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确认,LWQ律师所述属实。目前浦东新区检察院已将2名当事人的同案犯关系解除,LWQ律师获准会见2名在押人员。2018年8月7日上午,该案将在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ZYP律师申请十堰市律师协会协调有关方面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其次,联系协调主审法官,提前预防可能发生的冲突,休庭后,安排ZYP律师从法官通道退庭。同时,提醒ZYP律师在庭审时发言尽量规范,避免激怒对方。庭审后,ZYP律师反映该诉讼过程十分顺利。......
2023-08-04
1.流动儿童
“流动儿童”这一概念,随着流动儿童的增多以及人们对流动儿童的关注度的提高逐渐清晰。1996年《城镇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就学办法试行、“流动人口子女”》将流动儿童称之为“城镇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1998年3月2日,国家教委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中将“流动儿童”定义为:6至14周岁(或7至15周岁),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流入地暂时居住半年以上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他们的父母是非本地人,且在当地没有户口。这些流动儿童的父母大多数都来自农村,但也有一部分是非农村人。流动儿童群体的出现从侧面看,也是城市化进程的产物。2003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提出“农民工子女”这一概念。此概念对流动儿童的概括不够具体,农民工子女既包括随父母进城的随迁子女,同时也包括“留守儿童”。200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对《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中的“农民工子女”加上了“进城务工”的限定,这就进一步确定了流动儿童的涵盖范围,也明确了城市农民工子女的身份。[91]2006年《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中指出,流动儿童是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自2006年年初起,一些媒体开始将“流动儿童”亲切地称之为“流动的花朵”。2008年国务院《关于做好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工作的通知》中将其称为“进城务工农民工随迁子女”。有人将“进城务工农民工随迁子女”等同于“流动儿童”,实际上二者并非完全重合,“流动儿童”的外延相比于“进城务工农民工随迁子女”则更为宽泛,“进城务工农民工随迁子女”仅仅是指父母进城务工的,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非城市户籍的流动儿童。
综上所述,本书将“流动儿童”界定为户口不在城市的,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移居城市的7到15周岁以下的儿童少年。
2.受教育权利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根据《宪法》的规定,受教育权既是我国公民的权利又是我国公民的义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不管是社会的发展还是个人的发展都离不开教育。受教育权作为基本的权利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那么,什么是受教育权呢?
部分学者从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和实现途径来进行界定。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受教育权,是指个人在国家和社会创建的各类学校、教育机构等学习文化知识,以提高生存和发展能力的权利”[92];有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指“所有公民都有平等入学或平等竞争考试获得入学并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93]有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指“公民通过接受教育而获取知识、开发智力、提高能力与素质的权利”[94];有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被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所认可或确认而形成的法定权利”[95];有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通过学习来接受文化、科学和其他知识,从而提高自身才智和能力的权利。”[96]有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律、法规规定,在受教育方面可以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的许可或自由,并可要求他人为其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以强制力保障其权利的实现。”[97]还有一些学者是从公民与国家权利义务关系的层面来对受教育权进行界定,并且把受教育权视为一项社会权。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指“国家尊重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并且为了使公民不分贫富均能接受其能力相适应的教育,在立法和行政上有责任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促进教育机会的均等,甚至可以提供一定程度无偿性的义务教育。”[98]有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指“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和物质帮助,进入各种学校或其他教育设施,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99]有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是“为确保公民健全人格及健康幸福的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而由学习协助者协助学习的一种权利;它要求国家提供学习条件及机会,并要求学习内容由国家、教育协助者在不损及学习权之目的及增进学习效果的条件下确定。”[100]日本宪法学者中村睦男也指出,受教育权是指国家要对人的教育上给予特殊的待遇与关注,使人们人人平等而又充分地享受这项权利,由此它具有要求国家给付的社会权的特点。[101]
综上,本书认为受教育权的概念不能仅仅考虑享有权利的具体途径和权利内容,也要明确保障受教育权利的义务主体,强化国家的义务与责任,以体现受教育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和特点。
3.流动儿童的受教育权
由于流动儿童是伴随着城市化与工业化进程而出现的一个特殊社会群体,这些特殊群体的受教育权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流动儿童不仅享有与一般儿童相等的义务教育权,此外由于其自身具有的流动性的独特特征,这使流动儿童的受教育权内容有自己的特色。徐继敏(2004)将其概括为受义务教育权、平等受教育权、终身受教育权和恰当受教育权。[102]张立云(2008)将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学习成功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申诉和控告权等权利列为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利的主要内容。[103]徐秀兰(2008)则认为流动儿童的受教育权包括受教育平等权、受教育条件权、受教育机会获得权。[104]李慧芳(2009)认为流动儿童的受教育权包括异地入学请求权、受教育自由权、受教育身份权、教育设施请求权、异地升学机会权、受教育救济权。[105]综合以上学者的观点,本书认为,流动儿童受教育权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平等,由此,本书将流动儿童受教育权利界定为流动儿童依法享有的要求流入地政府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通过学习实现自身能力的提高,以获取基本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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