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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调解艺术-基层法院调解艺术

【摘要】:它可以分为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两大类。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就各种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由法院监督执行,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非诉讼调解是一种多元化的调解方式,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在中立的第三人主持下,通过说理沟通,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的行为和止争的方式。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它可以分为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两大类。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就各种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由法院监督执行,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非诉讼调解是一种多元化的调解方式,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在中立的第三人主持下,通过说理沟通,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的行为和止争的方式。

一、调解的功能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有效方式,之所以能经久不衰,关键在于它在调整社会关系中有着特殊的功能。主要有:

(一)和谐功能

调解的和谐功能,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只要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乡里、邻里、家庭等都会以“让为贤,和为贵"等处世哲学进行协调,从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达到和谐的目的。至今,调解的和谐功能仍然在调处各类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保护功能

调解尽管以和为贵,以息讼为目的,但在整个调处过程中,自然贯穿着是非分明、扶持正义的伦理道德。只要是合法、合理的权利,总是能够得到保护的。侵害他人权利的一方也会在调解中认错,并承担一定的责任。让步息讼,接受调解,正是案件当事人为保护自己利益的一种策略。所以,无论是非诉讼调解还是诉讼调解,其价值都包含公平和正义,只是其内容和表现形式各有侧重。

(三)教育功能

任何一件纠纷的调解过程中,都是一个沟通当事人之间的心理,融洽双方感情的过程,并将法律、政策、伦理道德等融在沟通之中,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寓教育于调解之中。在一定意义上说,一件案件的调解过程,就是一个教育与受教育的过程。诉讼调解是这样,非诉讼调解也是这样。

(四)示范功能

调解绝不仅仅是一种历史的沉淀和传统中的事实,且传统并不意味着腐朽和保守。中国的调解传统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和优先考虑,对后人有着深刻启迪和示范作用。每一件纠纷从发生到通过调解得以解决,在一定意义上说,对后人都是一面镜子,它比说教有着更直观、更有效的示范作用。这也是调解得以盛行和延续的原因之一。

二、调解的优势作用

诉讼调解与判决相比,其优势表现为:

(一)内容包容性

由于调解强调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使诉讼更为人性化。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是非,无需像判决那样搞得一清二楚,水落石出,允许含糊一些;对一些争议尚无明显可对照的法律、法规、政策,一时难以定夺的,也可不必强求明确,可以妥协寻求双赢结果。

(二)程序灵活性

由于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调解启动比较灵活,既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提起,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在调解过程中不必像判决案件那样程序严格,可采用简便、快捷的方式,且强调当事人协调沟通,双方的对抗性可以大大降低,甚至清除。尤其是一些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案件,程序更为灵活、简便,效果更为明显。

(三)效益快捷性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永恒的主题。调解是探索这一主题的有效途径之一。有人认为,调解总是以损害一方权利为代价,效率虽高,但不公正。这种理解其实是误解。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它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实践证明,诉讼调解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平衡利益的过程,而且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www.chuimin.cn)

(四)成本低耗性

由于调解案件程序比较灵活、简便,且效率较高,有的案件半个小时或一二个小时就能成功结案。这样可以大大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尤其是一些外地案件,当事人可以节省很多时间和费用。同时,法院也可以大大节省审判资源。

(五)执行自觉性

实践证明,凡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兑现的自觉性要远远高于判决结案的案件,不少调解案件当事人还能当场兑现,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因为调解的结果是当事人本人所认可和承诺的,而判决是法院强制作出的,故前者当事人一般没有抵触情绪,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和自动履行。

三、调解的历史沿革

诉讼调解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是人民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是人民法官的职责,不仅在国内被誉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防线",而且还在国际上被誉为解决民间纠纷的“美好制度"、服务于社会的“东方经验"。诉讼调解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

(一)“无讼"传统文化的影响

诉讼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取决于一个社会的诉讼制度和人的诉讼行为,并与该社会的历史传统、文化传统和社会成员的心理、生活方式等因素息息相关。“无讼"的直接含义是没有或不需要诉讼,引申为一个社会因没有纠纷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即所谓“刑措"。“无讼"已成为几千年中国封建社会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和最高的价值理想,也一直是执政者追求的目标。

在一向以身份为纽带,以诉讼为耻辱的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的浅意识里充满了服从性。孔子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使无讼乎。"因此一旦发生纠纷,人们不愿也不敢诉讼,自然会选择一种既能解决纠纷又能不触犯法条,维持和谐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自然是良方,能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因为调解贯穿了息讼、无讼、和谐的精神,也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调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了思想基础和理论依据。

(二)诉讼调解的三个阶段

中国的诉讼调解自“马锡五审判方式"创立以来,一直比较受重视,概括起来经历了三个阶段:

1.调解为主阶段。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调解的原则。尤其是1955年毛泽东同志提出了“我们解决民事案件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这就是当时指导民事审判工作的“十二字方针",并贯彻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20世纪50年代、60年代初期,人民法院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在判决前都进行调解,调解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1964年,遵照毛泽东同志依靠人民群众办案的指导思想,又把“十二字方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这期间法院的调解工作卓有成效,备受人民群众的欢迎。

2.着重调解阶段。1979年9月,我国的立法机关开始起草《民事诉讼法》,从如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入手,对“调解为主"的原则进行了反思和检讨。调解为主意味着调解是必经程序,出现了强制调解,久调不决的现象。在1982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将原来民事审判调解为主的方针和原则,修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但由于实践的惯性,二者的实际区别并不明显。

3.自愿、合法调解阶段。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维权意识的增强,再加上西方法治文化的传入,理论界和实务界再次对调解制度进行了探讨。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座谈会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后立法确立了“自愿、合法的原则"。由于立法的改变,理论界的导向,加上各级人民法院开展审判方式的改革,推行“一步到庭",强化一审案件的当庭宣判率,使全国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逐年下降。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工作会议上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原则,尽量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他强调要依法处理各种纠纷案件,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最后达到化干戈为玉帛的效果,这是对司法能力的考验,也是检验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标准。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审理案件不但要正确适用法律,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更重要的是要尽可能地让当事人无论输赢都心服口服。

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作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阐明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实现富国强民、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是我们党坚持不懈的奋斗目标。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各类案件,定纷止争,维护稳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司法调解以其在化解矛盾方面具有的独特作用,必将在法院未来的审判工作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撰稿人:龙呈德 院长

    刘 勇 调研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