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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证据准据法

【摘要】: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确定证据可适用的法律,同样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另外,国际民事诉讼法还要解决在用推定、供认和承认的方法确立证据时应适用哪国诉讼法的问题。研究这些问题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学著作者们所持的观点常常截然相反。必须指出,在确定证据方面应适用的法律时,应像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所有其他问题一样,使用演绎法得出以法院地法原则作为出发点是不正确的。

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确定证据可适用的法律,同样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领域,下列问题需要确定应适用的法律:(1)举证责任;(2)初步证据;(3)有关证据的自由裁量权;(4)举证方式的决定性效力;(5)举证方式的可接受性和可适用性以及提出证据的方法和形式。另外,国际民事诉讼法还要解决在用推定、供认和承认的方法确立证据时应适用哪国诉讼法的问题。

研究这些问题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学著作者们所持的观点常常截然相反。其中,一个极端是主张概依法院地法解决,例如,在这个问题上,英美国家的学者们认为法院地法具有独一无二的权威(但流行于西方大陆法学论著中的观点并不主张只适用法院地法,而是允许有一些例外);而另一个极端是主张概依实体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解决。第一类学说的出发点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适用法院地法于证据问题,能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到最充分的保证。而第二类学说的学者们则认为,只有当独立于法院来确定支配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实体法和有关证据的诉讼法规范时,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得到保证。前类学说没有看到主观权利和证实它的存在所必需的证据之间关系如此密切,以致认为没有必要依据同一个法律来裁定有关权利和它的证据的问题。而第二类学说相信这种联系如此紧密,以致二者不能基于不同法律来决定,不能把证据和由它来证明的主观权利分开,任何主观权利对于当事人都没有价值,除非他能证明它的存在。当事人双方在缔结一个合同时,应明确属于他们的权利以及怎样能够证明这些权利的存在,如果举证责任、证据的可接受性和确定的效力都依法院地法而定,这一点就不能实现,因为在缔结合同时,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知道他可能在别的什么国家的法院主张他的权利。反对适用法院地法的学者们还试图证明,证据法的许多方面(如举证责任的规则、推定规则)并不是诉讼法制度,而是实体法规范,单这一点就足以排除法院地法的适用。

主张适用法院地法的学说认为上述理由并不能令人信服,因为,证据法规范(一般地说甚至整个诉讼法制度)的目的在于澄清客观真相,而每一个国家都认为它本国的诉讼法规范最适合于解释客观实际。所以,很容易理解,每一个国家都倾向于坚持适用它本国的诉讼法于证据问题。

必须指出,在确定证据方面应适用的法律时,应像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所有其他问题一样,使用演绎法得出以法院地法原则作为出发点是不正确的。在这里,也应该分别地研究各种不同的证据法制度,以考虑适用与有关制度的法律性质最相一致的法律:有些证据法制度要求适用准据法,有些要求适用行为地法,也还有一些要求适用法院地法。证据法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常被识别为具有实体法性质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有理由适用外国法,因为整个证据法属于诉讼法的范畴。在这方面英美法学家们的理解相当正确。但是,也不容置疑,在某些证据法问题上适用法院地法比在其他问题中要困难得多。当然,在国际范围内协调司法判决的需要更要求尽可能不机械地使一切问题受法院地法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