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法官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属于控方或辩方的证据措施,不是法院自身的责任,因此对敦促证人出庭缺乏积极性。因此,为实现对证据的实质审查,保证他们能够依法出庭作证,首先需要增强上述人员出庭作证的责任意识,必须让他们充分认识到出庭作证是他们的职责所在;其次,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规定相应的制度,确保他们依法出庭作证。......
2023-07-22
大陆法和英美法尽管在刑事审判构造上存在诸多的差异,但在对待公诉方案卷材料的态度上却具有一些相似之处。原则上,公诉方移交法院的案卷材料,包括证人的庭外证言笔录和被告人的庭外供述笔录在内,在大陆法国家被视为“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12]而在英美则被看作“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13]它们都不得成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国外的证据制度相比,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强调禁止强迫被告自证其罪,但并未否认公诉机关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理论上,法律研究人员一直主张实施直接和言词审判的原则。司法改革决策者甚至将直接和言词审判原则写入权威政治文件,并将其作为指导中国司法改革的理论方案之一。但是,到目前为止,公诉机关的案卷材料仍然是刑事法官调查案件事实的依据。无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收集的证据过程和结果的书面记录仍可作为法院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法官的庭前阅卷
英美法系实行的起诉方式是起诉书一本主义,要求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提交一份起诉书,而不是将全部证据材料移交法院。负责对事实作出判断的人,不管是法官还是陪审团成员,不得在审判前接触案件材料,也不得通过阅读文件开始法庭审判工作。反之,大陆法系实行的起诉方式则为卷宗移送主义。在提起公诉时,检察官将所有案卷材料移交法院,法官在全面评阅的基础上开始庭审。当然,那些作为合议庭成员的陪审员被禁止阅读案卷材料,也不得通过其他方式了解案卷的内容。
与大陆法相似,中国法也实行案卷笔录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这种起诉方式在1996年以后一度发生过变化,当时的《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机关只提交“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以及“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至于全部案卷材料,则要等法庭审理结束后,才全部移交法院。2012年以后,这种起诉方式被废止,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得到恢复。[14]无论是独任法官还是合议庭成员,都要在全面查阅和研读公诉方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开始法庭审理活动。
在开庭审判之前,法官基本上全面阅读了公诉方移交的案卷材料,既清楚了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的整个过程,也熟悉了国家专门机关在审判前所制作的全部诉讼文书,还对侦查人员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
(二)作为法庭调查对象的案卷笔录
在英美对抗式审判程序中,那些记录侦查过程和证据笔录的案卷材料,一般只能作为庭前审查公诉的依据。在法庭审判中,公诉方要证明本方的公诉事实,只能以证据法所容许的方式逐一进行举证,如当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播放音像材料,等等。而对于证人证言,原则上都要通过传召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来进行交叉询问。而在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审判程序中,职业法官尽管在开庭前有阅卷和讨论控方证据的机会,但这些案卷材料一律不具有证据能力。[15]具体来说,法院不得将这些案件材料用作法院调查的对象,也不得直接将档案中记录的证据材料作为最终裁判的依据。除法定例外情况外,所有证据必须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逐一进行展示、阅读和播放。原则上,证人必须在法庭上作证,将案件的事实当庭向法院陈述,并接受审判组织的询问和控辩双方对某些具体问题的发问。
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中国刑事法官直接以检察机关的案卷作为法院调查的对象。在法官进行的法庭调查中,检察官在法庭上作证的基本方式是直接出示、宣读和播放案件卷宗中记录的证据材料,而案件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大多是通过宣读笔录的方式给予出示和说明的,当然法庭必须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的机会对笔录进行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当庭质证”是对检方所记录的证词、被告人供认的笔录以及受害人陈述的记录提出问题并表达不同意见。不管证人或受害人是否出庭,以及被告人是否在法庭上推翻了供认,检方都会在法庭上对言词证据加以出示和阅读。当然,考虑到这些言词证据笔录不仅内容庞杂,而且有可能存在多个版本,因此,公诉方对这些笔录有可能采取有选择的、节录式的宣读,也有可能对大体相似的笔录作出合并概括式的宣读。[16]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出示、宣读和播放,只要是对公诉方案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都意味着法庭承认了这些案卷材料的合法性。一般来说,不管是什么证据材料想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它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管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必须以具备证据能力为前提,否则就要被排除于法庭之外。然而,中国刑事法庭直接将案件材料作为案件调查对象,这就等同于法院完全认可了这些案卷材料的证据能力。可以这样认为,中国法院在这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理方式中直接推定侦查人员所搜集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其证据能力已经到了不容怀疑的地步。法庭对这些案卷材料所要做的只是审查其证明力而已,也就是对其真实性和相关性予以确认。
(三)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
在英美对抗式审判程序中,交叉询问是审查言词证据的最重要方式,也被视为防止伪证的有效手段。而传闻证据一旦被提交法庭,就使得那些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避开了交叉询问程序,无法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也剥夺了对方进行反询问的机会,因此,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侦查人员在庭前所制作的证言笔录,一般都被视为传闻证据,其可采性受到法律的否定,法官通常会将其予以排除。当然,在一些例外情形下,如为了唤醒证人的记忆,或者为了那些当庭提供了不同于庭前证言之陈述的证人,或者在一些法定不可抗力的情形下,法官也允许公诉方宣读证人的庭前证言笔录。[17]
而在大陆法国家的审判程序中,基于直接审理的原则,证人原则上必须出庭作证,其当庭证言方被认为具有证据能力。公诉方卷宗中所记载的证言笔录原则上是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在法定例外情形下,证人即便不出庭作证,其原来所做的庭外证言笔录也可以被援引为证据。例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允许在四种情形下当庭宣读证人庭前向法官所做的证言笔录:一是证人因死亡、患病、身体虚弱、路途遥远等法定原因无法到庭的;二是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都同意宣读的;三是证人当庭无法回忆案件事实,需要帮助其恢复记忆或者消除陈述矛盾的;四是发现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笔录不一致的。[18]需要注意的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还允许法庭宣读证人向警察、检察官所做的询问笔录或书面陈述,但要符合两方面的前提条件:首先,被告人必须有辩护律师的帮助;其次,检察官、辩护律师和被告人都表示同意。但是,如有一方当事人反对宣读,这种由警察、检察官所做的“非司法询问”笔录,就只能在证人死亡或者无法到庭接受询问时才可以使用。[19]
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不相同的是,中国法律原则上并不否认证人在庭外所作证言的证据能力。侦查人员所做的证言笔录与公诉方案卷中的其他证据材料一样,可以毫无阻拦地出现在法庭上,并且成为法庭调查的对象。公诉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可以随意地宣读证人在庭外向侦查人员所做的证言笔录。这种任意宣读庭外证人证言笔录的法庭调查方式,一直被大家当作造成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
(四)被告人供述笔录的证据能力
在英美对抗式审判程序中,交叉询问是审查词证据的最重要方式,也被视为防止伪证的有效手段。而传闻证据一旦被提交法庭,就使得那些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避开了交叉询问程序,无法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也剥夺了对方进行反询问的机会,因此,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侦查人员在庭前所制作的证言笔录,一般都被视为传闻证据,其可采性受到法律否定,法官通常会将其予以排除。当然,在一些例外情形下,如为了唤醒证人记忆,或者为了对那些当庭提供了不同于庭前证言之陈述的证人,或者在一些法定不可抗力的情形下,法官也允许公诉方宣读证人的庭前证言笔录。[20]
而在大陆法国家,被告人庭前向警察、检察官所做的供述笔录,只有在具有自愿性的情况下才具有证据能力。如在德国,对于侦查人员采取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等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笔录,法院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反过来,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笔录,法院仍然可以将其采纳为定案的证据。[21]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所做的司法性询问(讯问)笔录更容易为法庭采纳,因此,警察、检察官有时会请法官在侦查阶段介入进来,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并制作被告人供述笔录。[22]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向被告人发问时,被告人享有选择的权利,可以保持沉默,也可以向法官作出陈述。不过,在被告人进行陈述时,如果法官发现被告人当庭所作陈述与其庭前供述笔录不一致,两者出现矛盾时,法官可以直接宣读他在笔录中记载的被告人供述。
而在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一般都认为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具有证据能力,因此这些供述笔录将直接被作为定案的根据。除非遇到了特殊情况,即法院以法定程序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其予以排除。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法律规定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而且侦查人员讯问持续的时间和次数不受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很多带有被强迫和受压制的色彩。而且,公诉方会将供述笔录随同其他案卷材料移送法院,并在法庭审判中将其作为控方证据予以宣读。如果被告人当庭认罪,则这些供述笔录就与当庭供述一起,直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甚至当庭推翻有罪供述,则公诉方就将这些供述笔录作为质证的重要手段,从而证明被告人当庭供述存在不可信性。但是,不管属于哪种情况,被告人庭前供述笔录和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原则上都被认为具有相同的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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