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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综述:过失危险犯罪含义

【摘要】:对于某些故意犯罪的危险犯罪予以犯罪化和处罚,这已成为中外刑事立法的通例。传统的过失犯罪,均为实害犯罪,即以过失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对过失危险行为予以适当的刑罚处罚,能较好地起到预防重大过失犯罪的作用。“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过失危险犯罪概念的出现,源于美国的一个著名判例:1987年,美国的一名飞行员驾驭满载乘客的飞机从美国飞往伦敦,在降落前忘了打开升降器。在着陆前几秒钟,地面指挥人员突然发现并飞速通知该飞行员,飞行员匆忙架机高升,在空中盘旋一圈,放下升降器后,再次着陆,才避免了一场灾难。事后美国司法机关起诉了该飞行员。他们认为,该飞行员的这一过失,虽然由于发现及时而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危险性已极为严重,因而构成过失危险犯罪。

传统的过失犯罪都是以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为必备要件。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使这一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的根基发生了动摇。随着尖端技术在生产、运输、医疗等领域中的应用,在极大地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其危险性也与日俱增。从事危险业务的人员,工作中稍有疏忽,就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丝毫的懈怠和疏忽都是不能容忍的,即使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由于在客观上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大危险性,这种极大的危险性就成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过失危险犯罪,是指行为人在过失心理支配下的行为虽然还没有实际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已经足以达到造成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犯罪。

对于某些故意犯罪的危险犯罪予以犯罪化和处罚,这已成为中外刑事立法的通例。传统的过失犯罪,均为实害犯罪,即以过失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条件。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量危险行业的存在需要追究没有造成具体犯罪危害后果的过失者的刑事责任,这给现代刑法理论提出了一个新课题。

对于过失危险犯罪,很多学者本着对传统的过失理论持反对意见,认为我国刑法中也没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罪。其实,过失危险犯罪的规定是很必要的,原因如下:

首先,刑法的基本功能之一是保障,即排除对人的生命、身体及其他法益的危害情况。过失危险犯罪的实质在于行为本身存在着使某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发生损害的内在根据,如果容忍其发展下去就会使内在危险与外在现实条件相结合,从而对法律保护的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形成实害结果,而如果非要等到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受到现实性破坏时,刑法才介入,则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太大。因此,为了更好发挥刑法的功能,对这类危险行为应当提前介入[24]

其次,必须注意到过失行为人确实是不希望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等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再给行为人以刑事处罚,不会产生足够的预防效果。然而,过失行为人违反防范法规却常常是故意的,如果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刑罚警告,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这对行为人本身和社会都是有益的。

再次,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又具有主客观统一性,其程度的大小,不仅取决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将过失犯罪仅限于实害犯罪,只强调危害结果的发生,却忽视了过失行为者的主观可责性程度,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对过失危险行为予以适当的刑罚处罚,能较好地起到预防重大过失犯罪的作用。

最后,过失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机理的独特性,决定了过失行为的危害结果不可能像故意犯罪那样,成为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本标志。过失犯罪中,侵害结果的发生,归根到底是行为人脱离主体意志自觉控制的结果违背了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因此,单凭侵害结果的发生来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不科学的。还必须结合行为人有无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责性程度来决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使对过失犯罪的处罚从“主要侧重于对结果的无价值判断和否定评价”转向“同时对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和危害结果进行无价值判断和否定评价”[25]

此外,那种认为我国刑法中没有过失危险犯罪规定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我国刑法无论是1979年的《刑法》还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都存在着过失危险犯罪的相关规定。以下举出两例加以说明:

1.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保留了这一罪名和罪状,只是增加规定了一款单位犯罪,并把“可以并处罚金”的“可以”二字去掉了。因此,无论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的规定里都包含了实害犯罪和危险犯罪两种情形。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过失,因此是过失犯罪,并且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实际危害后果的发生,可见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过失危险犯罪[26]

2.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本罪做了补充和完善,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里的“过失犯前款罪的”是否包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如果包括,则可以认为此罪是实害犯和危险犯的结合。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并不排斥过失危险犯罪,而且从社会发展的需要来看,有必要确定过失危险犯罪构成理论,过失危险犯罪理论的确定,对完善刑事立法和保护科技发展有重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