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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特性及风险管理分析

【摘要】:一般的商品合同均属于等价交换合同,而保险合同属于射幸性合同,这是由风险事故的不确定性决定的。投保人承担定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享有当可保风险事故损失发生时按照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的权利。个人的禀性、行为、信用等将极大地影响到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因此,除非经保险人同意,财产保险合同一般不能随保险标的的转移而转让。

保险机制的独特性,与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又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合同,有着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射幸性、双务性、附和性、条件性、属人性和非要式性。

(一)补偿性

保险合同的补偿性意味着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仅对其损失部分进行补偿,赔偿金额不能高于实际损失金额。保险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使被保险人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而不是改善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因此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中获得额外利益。这一原则不仅是出于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否则,保险就会成为个人故意制造损失、夸大索赔的诱因。

由于人的生命价值不能用货币度量,大部分的人身风险无法具体衡量实际损失了多少,所以补偿性主要针对财产保险合同。而且,如果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额、共保条款等规定,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还可能低于其实际损失金额,当然,相应的保费也会降低。

(二)射幸性

射幸即碰运气、赶机会。射幸性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能确定各自的利益或结果。等价交换合同是与射幸性合同相对应的概念,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得到的报酬应与所付出的费用具有相等的价值。一般的商品合同均属于等价交换合同,而保险合同属于射幸性合同,这是由风险事故的不确定性决定的。风险事故是否发生及损失程度等均存在不确定性,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结果自然也是不确定的。当被保险人发生可保范围内的损失时,可能获得数倍于保费的赔偿金额,而如果没有发生损失,则不会获得任何货币补偿。

射幸性也主要针对财产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通常是确定的且具有一定储蓄性,因此射幸性较弱。并且,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仅针对单个合同,对于所有保险合同而言,由于保险公司运用大数定律原理计算损失发生率和赔付率,整体损失赔偿相对确定,因此不存在射幸性。

(三)双务性

双务性合同与单务性合同是相对的概念。单务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双务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同时享有权利且承担义务。保险合同属于双务性合同。投保人承担定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享有当可保风险事故损失发生时按照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的是,保险人享受收取保费的权利,承担对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经济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双务合同。一般的双务合同,如大多数的商业合同,买方支付货币的义务和卖方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同时存在的。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却存在先后顺序,投保人先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在特定损失发生后才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四)附和性

附和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接受全部合同内容或者拒绝合同的决定,不能增减、变更其中的条款。协议合同是与附和合同相对应的概念,特指缔约双方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保险合同大多是附和合同,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商议变更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人由于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因此负责拟定合同的基本条款并递交监管部门批准。投保人可以接受合同也可以拒绝投保,一般没有修改合同条款的权利,即使有必要变更合同的某项内容,也只能使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将合同双方置于不对等的地位,因此保险人有义务使用清晰、易懂的语言拟定合同条款,并对可能引发歧义的部分做出充分解释。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为合同条款存在歧义的地方产生法律纠纷时,法院通常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决定。有一些保险合同由于保险标的特殊,需要当事人双方充分协商,或是投保方有比较强的协商能力,如团体保险合同,在这些情形下,保险合同就不再属于附和合同。

(五)条件性

合同的条件性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相关条件是否被满足。对于保险合同来说,只有当风险事故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遵守保险条款约定时,保险人才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否则,保险人有权利拒绝该义务。例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拖延时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六)属人性

保险合同的属人性主要体现在财产保险中,即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相关利益,而不是保障财产本身。个人的禀性、行为、信用等将极大地影响到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保险人必须根据保险标的的状态以及被保险人的个人情况来决定是否承保及承保条件。对于同样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对不同的投保人可能收取不同的费率,甚至可能对部分投保人做出拒绝承保的决定。因此,除非经保险人同意,财产保险合同一般不能随保险标的的转移而转让。

(七)非要式性

非要式合同又称不要式合同,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不一定具备特定形式就能成立、生效的合同。与之相对的是要式合同,即必须经过特定形式才能成立的合同。这里的“特定形式”包括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鉴证、公证或第三人证明等。

保险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用必须以书面形式作为其成立和生效要件。

【阅读材料5-1】保险单未出具,保险合同是否成立?[2]

2001年12月5日,A在甲保险公司代理人的介绍下,签署了某终身人寿保险的投保单,指定A的母亲为保险受益人。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A在次日依照该保险公司的指示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 944元,并在当月17日完成了保险公司指定医院安排的体检。

但是,2001年12月18日凌晨1点左右,A与几位朋友在某酒楼吃夜宵时,不幸坠楼身亡。A的母亲在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时,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但是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理由是事故发生时尚未同意承保(没有开出保险单)。

2002年3月15日,A的母亲拿到甲保险公司声称按照“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随后,A母将此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诉金额的利息

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A和甲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单,投保人A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在投保单上清晰列明,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A次日也缴纳了首期保费,也按照保险公司的安排去指定医院做了体检,履行了健康如实告知义务。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负的主要责任,A都已经履行。甲保险公司凭借其体检报告、财务资料进行健康和财务审查,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和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

实际上,最高法院于2013年发布的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再次明确了以上判决的合理性。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之后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公司还未出具正式保单,当被保险人符合该保险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应当获得保险保障。这符合保险合同非要式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