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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问题的解决方案

【摘要】:针对前文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存在的问题的分析,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寻求的解决对策。赃款赃物的追缴是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重心,对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针对前文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存在的问题的分析,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寻求的解决对策。

(一)从立法上赋予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明确身份

明确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被害人具有刑事诉讼法上被害人的身份,从而按照相关被害人制度规定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针对有学者提出涉众型经济犯罪由于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是否会影响被害人身份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在认定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身份时,必须明确被害人是完全无辜或者是相比犯罪行为人来说过错程度较小。同时,对有过错的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要体现在对其财产权的救济程度上,以示对完全无辜被害人的公平。

(二)完善被害人财产权利救济途径

1.加大追赃工作力度,建立长效追赃机制。

赃款赃物的追缴是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重心,对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为了加强追赃工作力度,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相关司法机关的义务,特别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义务,可以将追赃工作作为其考核内容,通过考核的方式激励办案人员认真办案。被害人对案件处罚的期望体现在司法机关是否能够在案件审判前将所有赃款追缴。但遗憾的是,在实践中,由于证据、时间长短等多方面因素使赃款无法在案件终审前被全部追缴,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对“随时追缴”作了规定,但在缺乏具体操作细则。因此更有必要建立长效的追赃机制,使追赃活动不因案件审查起诉或判决而停止,不因被告人被交付执行而停止,不因法院一段时间内的财产执行而停止等等,真正做到在任何时间发现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司法机关都可以随时追缴用于发还被害人。

2.拓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我国法律规定由于合法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利益。虽然被害人可以在满足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笔者认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提前转换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对被害人更有利,因为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往往可以判断被告人能否足额赔偿,将其提前为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也可以为被害人提供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此时审判人员可以进行调解,利用调解程序做好对被告人的说服、教育工作。经过调解,若被告人愿意主动退赔并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则可以在量刑时获得酌情从轻处罚的机会且可以将判决作为被害人日后申请执行判决的有效依据。综上,应当拓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将合法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遭受损失的情形纳入附带民事诉讼。

3.对被害人进行有条件的补偿。

补偿责任的根据源于国家对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一些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由于政府疏于监管或直接参与导致犯罪发生或危害后果扩大,最常见的是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政府有时会对新兴产业进行背书,如采取经济、政策扶持,甚至于直接参与运作,这种方式容易误导被害人参与投资。在此类案件中,由于政府部门的过错间接导致了被害人发生财产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此时的经济补偿不仅是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之需,更是政府对自身过失的弥补。但要注意的是,在采取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往往是涉及人数众多的财产损失,因此补偿数额不宜过高,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防止出现欺诈、敲诈政府的行为。

(三)构建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

救助与补偿的的根本区别在于救助更多体现出的是制度的救急性,主要解决被害人因犯罪引发的燃眉之急,如生活严重困难、疾病治疗之需等,而不是由于自身过错导致需要承担的责任。“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指当“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救济程序终结之后,由于犯罪人原因导致的生效刑事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民事赔偿得不到实现,以及刑事被害人因为其他原因而没有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得到应有的赔偿,此时由代表国家的专门机构给予刑事被害人物质救济的制度。实践中早已存在国家救助行为,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有关建立司法救助金制度的事宜,解决部分案件当事人和生活困难的信访人的实际困难。浙江省检察院从2007年开始实施司法救助金制度,目的是解决涉法涉诉上访案件当事人实际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已经有一千余件刑事案件上千个被害人获得救助。但应注意两点,第一,救助只能是暂时的救济措施,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解决被害人的暂时困难,而不是代替被告人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责任,因此救助的金额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摆脱困难、恢复正常生活为限;第二,救助的对象限于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无法维持或短时间内无法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被害人。

(四)借鉴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建立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由于传统的侦查措施禁止对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财物进行扣押和冻结,导致犯罪分子出现转移和隐匿其他财产的情形。为顺利挽回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防止犯罪分子转移和隐匿财产,避免其后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追赃程序形同虚设,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建立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对比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笔者认为:第一,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初,就要注意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防止其财产转移,为最大限度地补偿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提供现实的物质保障;第二,对于非涉案财产,在必要时候,司法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方法;第三,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存在合法求偿权的被害人,也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非涉案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则必须提供担保;第四,犯罪嫌疑人对非涉案财产提供足额担保的,司法机关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五)鼓励犯罪分子及其亲属积极退赃和赔偿

鼓励犯罪分子及其亲属积极退赃和赔偿有助于对被告人采取从宽处理。对于退赃、赔偿影响量刑的规定早有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但总体来看,目前,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犯罪分子退赔情况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和其他刑事权利的影响,尚缺乏一个制度规范予以明确,这不利于被告人及其亲属的积极退赃。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监狱机关都应当分别建立适应各个阶段的退赔宽宥制度,鼓励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退赃,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出现是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物质条件丰富,需要投资渠道,但由于缺乏预防意识、监管不力,导致出现财产大量损失。当发生犯罪行为后,又因为当前立法、司法缺乏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有效救济措施,导致被害人求助无门。因此完善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益救济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