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的渊源有多种形式,每种形式的约束力程度及作用范围有所不同,构成了国际贸易法渊源的一个重要特点。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具有双重性,既有国际法渊源,又有国内法渊源。此类的决议对国际条约的制定均起指导性作用,因而它们也都是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即使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得不承认国际贸易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之国际贸易法中的重要地位。......
2023-07-31
一、国际商业惯例概述
国际商业惯例,或称国际经济贸易惯例(简称国际经贸惯例),是指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当事人在长期的国际商业实践中,经常并反复使用的、通用的习惯做法或通例,用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标准和准则。虽然国际商业惯例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该惯例就可以成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拘束力。由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愿意采用某一种国际商业惯例,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因此,国际商业惯例作为一种任意性的惯例,通常具有下列特征:
1.国际商业惯例必须为国际经济贸易界所熟悉,能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并在国际商业活动中得到长期、反复和经常的使用。
2.国际商业惯例应该具有确定的内容,能够对从事国际货物贸易的当事人的国际货物贸易实践活动起到规范性的作用。
3.国际商业惯例对当事人的适用具有非强制性,但是如果当事人一致同意引用该惯例,该惯例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适用该惯例时,可以在符合其他相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国际商务合同实践的需要而对该惯例在适用上进行限制和增添。
国际商业惯例经过长期使用后,商人们深感不成文惯例易有解释歧义的不便。因此,从20世纪初开始,由一些在国际上具有较大影响的国际组织或一些国家民间的商业团体以及一些学术团体,根据上述通用的习惯做法和通例进行整理和编纂,最终成为成文的国际商业惯例。目前,经过成文编纂的国际商业惯例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支付与结算、共同海损理算以及区域或行业性等方面内容。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在长期的国际商业实践中,为了有效地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一些国际经济组织、国家逐渐起草了一些标准合同、示范合同或商事合同,希望能够为参与国际商务实践的当事人在签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提供一个可供借鉴、参考、使用的范本和一些基本规则。
(一)国际货物买卖标准合同概述
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由国际经济组织或国家之间共同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标准合同,或称为国际销售示范合同,在指导、规范国际贸易的交易行为或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标准法律文本,规范国际货物买卖活动时,具有相当的促进作用。由于这类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具有格式合同的框架,并且基本上包括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需要包含的主要条款,而且合同的主要条款又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这类合同的格式往往被大量采用。这类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通常在当事人均表示愿意接受时,就会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标准合同的类型,目前使用较多的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是国际经济组织制定的标准法律文本。如1994年5月由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它不仅适用于一般货物贸易,也适用于特许经营和服务贸易。在货物销售合同方面,则有国际商会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以及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负责制定的示范合同。这些合同涉及有关成套设备、耐用消费品等方面的买卖合同等。
第二类是各类行业贸易协会制定的标准合同。例如由国际毛纺织品组织、伦敦可可协会等制定的标准合同。
第三类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共同制定的有关双边货物买卖的标准合同。如中日两国共同制定的《中日两国一般货物销售合同条款集》和中德共同起草的《中德标准合同研究委员会一般货物销售合同示范条款》等。
尽管国际货物买卖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或国际经济贸易惯例都是在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该类合同或该国际惯例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适用的广泛性及其影响力远高于国际货物买卖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因此,不少国际经济法学学者认为,国际经济贸易惯例构成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主要法律渊源,而国际货物买卖标准合同由于其适用范围和影响力均相对较小,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形成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法律渊源的作用。也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不能等同于法律,不具有普遍适用广泛性和普遍约束力的特点。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1.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概述。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在1980年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准备《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草案起草。该工作组的成员是由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领域的主要专家组成,同时它也吸收了世界各主要法律体系国家的代表。草案的起草工作从1980年开始,一直到1994年5月,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特点主要在于,通则的目标是要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均衡的规则体系,而不论它们被适用的国家的法律和政治条件如何。因此该通则的大部分内容在许多法律体系中可以见到,并且有意避免使用任何现行法律体系的特定术语。由于该通则融合了各种法律体系和国际商业惯例的一些基本法律原理、规则,因此,目前它正在为国际货物贸易法律统一进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基本内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由前言和主文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前言。前言部分主要阐明了国际商事合同的概念和制定通则的目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国际合同”采取了广义的概念。该通则认为,除了某一合同根本不含国际因素之外,例如该合同因素只与一个国家有关,其余均可以认定为“国际”合同。对于“商事”合同的概念,通则没有照搬某些法律体系对“民事”和“商事”的传统界定,除了将“消费者合同”排除其适用以外,仅根据当事人是否具有正式的“商人”身份或交易是否具有商业性就可以认定合同是否具有商事性质。
制订通则的目的在其前言中表述得十分清楚,基本可以归结为四个方面:第一,旨在为从事国际上是合同制定一般规则。为从事国际商务的当事人在订立一般的商事合同时提供一套参考和借鉴的基本规则。第二,在合同当事各方之间表示愿意受通则的约束的前提下,或者在当事人愿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的措辞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或者成为在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时的替代办法,从而使其成为确定当事方权利和义务的准据法。第三,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文件。第四,通则也可作为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第二部分主文,共七章、118条。主文部分主要内容概述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共10条。主要阐述通则的原则及有关定义。该通则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缔约自由原则,合同无形式要求原则,合同必须信守原则,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
第二章为“合同的订立”,共22条。主要规定了合同订立的定义、要约和承诺的方式、生效、撤回和撤销等问题。①关于合同的订立。通则规定,合同可通过对要约的承诺或通过当事人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而成立。②要约和承诺的定义。所谓要约是指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受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而承诺则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声明或以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缄默或不作为本身不构成承诺。
第三章为“合同的效力”,共20条。规定了合同效力、不履行的救济和宣告合同无效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通则第3.1条指出,法律地位、代理和公共政策等问题因各国法律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在处理的方式上分歧较大,所以其不涉及因无行为能力、无授权、不道德或非法而导致的合同无效。关于合同的效力,通则认为,合同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而无须像普通法系国家合同成立要有对价或大陆法系国家要有约因的要求。
第四章为“合同的解释”,共8条。规定了对于合同解释的一般标准。通则第4.1条规定:“合同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图予以解释。如果此意图不能确立,合同应根据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时,对该合同应有的解释来解释。”同时,通则还指出,这里的“通情达理的人的解释”指与当事人具有相同语言知识、技能或商务经验的人的合理理解。
第五章为“合同的内容”,共8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的合同义务。通则认为,合同义务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本章还进一步对合同当事人默示的义务的来源、合同履行的质量和合同价格的确定方法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第六章为“合同的履行”。本章分为两节共20条。第一节为合同的“一般履行”,有17条,本节对合同一般履行中涉及的履行时间、地点、部分履行和分次履行等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第二节为“艰难情形”。通则规定,所谓艰难情形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另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承担。
第七章是关于合同的“不履行”,分为四节,共31条。第一节主要对不履行的定义、不履行的补救和不可抗力等作了规定。第二节主要对要求履行的权利方面的有关问题,如要求付款(金钱债务)、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和救济的变更等作了规定,并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基本的救济手段。第三节为“合同的终止”,主要规定了合同终止的一般情形。合同当事人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的条件是:“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并强调了在确定不履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这种不履行“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并未预见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后果”。第四节为“损害赔偿”,主要规定了损害赔偿可以普遍被用于不履行合同的救济手段,除非遇到不可抗力、免责和艰难情形等例外。损害应有确定性和肯定性,损害赔偿可以包括合理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此外本节还对金钱赔偿的方式、利息的计算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国际销售示范合同》
目前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里影响较大的当属《国际销售示范合同》,它是国际商会于1997年6月6日通过的。该示范合同制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1.《国际销售示范合同》的合同形式。在合同的形式方面,示范合同分为A、B两部分。A部分为特殊条款(specification condition),该条款需要由买卖双方通过协商和约定后,在各条款的格式的空白处填入进行交易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条件、签约时间、地点和联系地址等具体内容。B部分条款为一般条款(general conditions),该条款列明了一般销售合同通用的、相对固定的标准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参照B部分的标准格式合同,而在A部分特殊条款中填入双方通过协商而约定的具体内容。合同的内容既可以是对A部分标准条款的选择,也可以另外订立与B部分条款内容不一致的某些特殊条件条款。
《国际销售示范合同》在形式上的这种安排,既让合同当事人对示范合同在形式上有参照标准,又让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的交易情况和需要对示范合同的内容拥有取舍的余地。从而也排除了一般标准合同的机械性,使示范合同不仅具有规范作用,也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2.《国际销售示范合同》(以下简称示范合同)的主要内容。该示范合同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①适用范围。示范合同主要适用于转售单笔制成品交易。②合同的法律适用。示范合同第1条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对合同适用的法律做出具体的规定,则:A.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B.适用卖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③交货条件。示范合同在第8条中规定,“除有其他约定,应以工厂交货(EX Works)为交货术语。”④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如当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应在其发现或应当发现货物不符之日起15日内将货物与合同不符之处以书面方式通知卖方,并可要求替换货物、修复货物或返回货款。如果买方选择接收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买方要求卖方减价,减价额以该货物的15%为上限。⑤违约责任。示范合同B部分第10条规定了违约方的赔偿责任限制:其一,当事人可以约定因卖方迟延交货的损害赔偿金,约定的赔偿金从卖方迟延一周交货为迟交货价的0.5%起,一直到卖方因迟延交货而承担的最高赔偿金以迟交货价的5%为上限;其二,对因卖方迟延交货而导致的解约,买方除可请求卖方返还货款和上述迟延损害赔偿金以外,还可对其能证明的损失要求卖方承担额外的赔偿,卖方承担的该最高赔偿金以未交货价的10%为上限。
当然,示范合同的上述条款的规定均是供国际货物贸易当事人做参考之用。当事人如果认为上述限制不符合其实际交易情况,可以通过协商,另外规定双方认可的交易条件和权利、义务来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
四、国际贸易术语
(一)国际贸易术语概述
国际贸易术语(Trade Terms of International trade),又称价格术语。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会影响到商品的价格。 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把某些和价格密切相关的贸易条件与价格直接联系在一起,形成了若干种报价的模式。每一模式都规定了买卖双方在某些贸易条件中所承担的义务。用来说明这种义务的术语,称之为贸易术语。贸易术语所表示的贸易条件,主要分两个方面:其一,说明商品的价格构成,是否包括成本以外的主要从属费用,即运费和保险;其二,确定交货条件,即说明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彼此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
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中表示价格的必不可少的内容。开报价中使用贸易术语,明确了双方在货物交接方面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说明了商品的价格构成。从而简化了交易磋商的手续,缩短了成交时间。由于规定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对买卖双方应该承担的义务,作了完整而确切的解释,因而避免了由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在履约中可能产生的某些争议。
目前有关成文编纂的国际贸易术语有三个:国际法协会于1932年制订的《华沙-牛津规则》,美国商会与美国进口商理事会以及全国对外贸易理事会组成的委员会于1941年制订的《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华沙-牛津规则》主要对CIF价格术语作了规定,而《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对六种贸易术语下了定义,但每一种又可能包括多种情况,如FOB价格术语就包括六种类型。
国际上广泛使用的贸易术语是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自1936年制订,先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1999年、2000年、2010年进行了修订和补充。目前使用的是2010年最新修订本(INCOTERMS2010)
(二)INCOTERMS2010主要内容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缩Incoterms® 2010 是国际商会根据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修订,2010年9月27日公布,于2011年1月1日实施。是迄今为止最新的版本。这是继1936年首先出台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第七次修改更新,同时这也标志着被经贸界使用了近十年的Incoterms 2000版本的第一次修订更新。
Incoterms 2010与Incoterms 2000相比,在内容上有以下几方面的改变:
第一,《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由原来的13种贸易术语减少到11种,其中对D组改动较大,删掉4个,增加2个DAP、DAT,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方式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组: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术语七种:EXW、FCA、CPT、 CIP、DAT、DAP、DDP。第二组: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四种: FAS、FOB、 CFR、CIF。
第二,考虑到对于一些大的区域贸易集团内部贸易的特点,规定,Incoterms® 2010不仅适用于国际销售合同,也适用于国内销售合同。
第三,国际商会还将Incoterms® 变成了注册商标。
第四,修订后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取消了“船舷”的概念,不再规定风险转移的临界点,改为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后的一切风险,实际上是双方自行确定风险转移的临近点,在订立合同时应考虑这个问题,必要时可另行规定双方认可的风险转移的临界点
第五,在FAS,FOB,CFR和CIF等术语中加入了货物在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连环贸易)的责任义务的划分。
以下将INCOTERMS2010 四组贸易术语的规定做简述。
E组。E组包括一个贸易术语,即EXW(Ex Works,… named place),意思是工厂交货(指定地点)。该贸易术语合同中,卖方的责任是:①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工厂、工场或仓库)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履行交货义务;②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的责任是:①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预期的目的地;②承担卖方交货后的风险和费用;③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等。
在全部四组贸易术语中,该价格术语中的卖方的责任最小。相应地买方责任最大,当买方无力办理出口结关手续时,不应选用这一术语。该术语可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
F组。F组包括三个贸易术语:FAS(Free Along-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意思是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FOB(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FCA(Free Carrier…named place),意思是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在F组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①在出口国承运人所在地(包括港口)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②自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③自费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买方的责任有:①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和保险手续,并支付费用;②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结关手续等。
采用F组贸易术语应当注意的是:①三种贸易术语的交货地点、风险和费用的界限的划分。FAS是以指定装运港、买方指定装货地点的指定船边作为三者的界线。FOB是以装运港、货物装上船作为界线。而在FCA中,则是以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货物交付承运人作为界线。
并且,根据INCOTERMS2010的规定,在FCA术语中,如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当货物装上买方或其指定人所指定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完成交货;其他情况下,当货物尚未卸离卖方运输工具,但交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时,即完成交货。②FAS、FOB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而FCA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C组。C组 包 括 四 个 贸 易 术 语:CFR(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意思是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意思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PT(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意思是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IP(Carriage,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意思是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在C组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①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并交纳运输费用。在CIF和CIP术语中,卖方按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险别自费办理投保手续并交纳保险费用;②在CFR和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以前的风险和费用;在CPT 和CIP术语中,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前的风险和费用;③自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④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买方的责任是:①在CFR和CPT术语中自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②在CFR和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以后的风险和费用;在CPT和CIP术语中,承担货物交付承运人以后的风险和费用;③自费办理货物进口结关手续。
C组中,CFR和CIF 贸易术语适用于海上或内河运输;CPT 和CIP可以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
D组。Incoterms 2000,D组术语有五种,包括DAF、DES、DEQ、DDU和DDP。Incoterms 2010对D组改动较大,删掉4个,增加2个DAP、DAT。
(1)DAT—delivered at terminal(指定终端交货),在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
DAT取代了DEQ,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术语terminal指目的的任何地方,包括目的的港口码头、仓库、铁路、公路和航空的货运站) 。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
(2)DAP—Delivered at place(在指定目的地交货), place 可以指港口,也可是陆地地名。DAP取代了DAF、DES和DDU三个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须卸货即完成交货。术语所指的到达车辆包括船舶,目的地包括港口。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多式联运方式及海运。
(3)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在该术语下,卖方的义务是办完进口结关手续,在指定目的地将处于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并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办理进口结关手续所应缴纳的各种税费。该术语是11种术语中,卖方承担责任、风险和费用最大的一种。
从上述INCOTERMS2010解释中,我们看出,贸易术语不但明确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及价格构成,而且解决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责任划分,如,确定货物从启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保险、单证的取得及其他手续问题由谁办理、费用由谁承担;确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地点等。国际经贸惯例的标准化、规范化,简化了交易程序,节约了交易时间和费用,减少了贸易中的纠纷,对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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