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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摘要】:网络发达国家尤其是欧美国家对于互联网和新媒体的隐私保护严格而且周密。这种双管齐下策略有效地维护了个人在网络和新媒体环境中的信息安全和隐私安全。相比而言,我国对于网络或新媒体环境下隐私权保护尚无专门的法律规范。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目前我国执行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法律依据。这涉及公民私人安宁生活权和私人信息隐私权。隐私权立法相对滞后。

网络发达国家尤其是欧美国家对于互联网和新媒体的隐私保护严格而且周密。主要体现在:(1)强化网络立法。1995年欧盟通过《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这一规范对欧盟成员国有效,各成员国据此制定其国内数据保护立法。1997年,鉴于新形态电信业务对个人隐私及其资料所带来的特殊影响,欧盟又制定《电信事业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保护指令》,专门强化整合服务数字网(ISDN)上隐私保护。欧盟成员国依据《指令》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如德国颁布《多媒体法》、英国制定《数据保护法》。美国是世界上最为重视隐私权的国家,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以行政法的形式制定《联邦隐私法案》,对行政机关公开、收集个人资料档案予以特别注意。进入信息网络社会,先后制定《数字签名法》《电子通讯隐私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等相关法案。(2)注重网络自律。美国产业界认为,政府没有必要在网络隐私监管方面实施管制,保护网络隐私权最好的办法是让企业自己管自己。由美国多个产业协会与AOL、AT&T、IBM等网络企业组成的“在线隐私联盟”(简称OPA)发布了在线隐私指引。该指引的目的是为美国网络企业保护在线隐私提供可供参考的规范和指南。OPA本身既不监督其成员的遵守情况,也不制裁违反政策的行为。成员对指引的遵守依靠的是自愿原则。另外,一些与公众隐私密切相关的行业制定行业内成员应该共同遵守的自律规范。通过严格执行高标准的自律规范,打消公众对该行业隐私顾虑。如美国医学会提出“互联网上医疗健康网站准则”,用以指导美国医学会下属各个网站的工作。这种双管齐下策略有效地维护了个人在网络和新媒体环境中的信息安全和隐私安全。

相比而言,我国对于网络或新媒体环境下隐私权保护尚无专门的法律规范。但并不是说对隐私权保护就无法可依。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分散于多部法律法规之中。

宪法保护。宪法第38条、39条、40条分别就公民的人格尊严、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作出规定。这些规定是我国其他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宪法基础。

民法保护。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学者们认为这为隐私权留下了空间。一般法理认为隐私权属于人格尊严的一部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目前我国执行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的法律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隐私内容、侵害行为作出明确界定。

刑法保护。刑法第245条、252条、253条分别就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侵入他人住宅,司法人员滥用职权、侵犯通讯自由和秘密作出相关规定。这涉及公民私人安宁生活权和私人信息隐私权。

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律师法》第33条以及《人民警察法》《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统计法》《证券法》等法规也对各自领域内涉及公民隐私作出相应规范。

以上这些法律同样适用于新媒体的隐私权保护。

在互联网方面,涉及隐私权保护法规主要有《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

网络自律方面,中国互联网协会已经制定近20部网络自律公约。主要有《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自律公约》《文明上网公约》《博客服务自律公约》等既涉及网络服务商、内容提供商、新媒体传播者,也涉及网络用户、新媒体受众。这些公约对于文明上网、文明办网起到较好的指引和规范作用。

相对其他人格权,我国对隐私权研究起步较晚,加之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以及公民的权利意识等因素,导致我国在隐私权保护和立法方面不完善。隐私权立法相对滞后。虽然有多部法律法规涉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但缺乏完整、系统、配套齐全的法律制度。特别是针对互联网、新媒体领域的隐私立法还是空白。因此网络(新媒体)环境下隐私权立法亟待加强。在这方面可以充分借鉴欧美的成熟经验。网络自律内容过于宽泛空洞,缺乏可以有效施行具体细则指南和可操作性。对于与个人隐私有密切关联的诸如电子商务、网络医疗、聊天工具专业领域等都还没有相应的自律规范。今后的网络自律规范应该以强化操作性,规范专业性为主。

(作者简介:黄进,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新闻与文化传播学院讲师。)

【注释】

〔1〕匡文波:《新媒体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自序。

〔2〕例如《传播学关键术语释读》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传播学核心理论与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新闻传播学大辞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4年版。以上三本著作是国内目前较有影响的有关新闻传播学概念释读的专业辞典。

〔3〕陶丹,张浩达:《新媒介与网络广告》,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4〕匡文波:《新媒体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5〕童兵、陈绚:《新闻传播学大辞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37页。

〔6〕董璐:《传播学核心理论与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6页。

〔7〕于建红:《新媒体传播特征研究》,《传播与版权》2014年第10期。

〔8〕严三九:《新媒体概论》,化学工业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9〕斯皮内洛著,刘钢译:《世纪道德——信息技术伦理方面》,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www.chuimin.cn)

〔10〕霍尔·涅兹维奇著,黄玉华译:《我爱偷窥》,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15页。

〔11〕霍尔·涅兹维奇著,黄玉华译:《我爱偷窥》,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160页。

〔1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9页。

〔13〕中国大百科全书编委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修订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626页。

〔14〕艾伦等,冯建妹等译:《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15〕萨利·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媒体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

〔16〕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17〕王利明,徐明,杨立新:《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7页。

〔18〕王利明,徐明,杨立新:《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67页。

〔19〕艾伦等,冯建妹等译:《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20〕戴维·沃克,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19页。

〔21〕萨利·斯皮尔伯利著,周文译:《媒体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2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23〕郭卫华等,《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

〔24〕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25〕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55~459页。

〔26〕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27〕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28〕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