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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行状况评估:基于客观调查和实务反馈

【摘要】:就前者,可通过收集适用和解程序案件裁判文书、和解协议等客观案卷材料,予以数据提取、统计分析等客观展示;就后者,因程序性事项在案卷材料中缺乏充分的反映,则采问卷调查、访谈等方式,通过刑事法官对实务操作予以反馈。(一)C 市十个基层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状况新刑诉法实施3 年以来,C 市十个基层法院[32]审结的案件中,共有150 件公诉案件当事人达成了和解(见下表)。

审判阶段和解程序实际运行状况的考察,可从两方面进行:一是案件适用的总体情况、和解后果等效果考察,二是和解的具体操作如和解的主持、达成、审查等过程考察。就前者,可通过收集适用和解程序案件裁判文书、和解协议等客观案卷材料,予以数据提取、统计分析等客观展示;就后者,因程序性事项在案卷材料中缺乏充分的反映,则采问卷调查、访谈等方式,通过刑事法官对实务操作予以反馈。

(一)C 市十个基层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状况

新刑诉法实施3 年以来,C 市十个基层法院(以下简称C 市法院)[32]审结的案件中,共有150 件公诉案件当事人达成了和解(见下表)。

这些和解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1)案件类型集中,故意伤害案件占85.9%,另有部分交通肇事和故意毁坏财物案件。

(2)法院主持对和解的达成发挥了重要作用,审判阶段经法院主持达成和解的比例占该阶段和解总数的70%。

(3)均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仅因和解适用减轻处罚的案例。

(4)就程序监督救济而言,未出现被告人或检察院以和解程序的相关问题为由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情形。

(二)全国部分法院审判一线实务反馈及总结

通过全国范围内[33]刑事法官们对和解程序价值、功能定位的主观认知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影响和解适用的因素等内容的实务反馈,反映出审判阶段和解程序的运行呈现以下特点:

1.对和解适用范围及功能定位的认知相对统一

大部分法官认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合理”,无人认为“过宽”,少部分甚至认为“太窄”,从一定程度上说明实务界对和解制度的期望较高,适用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可能;关于和解制度倾向于保护被害人还是被告人抑或无倾向性的认知,表明推动和解实践发展的主要动力是受害人保护的乏力,这一认知现状与该制度产生的动因相符,也与平衡保护被告人、被害人权利的要求相符。上述认知本身,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准确把握(见图1)。

图1 和解案件范围及和解制度对当事人利益保护有无倾向性的认知

2.就多被害人、多被告人案件并非仅能全案和解的认知较统一

各地法院绝大部分调查对象均认为,多被害人案件中被告人可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的,后到案的被告人还能以经济赔偿的方式与被害人和解(见图2、图3)。

3.和解协议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较为统一

各地法院的反馈情况显示,和解案件中的赔偿数额主要以被害人接受为限,无数额上下限,另需根据被害人实际损失和被告人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对制度公正性未出现明显的影响(见图4)。

图2 多被害人案件中,被告人能否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

图3 先到案的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的,后到案的被告人是否还能采取经济赔偿的方式与被害人和解

图4 和解中赔偿数额的决定因素

4.影响法官开展刑事和解的因素较为集中

缓解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生活困难,案结事了、化解矛盾是主要激发因素,挽救被告人是重要激发因素,这与对和解功能定位的主观认知相符。自身时间精力、对和解本身功能的认同度是主要消极影响因素,缺乏内部评价激励配套机制位居第三,其他因素极低,几乎可忽略,“以钱买刑”质疑的影响度并不高。这一定程度上反映我国法官成熟、理性和自信的一面以及工作量和管理方式对该制度运行的影响(见图5—图7)。

图5 激发法官开展刑事和解的相关因素

图6 影响法官主持和解积极性的因素

图7 “以钱买刑”的质疑对法官开展和解工作积极性的影响

5.具体操作程序混乱

关于法院介入的具体阶段、法官角色定位、审前和解协议是否需主动审查等具体的操作问题分歧大,做法混乱(见图8—图10)。如何设计具体的操作层面的和解程序有待进一步分析。

图8 和解过程中法官的角色定位

图9 告知可自行和解及申请法院主持和解的阶段

图10 法院是否应该主动审查审前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