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造成一级伤残这样重大工伤事故纠纷,作一次性调解处理,也是比较困难的。鉴于以上事实情况,调解在全面考虑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还尽量考虑工伤职工家属的精神损害和误工赔偿,作出了一次性赔偿的调解协议,体现了民事意思自治的原则。经过继续工作,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定期伤残怃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赔偿合计344505元。......
2024-01-20
一、工伤事故的概念
工伤事故,是指各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工伤事故具有以下特征:
1.工伤事故是发生在企业中的事故。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因工作发生伤亡事故的场合很多,过来的劳动保险法规规定,只有实行劳动保险的单位,才存在工伤事故待遇的适用。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工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对工伤范围和认定的程序,作了明确的新规定。
2.工伤事故是各类企业职工遭受伤亡的事故。这里所指的工伤事故,是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人身伤亡事故,不是财产遭受损害的事故。
3.工伤事故是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职工享有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都有遭受伤害的可能性。但是工伤事故发生的场合是明确的,限制于履行工作职责劳动过程中这一范围,其他场合则不是。
4.工伤事故是企业与受伤害职工之间产生赔偿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基于受伤害职工与其所属企业之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工伤事故一旦发生,双方就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赔偿的权利义务范围,得依照国家现行有效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二、工伤事故的性质
对工伤事故的性质,主要有社会(劳动)保险关系与侵权行为关系之争,各有其不同之主张。
按照我国劳动法律规范,过去认为工伤事故性质是劳动保险,由劳动保险法规调整,即1951年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和第14条对工伤事故致伤残死亡的劳动保险补偿作了具体规定。1996年原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又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现在认为工伤事故性质是社会保障,由社会保障体系中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调整。这较之于《劳动保险条例》和《试行办法》,提到更高一个层面予以规范调整。
按照民法理论与实务的主张,工伤事故的性质是侵权行为,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调整。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这一案例,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判决,该案事实为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称为工业事故,依现代民法属于特殊侵权行为。[1]这里,司法实务上认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而理论上认为特殊侵权行为,但认为工伤事故是侵权行为,则是完全一致的。
我们赞同民法理论上的主张,认为工伤事故从本质上讲,即现代民法上的工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www.chuimin.cn)
从历史上看,确认工业事故为无过错责任,就是为解决雇工在工业事故中致害的雇主赔偿责任而确立的。在19世纪工业革命时期,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工人或雇员只能根据过错侵权法要求雇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他必须证明雇主有过错始能取得此种赔偿。据法国1887~1907年工厂事故统计显示,如果采用通常的过错推定,高达70%以上的工业事故,工厂主以工人的过失和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大多数遭受事故损害的工人将得不到赔偿。因此,若不采取更为严格的归责方式,则提供充分补偿的缓和社会矛盾的目标就会成为画饼。于是一种新的归责方式──无过错责任便应运而生。
无过错责任是在社会矛盾重重,危机四起时维护资本主义制度的“济方良策”,它同反映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过错责任原则有着本质上的一致性。因此,应该说它是对过错原则的修正,而不是对它的取消。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原则之间,存在着一种既相矛盾又彼此联系的关系。首先,无过错责任拒绝考虑被告人的过错,否认责任的主观要件,但又在许多情况下承认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因而在过错责任的诉讼中,不能不常常对这两种过错予以考虑。其次,过错责任实行客观归责,而过错责任本身又有客观的一面,这两种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彼此沟通的可能性。
从我国立法和实务上看,工业事故致企业职工人身损害,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性质,应概括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中。正确解释民法通则第123条,使之能涵盖一切工业事故,使广大未能进入劳动保险的工人因工受损害后,可以适用该条无过错责任得到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实用意义。[2]但是,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不仅是对工业事故如何确定雇主对其雇工因工致伤残死亡的赔偿责任,还包括对他人致害赔偿责任。如果仅认为是前者,显然是不全面的。各国立法制定了大量的劳动赔偿法,就是明证。另外,从逻辑上说,将有劳动保险关系的工伤事故,确定为劳动保险关系,而将无劳动保障关系的工伤事故确定为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显然是解释不通的。人为地将同一事物划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是极不科学的,也不符合事物本身的内在规律。
工伤事故除了具有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行为的性质外,还具有劳动保险关系的性质,这已是学界的通论。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各自有调整本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劳动法和民法,根据本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对工伤事故这一事物进行调整和规范。这种竞合,是两个基本法在法律适用上的竞合。值得强调说明的是,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就重视因工伤残亡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特别是九十年代后期更加重视。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基本确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框架,并在全国逐步推开,到2000年我国工伤保险覆盖率已达到了42%。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维护因工伤残亡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减轻企业负担,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根据工伤保险制度深化改革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在总结我国工伤保险多年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内外做法的基础上,征求了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从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的高度,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8章64条。自2004年1月1日实施。
三、工伤事故的适用条件
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范围较之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得科学、涵盖面也进一步拓宽。一般地说,工伤事故这一术语包括三种具体的事件:严格意义上的工伤事故、旅途事故以及职业病。《工伤事故条例》对这三种具体的事件,用列举式作了明确规定,并用排除法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五种情形,也予以明确。
1.严格意义上的工伤事故。所谓“事故”实际上就是指作为某种外在原因的强力行为所引起的人体损害。而工伤事故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只要因为工作或者工作时遭受事故,即被看作是工伤事故。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地点所发生的事故。其二,在完成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的任务时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即《工伤事故条例》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第十五条三种情形视同工伤,是对严格意义上的工伤事故的补充。
2.旅途事故。旅途事故是指职工在上下班,离开自己的住所或离开自己的场所时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它必须与从事工作的时间和地点相关。也就是说,旅途事故是与受害人的工作密不可分的。比如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劳动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条件的认定为工伤事故;在此之前,一般仍按非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一般按照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处理。《工伤事故条例》更倾向于保护职工利益的人性化规定。
3.职业病。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前5个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即已发布了与之配套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工伤事故条例》对职业病的认定,继续沿用此国标。但是,职工因为自己的原因固有的疾病或者造成的自身损害,即使在工作场所发生也不能视为工伤或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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