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为了突出把证据交换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内容,我们将证据交换在此单列一个小题目予以论述,以强调其重要性。......
2024-01-20
关于应否设置审前准备程序?在行政审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适用审前准备程序是必要的,应当适用该程序而且适用于所有案件;另一种认为适用审前准备程序浪费了诉讼资源,所以不应当适用。我们认为应当设置审前准备程序,但并不是对每个案件都是必要的。一般说来,只对那些法律关系复杂,证据较多,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适用。至于二审案件以及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一审案件可以不安排审前准备程序。我们在此所说的审前准备程序,是具有独立程序价值的且与庭审程序并重的真正意义上的庭前准备程序,它与通常所说的一般意义上的庭前准备是有区别的。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涵义及特征
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为实现集中有效的诉讼,对已受理的行政案件,在法定期间内送达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被告答辩后,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由法院主持进行的诉讼准备的活动以及所必需的诉讼程序。该程序的主要目的,就是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准备,以确定诉讼争议的焦点。
审前准备程序的特征:
(一)审前准备程序是一独立程序,是一种程序性的庭审前准备行为,其与庭审程序并重。在传统观念上,作为诉讼程序的核心阶段即庭审阶段,对于纠纷的解决始终都发挥着不可代替的作用,而任何审前程序的设置无非都是建立在如何顺利、有效、及时地开展庭审活动的价值基点之上。与以往所不同的是,随着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及从现实意义的角度出发,审前准备程序现已逐渐转变为甚至能够决定或排斥普通庭审程序的一套相对独立的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替代正式庭审活动的机能。
(二)审前准备程序存在于庭审程序之前,服务于庭审活动但又不完全如此,其有减少讼争和降低诉讼成本等本身独特的价值目标。为了加快诉讼审理,尽可能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实效,我们在处理案件时应当从庭前准备程序入手,使原本由正式庭审程序中所进行的有关步骤和措施前移至审前准备阶段来进行。比如,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证据的展示和交换、诉讼请求和争执点的确定、诉讼材料的整理、程序安排等可以不经过庭审阶段而在审前准备程序阶段即可解决,使得诉讼程序的重心从开庭审理移至审前准备程序。另外,通过诉答程序和审前会议,使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取得共识,当事人对在此之后是采用和解、撤诉还是继续开庭审理都能事先获得预期结果,加之诉讼风险的压力,多数当事人会作出和解或撤诉的明智选择,从而纠纷得到解决。以至于“审前”所表达的词义不再是审判的前奏,相反,它被设定为一个无需经过审判而结束案件的途径。
(三)审前准备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当事人为主体的诉讼准备活动。诉讼是以法院为主导的纠纷审理过程,法院在审前诉讼阶段都应处于指挥、监督、督促的地位。法院在审前程序起到主导作用,必然要求法院按照诉讼请求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引导双方举证,展示证据材料,审查证据特性,排除非法、无关的证据材料;要求法院预先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和程序安排,主持双方自认事实和确认证据及整理争点。脱离法院的主导,审前程序可能成为漫长的诉讼准备,最终成为提高诉讼效率的主要障碍。但实施诉讼准备行为的主体应是当事人,而不是承办案件的法官或人民法院。
(四)审前准备程序的范围包括从立案受理到开庭审理前的各种诉讼准备行为。为了保证诉讼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的公开合法、高效有序,审前准备只强调立案受理后的证据整理、争点确定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包括案件受理是否正确、当事人是否合格、诉讼权利义务是否告知、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诉讼指导和法律提示等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在准备程序中解决,开庭审理就不可能是法律上的争点审理,而变成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掺杂在一起的整体审理。审前准备也就失去了其设置的意义。
(五)审前程序的各种准备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具有程序上的法律效力。只有将审前准备行为界定为诉讼行为,才能保证法院、当事人等诉讼主体在审前所做的各种准备行为,是具有诉讼的法律效力的行为。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没有本质的区分,只有诉讼阶段的区分,使法官以及诉讼主体的行为具有同一性和一贯性,不因阶段不同而发生不同的性质变化。如审前自认行为在庭审中不能反悔;法官审前对当事人认可事实的确认、案件性质的确认、当事人资格的认定或诉讼权利义务的安排等,庭审中都不得擅自变更。如果按照审前准备行为不是诉讼行为的观点,审前诉讼行为则是可以反悔和变更,这必然导致庭审中的反复和拖延,甚至引起庭审程序的中断。这样,审前程序则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充分准备的作用。总之,审前准备的诉讼性,而非事务性,决定了法院与其他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决定了诉讼行为法律效力,因而使审前程序承担部分审理任务,为庭审的案件处理做好充分准备。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
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阶段,并发挥其特有的功能,这就是明确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其在防止诉讼偷袭,保障诉讼公正,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明确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
行政诉讼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行政争议,在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必然提出尽可能充足的证据来佐证,而另一方为对抗对方的主张也要提出抗辩理由及相关证据。法官作为据中裁判的第三者,其对纠纷情况的了解和把握,总是体现为对焦点问题的整理和相关事实的查明。法官并非将当事人提出的所有事实主张和证据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仅对那些与案件密切相关的且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性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对象,这些事实即为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或称“争点”。实行“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案件的“争点”往往要进入庭审后,通过反复多次地开庭才能形成。诉讼争点的不明确使法官的注意力难以集中于围绕争点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上,造成诉讼拖延和诉讼成本的额外增加。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对诉讼当事人在哪些事实上争议不大或没有争议,在哪些事实上分歧较大,各方当事人对存在较大分歧的事实提供了哪些证据等进行全面分析和归纳,最终将整个案件聚焦到一个或若干个争点上,并对这些争点加以明确和固定。进入庭审后,诉讼当事人仅围绕争点展开攻击和防御,法官也仅针对这些争点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作出最后裁判。(www.chuimin.cn)
(二)固定诉讼证据
案件的争点是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确定的,当事人提出的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事实一般情况下就不能成为案件的争点,因此,证据无疑是决定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如果当事人举证不受时间和诉讼阶段的限制,不仅案件的争点难以及时形成,即使在某一诉讼阶段暂时形成后也可能因当事人在以后的诉讼阶段随时提出新主张而改变。因此,审前准备程序另一主要功能就是,在这一阶段法官通过对当事人举证行为的必要约束和指导,充分调动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促使其及时举出证据,并对其举出的证据加以固定。这个“固定”不仅是对审前准备阶段当事人已举出的现有证据的冻结,更包括了对当事人在此阶段未能提出的证据的一种排斥或限制。当事人在审前准备阶段未能提出的证据,在以后的诉讼中提出能否被允许要受到严格的审查。如果在审前未能举证缺乏正当理由,则证据不被接受,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这样,案件进入庭审后,当事人围绕争点对现有的证据进行质证,法官就有可能通过连续、集中的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并有充足时间研究如何适用法律,及时作出裁判。
(三)促进和解,及时止纷息讼
行政诉讼虽然在制度上还未确立调解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是通过调解或和解途径解决的,其结案方式则是以撤诉结案的。这说明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不可低估,我们应继续发挥这种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积极作用,而该制度的价值一般体现在审前程序阶段。因为通过审前阶段交换证据材料,使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取得共识,相互了解对方的诉讼立场和有关证据信息之后,便于从理性角度来重新考虑和审视诉讼纠纷,易于在正式庭审前达成和解或取得某种程度上的妥协和谅解,达到止纷息讼的目的。
三、设立审前准备程序的原则
任何制度的设立都需要有其基本原则为指导。具体到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的设立,应遵循和体现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主导与法官监督相结合原则
在审前准备程序的构造中,应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导权,使其能够积极主动地参与审前准备活动。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保障当事人的主导权与发挥法官的监督作用并不矛盾。为了避免产生当事人滥用准备程序拖延诉讼或者违反有关程序规定的情况,法官适当介入,对当事人的审前准备活动进行监督,能够保障审前准备活动的公正与效率。当然,法官应持独立与中立的地位。
(二)效率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效率是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应该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提高效益为标准。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不是增加程序环节,而是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三)程序性准备原则
根据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直接言辞原则等现代诉讼原则的要求,法官对案件的任何实质性审查都应该集中在开庭审理阶段进行。因此,审前准备程序应贯彻程序性准备原则,其设置应限于对案件有关证据材料的提出、双方争点的整理及一些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从而亦为法官提供一种形式审查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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