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德),自由律师制度得以恢复,各地相继设立了独立的律师公会,1947年重新成立了德国律师协会。德国律师的职业区域相对自由,在一个联邦州获得法官资格,即可以在任何一个联邦州申请律师执业。德国律师协会属于具有自我管理性质的、公法上的团体法人,州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协会行使国家监督职能,监督的范围限于法律和章程的遵守情况,特别是律师协会对被委托事项的职责的履行情况。......
2023-08-04
中国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及律师制度雏形在清朝末年开始出现,从时间维度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时期:清朝末年的律师制度、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律师制度、北洋政府时期的律师制度、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律师制度。
1.清朝末年的律师制度。1840年6月,鸦片战争打开了中国的大门,随着各类“西洋物件”传入中国的,还有“西洋文化”,其中,西方法律文化也深深地冲击着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随着中国工商业的发展,外国律师在中国出现,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许多中国的工商业主在发生法律纠纷以后,也开始聘请外国律师代理,这样外国律师就从“租界”法庭慢慢走向了中国法院。1910年《大同报(上海)》曾刊登了一则文章“粤督奏请养成中国律师”,粤督袁海帅认为,各国的法庭都设律师为两造当事人代理一切质问、诘驳等事务,日本明治维新推行辩护士制度,证明是利大于弊的,“律师依据法律以为辩护,不独保卫人民正当之利益且足防法官之专横而促其平”。他还指出,通商口岸的人民聘请外国律师代理的数量越来越多,而中国自己的律师人才却跟不上,因此,要求朝廷设立律师培养制度,培养中国律师,[18]并制定《律师专业法》。[19]当时的修律大臣沈家本也对建立律师制度的可能性进行了论述,其理由是:近来通商口岸已经准许外国律师办案,而且有的公署也请外国律师为顾问,这说明律师制度在中国是行得通的。此外,中国人在中国打官司,却请外国律师,于国情、于法理扞格不入;中国人同外国人打官司,都聘请外国律师,“亦断无助他人而抑同类之理”。[20]基于上述原因,1911年编成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和《民事诉讼法草案》均规定了律师制度。不久辛亥革命爆发,清政府被推翻,这两部法案也未实施。
2.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的律师制度。1912年1月1日,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非常重视律师制度的改革,江苏律师公会、北京律师公会、奉天律师公会等民间律师组织纷纷建立,上海地区更是成立了“中华民国律师总公会”,该组织获得了司法总长武廷芳的批准认可。随后,各地律师组织开始起草律师章程。例如,江苏律师公会制定了《江苏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应守规则》,其中,《江苏律师暂行章程》分为5章共17条:第1章为“律师之资格及职务”;第2章为“律师之权利义务”;第3章为“律师名簿”;第4章为“律师会”;第5章为“惩戒”。《律师应守规则》一共6条:第1条,不得在法庭作伪;第2条,不得故意唆讼或助人诬控;第3条,不得因私利私怨倾陷他人;第4条,不得故意不敬或语言轻侮;第5条,尽分内之职务代当事者辩护仍须恪守法律之范围;第6条,如有违反规则者照章惩戒。[21]在此种情况下,临时政府内务部警务局制定了《律师法草案》,在提请参议院审议的说明中指出,“律师制度与司法独立相辅为用夙为文明各国所通行,现各处既纷纷设立律师公会,尤应亟定法律俾资依据”,[22]后因临时政府很快解散而未通过实行。
3.北洋政府时期的律师制度。1912年3月,袁世凯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临时政府由南京迁到北京,开始了北洋政府时期。1912年9月,司法部制定了《律师暂行章程》,该章程一共8章38条,内容涉及律师资格、律师证书、律师名簿、律师职务、律师义务、律师公会、律师惩戒等。[23]随后,司法部还制定了《律师考试法草案》,该草案共5章13条,内容涉及典试委员、应考资格、第一次考试、第二次考试、附则等内容。[24]在草案的说明理由中,司法部指出,“律师制度为司法上三大职务之一,所以任当事人之辩护,防司法官之擅专。无律师则保护人民权利之方,未得周密。然不良之律师,反足为人民权利之障害。故东西通例,律师必经考试,即律师法草案第二条,亦有明文之规定。惟吾国为郑重律师资格起见,任用之法,悉与司法官同,则考试之法,自不能独异。本草案都五章十三条,除依据律师法,有特别规定以为规定外,其典试之组织,应考之资格,考试之程序及科目,当然适用司法官考试法之规定,毋庸赘述”。[25]此外,北洋政府还相继制定了《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律师惩戒会暂行规则》《律师甄别章程》等,并公布实施。
4.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律师制度。1927年4月,国民党政府在南京建立。一方面,国民党政府沿袭了北洋政府的律师制度;另一方面,也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制度革新。1927年7月23日,国民党政府以司法部令第一号公布了《律师章程》,该章程分为8章,共38条,内容涉及职务、资格、证书、名簿、义务、公会、惩戒等内容。[26]1935年,国民党政府开始着手拟定《律师法草案》,由司法行政部起草了一个版本,中华民国律师协会也起草了一个版本,两个版本同时向社会征求意见,这在当时的律师界引发了强烈的反响。各地方律师公会对《律师法草案》展开了广泛的讨论,一些律师也向社会公布了个人对《律师法草案》的意见,以求能够制定出凝聚共识、符合实际的律师法,此外,从这些意见中,也可以窥见当时律师职业的生态。
上海一位律师便对《律师法草案》进行了逐条评析,[27]如《律师法草案》第1条规定:“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法院之命令得在法院执行法定职务并办理其他法律文件。”该律师认为,第1条规定的要旨,是在确定律师之职务与权利。关于这一点,现有条文似乎并未完全包括,理由如下:①按律师之主要职务,是为辩护人之行为。换言之,在民事案件代表当事人出庭,在刑事案件则为被告辩护,此外并依照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一切诉讼程序上之有关行为。此种律师职务之定义,在第一条中并未见之。②第1条的规定并未说明律师执行职务之处所是否以普通法院为限,亦包括军事法庭、行政法院、惩戒委员会等处,按照普通惯例,律师能够在此等处所执行其职务。③第1条规定,律师办理其他“法律文件”,此项规定不仅指律师所承办案件中的法律文件,而且包括任何种类之法律文件,此点目前在草案中并不明确。④当事人时常得以诉讼纠纷或不属于民刑诉讼之事件咨询律师,律师对此所给予的书面意见,严格来看,并非法律文件,不应在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内。⑤在法定情形,律师受法院之命令,办理贫民法律扶助事务,乃是一种职务上之义务,既然是项义务,那么可以放在有关律师义务中进行规定。该律师最后认为《律师法草案》第1条应该修改为:“律师得依民事、刑事、行政、军事及惩戒程序之法规,在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军事法庭及惩戒委员会代表当事人或为被告辩护。律师亦得给予法律上之意见,并办理与其职务有关之法律文件。”尽管上述修改意见并未被采纳,但是从中也能反映,这一时期律师对于自身权利义务的关注与认知情况。
1941年1月,《律师法草案》经立法院审议,并由“国民政府”于同月11日公布施行,《律师法》一共48条。[28]1941年3月24日,司法院制定公布了《律师法施行细则》,该细则共17条,是根据《律师法》第47条制定的。1941年8月26日,司法院与考试院联合公布了《律师检核办法》,共计6条。[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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