗教界人士是指在宗教教职人员中有一定影响和地位的人士以及信教群众中有代表性的人物。宗教界人士同广大信教群众有着密切联系,对信教群众的精神生活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影响。因此,在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和爱国宗教人士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的积极作用时,一方面,各级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要依法对各宗教团体进行有效管理,积极推动并促进宗教团体搞好自身建设和自我管理。在思想建设方面,结合各宗教的特点,指导宗教团体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教育和政策、法制教育;在组织建设方面,帮助宗教团体加强领导班子、工作班子建设;在制度建设方面,支持和推动宗教团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搞好自我管理。另一方面,各级爱国宗教组织积极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帮助广大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觉悟,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好教务。

第六,巩固和发展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是党的统一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旗帜下,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团结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不断巩固和发展这一统一战线。

三、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基本途径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基本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增进同宗教界政治上的团结合作。要加强教育引导,同宗教界人士在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社会和谐、祖国统一等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进而通过宗教界人士引导信教群众增进对党和政府的理解,自觉反对和抵制一切利用宗教进行危害社会主义祖国和人民利益的非法活动。在大是大非面前,在关键时刻,宗教界人士要同党和政府、同人民坚定地站在一起,同舟共济,荣辱与共。

第二,支持宗教界正确地阐释经典教义。宗教经典是既定的,关键是如何解释。这些年,中国各宗教在这方面都在进行积极探索,如佛教与道教的讲经交流、伊斯兰教的“解经”、天主教的民主办教、基督教的神学思想建设等,均已取得积极成果。当前要鼓励宗教界努力挖掘和弘扬宗教教义、宗教道德和宗教文化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内容,在引导人心向善、化解人际关系紧张、平复心里焦虑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为丰富和谐文化、促进和谐事业做贡献。

第三,鼓励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事业。中国各宗教都有乐善好施、扶危济困的优良传统。2012年2月,国家宗教局联合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出台了《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各级政府应当以此为契机,切实按照“积极支持、平等对待、依法管理、完善机制”的原则,鼓励宗教界根据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灾害救助、扶助残疾人、养老、托幼、扶贫助困、捐资助学、医疗卫生服务、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贡献力量,在参与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要引导宗教界节俭办教,纠正一些地方出现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追求豪华气派的不良风气,纠正加重信教群众经济负担的行为,把信众的捐献用来回馈社会,帮助有困难的人群。

第四,努力促进宗教关系和谐。宗教关系是政治领域和社会领域中涉及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重大关系,正确认识和处理宗教关系,保持和促进宗教关系和谐,事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要促进宗教自身的和谐,使教义教理中悲天悯人的大爱精神得到充分阐扬,教规戒律的规范作用得到充分运用,各宗教内部关系和顺。要促进宗教之间关系的和谐,通过各宗教之间的对话和交流,营造彼此尊重、相互包容的良好氛围,形成多元共存、和谐相处的良好局面。要促进宗教与社会关系的和谐,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宗教实践既要符合本宗教教义,又不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规范,各宗教的发展既秉承优良传统又顺应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的要求。要促进政教关系的和谐,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为前提,以政教分离为基础,以政教和谐为取向,形成良性互动的政教关系。要倡导宗教和谐理念,努力实现宗教与社会和谐相处,各宗教和谐相处,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信仰不同宗教群众和谐相处。

第五,培养一支爱国宗教教职人员队伍。要让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关键是要培养一支爱国又爱教、能与党和政府合作、愿以积极态度服务社会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保证宗教组织的领导权牢牢掌握在爱国宗教人士手中。要深入研究新形势下宗教界爱国人士成长的特点和规律,加大培养、选拔、使用的工作力度,努力形成一支政治上靠得住、学识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的宗教教职人员队伍。

我们党坚持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宗教问题,经过几十年的艰辛探索,形成了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为我们正确处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宗教问题提供了理论指导和行动指南,不论出现什么情况,我们都要毫不动摇地坚持,全面准确地贯彻,不能反复折腾,切忌左右摇摆。与此同时,要按照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以勇于探索、不断进取的精神,研究新情况,采取新举措,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加强和创新宗教事务管理,加大正面引导力度,努力维护宗教领域稳定,大力促进宗教关系和谐,充分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和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促进马克思主义宗教观中国化,拓展宗教工作新境界,为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贡献力量。

思考题

1.如何理解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2.如何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

3.如何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注释】

[1]《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第55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96~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