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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31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1]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批评了过去有政策就不要法律、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现象,明确宣布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在加强法制的大背景下,证据法伴随诉讼法的发展,在立法、司法和法学教育等方面开始恢复重建。
(一)证据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初步确立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设证据一章第一次明文规定了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和地位,其意义在于:“规定了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收集、判断、使用证据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这就把我国社会主义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进一步具体化、法律化,从而使这一证据制度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2]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也设证据专章对证据种类、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书证和物证的提交方式及例外、指派鉴定人及证据保全等作出了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比,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又新增了“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并对书证和物证提交原件、原物与复制件等问题作出了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证据是查明和确定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认真地审查证据,准确地判断证据,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在沿用上述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对原来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规定作了修改,强调了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主要职能,增设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限制条件。有论者评价:“这一规定为我国的举证责任理论指引了方向,增添了新的研究内容。”[3]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对于审查证据、交换证据、法庭鉴定、证人作证以及举证责任、质证等民事证据问题作了细致的解释性规定。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相配套,构成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行政诉讼证据最先作出一些简单规定。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证据作了具体规定,包括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在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等。1991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作了细化或补充。
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具有里程碑意义。有论者指出:“三部诉讼法典,通过各自所设‘证据’专章及其他规范,对于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什么可以作为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应达到什么程度,哪些人有责任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应该遵循哪些原则、依照什么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制度已正式确立。”[4]我们认为,三大诉讼法对证据设专章规定的意义,标志着证据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初步确立。但从这些证据规定残缺不全、不成体系的情况来看,若得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制度已正式确立”的判断,未免言过其实。有论者指出:“在各诉讼法内均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并应司法实践之需颁布了少量涉及证据内容的司法解释,但显然不存在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立法上关于证据的规定既失之粗疏、抽象,难以操作,实践中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一般对司法人员调查证据的权力和范围又不予太多的限制。因此,关于证据的可采性,关于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关于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均缺乏明确的证据规则指南。”[5]还有论者从刑事诉讼证据的角度评价说:“我国1980年1月l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充分体现出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分量……很多重要的证据内容、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6]同样,“学界和实务界均认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简陋和不完善,已经不能适应民事诉讼的需要。”[7]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二)司法解释和其他法律法规对证据制度发挥补充作用
证据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虽已确立,但“在我国,并没有对证据制度进行专门立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范散见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典,有关司法解释以及个案批复中。”[8]相对于三大诉讼法而言,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批复对证据规则有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定。例如,卫生部1979年《关于重新发布试行〈解剖尸体规则〉的通知》;公安部1980年《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关于犯罪分子和违法人员十指指纹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1989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2年国务院《公证管理暂行条例》;司法部1990年《公证程序规则(试行)》、1993年《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4年《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书效力的复函》、1995年《提存公证规则》;以及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等规定,对于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供了依据,并起到了规范作用。
(三)证据法教学科研开始起步
伴随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证据制度是这一时期研究的重中之重,有关证据的论著,几乎占(诉讼法学)发表论文总数的1/3”。[9]至1995年年底,有关“证据”的刑事诉讼法专著出版18 部,教材9 部,论文集5 部,案例与资料汇编2部。[10]
为配合证据法学教学的深入开展,1983年法学教材编辑部编《证据学》、巫宇甦主编《证据学》,1984年西南政法学院整理编印的《证据学讲座》相继出版。1989年裴苍龄《证据法学新论》和1990年赵炳寿主编《证据法学》尝试对“证据法学”与“证据学”进行区分。张子培、陈光中等著《刑事证据理论》、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和崔敏主编《刑事证据理论与实践》等教材,在证据法教学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1]1982年李学灯译《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摩根著)、1993年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成为这一时期外国刑事证据法学的代表性译作。此外,1983年西北政法学院编《证据学资料汇编》与1985年山东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刑事证据案例选编》,也在证据法教学科研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证据法教学上,根据教育部1984年“法学专业学时制教学方案”修订方案,“刑事诉讼法学”被确立为本科法学专业的必修课,“证据学”“外国刑诉法”作为选修课开设。[12]
这一时期证据法研究的热点问题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无罪推定。1979年2月《人民日报》署名“田采”的《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文革”后理论界最早探讨无罪推定的文章。同月,王秉新发表《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探讨》[13]。此后两年,《法学研究》刊载6篇关于无罪推定的文章,其中,陈光中的《应当批判地继承无罪推定原则》(1980年)和宁汉林在《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4期发表的《论无罪推定》具有代表性。1995年11月全国诉讼法学年会在厦门召开,会议对如何吸收无罪推定合理成分进行了热烈讨论。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成分,是这一时期无罪推定理论研究的直接成果。
(2)证据属性。[14]自1979年7月《光明日报》发表樊凤林的文章《略论证据》到1989年崔敏主编《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问世,十年间讨论刑事证据属性的文章达七十余篇,先后出版的近20部证据法理论书籍均对刑事证据属性有所论述。关于证据属性,在当时有“法律说”和“事实说”两种观点。[15]自1981年有学者对刑事证据的阶级属性进行清算后,[16]学术界开始围绕证据有无法律性(或合法性)的讨论形成了“三性说”(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和“两性说”(只承认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17]此外,在论述刑事证据客观性的同时,有学者主张刑事证据也具有主观性。[18]
(3)刑事证据制度。从1991年在银川召开的诉讼法学年会起,连续五届的诉讼法学年会,都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作为中心议题。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完善主要提出三个问题:一是原《刑事诉讼法》第31条三款规定不能衔接,甚至自相矛盾问题的修改建议;二是如何实施“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应明文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的修改建议;三是对证人不愿出庭作证问题的解决方案。[19]到90年代初,“刑事证据的性质、刑事证明理论、刑事证据的理论分类和种类等问题都得到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和阐述”。[20]
(4)民事证据理论。“在我国,长期以来证据法理论主要依附于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证据理论研究更多的是以刑事证据制度为中心进行的。关于证据法的普适性书籍主要是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理论,关于民事证据制度及理论很少……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中,虽然也有关于民事证据制度的论述,但限于篇幅,其论述仍然比较粗浅。”[21]1993年,李浩所著的《民事举证责任研究》“是第一本关于民事证据制度的论著”。[22]与刑事证据研究相似,民事证据研究的重心也集中于基础理论问题。关于证据制度的名称,曾提出“实事求是”“依法确信”“内心确信”等不同主张;关于民事举证责任,讨论集中在其属于当事人的义务还是权利、行为责任与后果责任的区分、法院是否负举证责任等问题;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主要讨论了认证、质证的过程及意义。关于这一时期民事证据研究存在的问题,张卫平教授指出:“尚有很多问题没有厘清,例如,证明责任的性质、证明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证明责任的减轻、间接反证、表见证明、证据交换、证人的性质、证据判断的原则、证据排除规则等理论和制度问题,还有待于研究和探讨。”[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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