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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化:文化传媒行业立协会严格行规保真实公正

【摘要】:通过行业协会、利用行规“软法”在加强媒体从业人员执业素养方面多做工作,着力从可操作性层面丰富和完善已有的规制,能够确保新闻报道的真实与公正,保持大众传播内容良好的品质与格调。2017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将“新闻网站”“网络广播电视台”列入新闻单位。

通过行业协会、利用行规“软法”在加强媒体从业人员执业素养方面多做工作,着力从可操作性层面丰富和完善已有的规制,能够确保新闻报道的真实与公正,保持大众传播内容良好的品质与格调。

第一,为落实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媒体需要对操作程序依据其复杂程度进行评估风险和分层处理,比如,借助技术系统,提前锁定目标和核实评估风险准确度。当然,更彻底的应对方法应当是敦促信息处理者在涉及自然人信息时忠实履行核实义务,提高信息准确率。

第二,落实失实内容的修改、删除义务。网络媒体尤其需要改进内容审核的工作流程,对不同的消息源根据权威性大小提出不同的审核要求,并对发现错误的内容及时删改,对处理程序充分备案,以备诉讼时自证或抗辩之需。

第三,对于媒体应当尽到的合理核实义务而言,通过规章制度、操作流程设计排除合理怀疑,在发布、处理投诉等环节更为严格地核实传播内容,能够达到降低风险、减少纠纷的目的。这种更为严格的核实必然会带来工作量、运营成本的增加,但是,可以通过类型化的归纳总结、借助技术手段提高模式化工作任务的效率。因此,在技术保障方面,要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投诉处理、侵权认定和证据固定,积极进行维权。

【注释】

[1]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201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2]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166-167.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5]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发布《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对新闻机构作出定义:“本办法所称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出版许可证的报纸和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以及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同时规定:“新闻记者证是我国新闻机构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使用的有效工作身份证件,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办法》在2009年修订后再次发布,有关新闻机构的定义基本不变,并增加了新闻记者的定义:“本办法所称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据此,“新闻报道”的行为人就是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非新闻机构的人士(如通讯员、特约撰稿人及其他作者)也会写作或制作新闻报道,但是按照大众传播须有特定组织进行的程序,必须交给新闻机构,经过后者审核编辑方能发表,产生社会影响。因此,新闻就是新闻机构发布的事实信息。在20世纪的“新闻侵权”纠纷中,被告方主要是新闻机构和记者。参见:魏永征.《民法典》中“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J].青年记者,2020(19):71-74.

[6]刘鹏.用户新闻学:新传播格局下新闻学开启的另一扇门[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9(2):5-18,126.

[7]2017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将可以获得新闻采编“一类资质”扩展至“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这是指新闻宣传部门单独设立的而有别于传统媒体延伸到网络空间的新媒体。2017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将“新闻网站”“网络广播电视台”列入新闻单位。但按照其中的禁止条款,在逻辑上,只有新闻机构采编发布的事实信息,才属于法定的新闻报道。

[8]魏永征.《民法典》中“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J].青年记者,2020(19):71-74.

[9]李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人的“合理核实义务”研究:基于《民法典》第1025条和1026条的释读[J].新闻记者,2020(8):78-86.

[10]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民法典人格权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80.

[11]王伟亮.约束与保护:新闻记者关注《民法典》的两个角度[J].青年记者,2020(18):90-92.

[12]周林彬,方斯远.论新闻侵权中的公正评论原则[J].当代法学,2008(1):18-23.

[13]王轶,关淑芳.认真对待民法总则中的公共利益[J].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4):77-85,158-159.

[14]刘连泰.“公共利益”的解释困境及其突围[J].文史哲,2006(2):160-166.

[15]杨立新.论中国新闻侵权抗辩及体系与具体规则[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5):1-17,58.

[16]王轶,关淑芳.认真对待民法总则中的公共利益[J].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4):77-85,158-159.

[17]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民法典人格权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194-195.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19]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民法典人格权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206.

[20]李琳.新闻侵权与报道自由的平衡性问题及对策:以媒体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为例[J].新闻世界,2015(3):9-10.

[21]王伟亮,刘逸帆.论我国新闻侵犯名誉权“合理审查义务”抗辩的确立与完善:兼评民法典分则草案历次审议稿中两条抗辩条款[J].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20(3):129-135.

[22]宋心蕊,赵光霞.“民法典时代”,新闻采访是保护大,还是约束多?[EB/OL].(2020-07-24)[2020-09-26].http://media.people.com.cn/n1/2020/0724/c40606-31795798.html.

[23]ROGERS W V H. 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 [M]. 18th ed. London: Sweet &Maxwell,2010.

[24]张金玺.美国公共诽谤法研究: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25]周友军.民法典人格权编评析[EB/OL]. (2020-06-07)[2021-07-01].https://www.civillaw.com.cn/bo/t/?id=36942.

[26]库齐奥.动态系统论导论[J].张玉东,译.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4):40-47.

[27]关于维尔伯格(Wilburg)的动态系统论,参见: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3卷[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172-266.

[28]2009年3月,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在《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中明确提出:“报刊转载新闻报道事先必须核实,确保新闻事实准确无误后方可转载,不得转载未经核实的新闻报道、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这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网络用户、商业网站转载信息的形式核实义务。

[30]在某公司诉某报社名誉权一案[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6013号]中,二审法院认定,争议文章通过记者调查并引用多方意见参与对该公司现象的关注和讨论,是行使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为。不可否认,文章整体基调是批评的,部分用语尖锐,但这正是批评性文章的特点,不应因此否定作者写作目的的正当性。因此,涉案文章对该公司现象的调查和质疑具备事实依据,作者写作目的和结论具有正当性,是正常行使媒体舆论监督权的行为,不构成对该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31]《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