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于香港的证人作证制度,内地以“书面”的证人证言为主的庭审模式很容易让证人作证流于形式,不利于真正发挥证人证言的证据作用。对此,内地首先可以借鉴香港的做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给予立法保障。通过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真正做到“证据出示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实现庭审实质化。......
2025-09-29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并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自然人,向法庭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是指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这是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审判实践中,证人主要以口头形式向法院进行陈述,证人到庭接受法官的口头询问,其目的在于便于当庭质证和认证。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法院许可,且必须指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以便法院传唤。当事人虽未申请,法院为了查明一定的案情事实,也可依职权主动地传唤证人。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形式向法院陈述已知的案件事实。证人作证以到庭接受口头询问为原则,但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 的,如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或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或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或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经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书面证言应当庭宣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应注意的是,书面证言不应认为是 “书证”,而是 “证人证言” 的一种表现形式。此外,证人还可以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远程作证,这样既能够留存证人的视频和影像,又可以和证人进行实时互动和发问,和现场出庭作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还能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证人 “出庭难” 的问题。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自感知的事实。” 该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出庭证人转述他人感知事实作为证言的资格,即要求证人必须就自己的眼、耳、鼻、舌、身等感觉器官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庭进行陈述。也就是说,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只有知道案情的人才能作证。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不一定都是亲眼所见,如盲人可以就其听到的事实进行作证;作证的人也并非一定要用言词形式作证才有效力,如聋哑人可以就自己亲眼所见,用哑语表达加以作证。另外,证人证言只包括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当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但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精神病患者在患病期间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因而不能作为证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并非不能作为证人,只是其证言的证明力会受到质疑,只要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仍然具有一定效力。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但是证人证言具有可塑性和不稳定性,其真实性、可靠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方面,证言不是案件事实直接导致的客观产物,不具有物证所特有的客观性特征。证人证言的产生过程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即感受、记忆和反映阶段。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所见所闻,通过输入到自己的记忆;然后再通过回忆、陈述,输出经过自己主观加工的信息,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要受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各种因素的影响,如证人的认识能力、表达能力、道德品行和感知案件的环境都直接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证人证言受证人的年龄、性别、情绪、心理、记忆、表达等主观因素影响很大,面对同一案件事实,即便是所处位置相同的目击证人所作出的证人证言相差也可能很大。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记忆力的减退、受外界因素的干扰,或因为证人自身的情况,证人证言并非一直固定不变,这就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证人在不同时间、场合作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的情形。另一方面,我国 《民事诉讼法》 只对证人作证的义务提出了一般性的要求,并没有就证人拒绝作证的后果作出规定,使证人作证的义务在实践中很难真正落到实处。为了落实证人的作证,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74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由于证人证言具有可塑性,因而法院在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时,还必须查明如下事实:其一,证人的身份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二,证人的文化水平、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以及对事物的理解程度等;其三,证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如光线明暗、距离远近、室内或室外、嘈杂还是安静等。法庭必须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和情况,加以全面审查、判断,才能确定证言的真伪及其证明力的大小。(https://www.chuimi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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