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领域内的多种观念都带有真理符合论的色彩。法律现实主义者之所以要将法律命题还原为关于法官会如何行为的事实命题或某种心理学命题,是因为他们一方面持有真理符合论的传统观念,另一方面又认为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事实”。摩尔的本质主义自然法理论是真理符合论在法律领域的另一个表现。可以看出,摩尔的真理符合论有一个重要的假定,即:事物的本质而非人们的实践决定了事物的类别。......
2023-08-07
严格说来,并不存在一种统一的实用主义真理理论。一方面,不同的实用主义者对于真理有不同的看法;另一方面,即便同一个实用主义者,对于真理也经常有不一致的表述。但从总体上说,所有的实用主义者都试图从真理与实践之间的关系这个角度来理解真理,而不是像符合论者或融贯论者那样抽象地谈论真理的本质。这一转变始于皮尔斯(Charles S.Peirce)。作为实用主义的创始人,皮尔斯认为,传统的真理符合论是空洞的、没有用处的,它不能告诉我们真信念为什么重要、真理在探究过程中的作用,以及如何发现或辩护真理。“如果你说的真理与谬误不能通过疑虑与相信来定义,你就是在谈论那些你根本不可能知道,从而应该用奥卡姆剃刀剃掉的实体。”[49]在皮尔斯看来,我们要把真理与人们的探究活动联系起来。具体说来,真理是“所有探究者注定(fated)最终要同意的那一观念”,所谓“注定”,是指“绝对的、不可避免的”。[50]在之后为《哲学和心理学词典》所撰写的词条中,他又说“真理是抽象命题与无休止的探究所带来的科学信念的理想极限的一致”[51]。由于现有的任何一个信念都没有经过无休止的科学探究活动,因此它们不可能是绝对真的,只能近似地真。现代实用论者普特南在一段时间内持有类似的看法。普特南曾将真理定义为“合理的可接受性的理想化”,“在谈论时我们假定存在着认识论上的理想条件之类东西,一陈述如果根据此类条件被证明得以成立,我们就称之为‘真’的”[52]。由于理想的条件是无法达到甚至无法充分接近的,那些目前得到辩护的陈述并不一定是真的。在普特南看来,一方面,真理并不等同于此时此地的辩护;但另一方面,真理也不可能超越于任何辩护之外。如果真理等同于理想的辩护,那么事物的存在状态或者说实在,也就取决于理想的辩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普特南认为形而上学实在论是不连贯的。[53]普特南对实在的看法和皮尔斯也是一致的。皮尔斯在说完真理是所有探究者注定要同意的观念之后紧接着说:“这一观念所描述的对象就是实在。这就是我对实在的说明。”[54]在另外一个地方,皮尔斯更清晰地表明了这个观点,“可认识性与存在不仅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是相同的,而且根本就是同义词”[55]。
我们可以从古典实用论者皮尔斯与现代实用论者普特南的论述中总结出第一种实用主义真理观,即:一个信念是真的,当且仅当它在理想条件下能够获得辩护。如果将理想条件理解为所有的信息都收集完毕,那也就是皮尔斯所说的认识终点。作为实用主义者,皮尔斯与普特南对真理的理解看起来并不“实用”。因为理想的条件永远无法达到,而且谁也不知道什么样的观念最终能够取得所有人的同意。正因为此,在罗蒂(Richard Rorty)看来,皮尔斯的思想中仍有大量的形而上学残余;并在谈到他对实用主义的贡献时不无讽刺地说,皮尔斯只“提供了一个名字”和“启发了詹姆士”。[56]罗蒂所说的詹姆士(William James)是古典实用主义的另一位代表。人们通常认为,是他首次提出“真理即有用”这一口号。詹姆士说,真信念就是那些有用的、靠得住的(dependable)信念,“‘它是有用的,因为它是真的’;或者说‘它是真的,因为它是有用的’,这两句话的意思是一样的”。[57]詹姆士所说的“有用性”(usefulness)可以在两种不同的意义上理解,并由此产生了另两种不同的实用主义真理观。第一种理解是信念在认识活动中的客观价值,即真的信念能够产生符合预期的观察结果,而假信念做不到这一点。在这个意义上,詹姆士说:“真观念是我们所能类化,能使之生效,能确定,能核实的;而假的观念就不能。”[58]根据这一对“有用”的理解,我们可以将第二种实用主义真理观总结为:一个信念是真的,当且仅当它能够得到经验的检验。杜威(John Dewey)同样持有这种真理观。在杜威看来,真理是那些在探究过程中能够取得好的结果的观念与理论,而所谓好的结果,就是指那些和基于某种“工作假设或实验方法”而产生的与预期相一致的结果。[59]值得注意的是,杜威所说的真理并不只包括自然科学领域中的真理,而且包括伦理学、美学或文学领域的真理。在杜威看来,这些领域的真理同样需要借助经验来加以检验。例如,对于道德问题来说,可以采用三种经验分析的方式,分别为对伦理学范畴的经验分析、对伦理学判断的心理学分析和对伦理学判断的社会学分析;通过这样的分析,道德科学就成了自然科学的延续。[60]
对詹姆士所说的“有用”的第二种理解是满足主观需要。在这个意义上,詹姆士说:“如果某种生活真是我们应当过的较好的生活,而且如果某种观念,我们信仰了它,就会指引我们去过这种生活,那么除非信仰了它有时和其他更重大的利益相冲突,我们最好是去相信那个观念。”[61]举例来说,“如果神学的各种观念证明对于具体的生活确有价值,那么在实用主义看来,在确有这么多价值这一意义上说,它就是真的”[62]。这种理解使得詹姆士对真理的看法向人道主义哲学家席勒(Ferdinand C.S.Schiller)靠拢。在后者看来,真假判断是价值判断的一种形式;一个信念是真的,就是说它能够产生符合目标的结果。[63]根据这种理解,可以总结第三种实用主义真理观:一个信念是真的,当且仅当它是有价值的,或者说相信这一信念能够带来某种好处。
上面总结了三种不同的实用主义真理观。值得注意的是,它们是从不同的实用主义者关于真理的不同讨论中抽象出来的,而不是对任何一个实用主义者的思想的重述。实际上,多数实用主义者的思想是杂糅的,而且也并不是只有实用主义者可能持有上述观念中的一种或多种。我们关心的是这些真理观在法律领域内能否成立,而不是哪个学者持有哪种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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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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