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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监狱制度研究:关注受虐妇女综合征问题解决方案

【摘要】:发生在加拿大的“琳·拉瓦莉案”是一次将受虐妇女综合征确认为违法阻却事由的比较著名的司法实践。加拿大最高法院终审允许将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拉瓦莉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证据。事实上,在发生在2003年的“刘栓霞杀夫案”中,刘栓霞的辩护律师首次以“受虐妇女综合征”的专家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这也是这一概念第一次出现在中国法庭之上。二是“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正当防卫的理由与我国现存的正当防卫理论相冲突。

受虐妇女综合征(Battered Woman Syndrome)本身是一个社会心理学概念。美国学者雷诺尔·沃克(Lenore Walker)在对具有受虐经历的妇女进行临床心理治疗时,通过观察总结出了这些群体所具有的特殊心理状态与行为模式。[6]沃克作为临床法医心理学家,将这一社会心理学上的概念引入了法律,将受虐妇女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由“病态”的精神状态所导致的不法行为。发生在加拿大的“琳·拉瓦莉案”是一次将受虐妇女综合征确认为违法阻却事由的比较著名的司法实践。琳·拉瓦莉经常性地遭受丈夫的暴力虐待(一周4次),1986年8月30日晚,当其丈夫再次对其施暴时,拉瓦莉在极度恐惧中射杀了其丈夫。加拿大最高法院终审允许将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拉瓦莉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证据。[7]

值得强调的是,加拿大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性别视角”的观点,认为确认正当防卫时,缺乏性别视角对于女性而言显失公平,需要基于犯罪人本身的视角去理解和判定行为的性质。基于此,加拿大最高法院给出了两点判决理由:一是陪审团和普通公民对于受虐妇女本身所遭受的身体折磨以及精神折磨难以体会,陪审团无法接受将家庭关系矛盾作为影响案件的主要证据,因此应当确认专家鉴定意见和证明的证明力,从受虐妇女本身出发去考虑其行为的真实状态;二是传统正当防卫理论强调突发性的防卫状态,而忽视了对长久的、持续侵害行为的防卫,因此应当专门考虑女性的心理特征、身体特征等。[8]“琳·拉瓦莉案”使得受虐妇女综合征在证据层面上得以确认,但是除此之外,加拿大联邦政府还积极推动了对“琳·拉瓦莉案”之前案件的复核工作,至1997年,共有2名女性犯罪者获无条件释放,2名女性犯罪者被减刑,1名女性犯罪者被重新审理。[9]目前,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接受将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正当防卫或者减轻处罚的事由。1990年,对患有受虐妇女综合征的此类妇女的赦免浪潮已经席卷美国20多个州[10],至1999年,美国已经有12各州通过立法手段确认受虐妇女综合征的专家鉴定意见可被作为证据使用。在澳大利亚,对于受虐妇女综合征的专家证据的采纳不仅仅适用于妇女采取对施暴方“以暴制暴”的状态,同时还适用于其他性质的案件(如盗窃、诈骗、持械抢劫等案件),这种受虐妇女综合征的专家证据已经成了一种独立的证据,不再受到具体案件类型与性质的限制。[11]

在中国,这个问题也应当受到关注。事实上,在发生在2003年的“刘栓霞杀夫案”中,刘栓霞的辩护律师首次以“受虐妇女综合征”的专家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这也是这一概念第一次出现在中国法庭之上。[12]虽然这一鉴定意见最终并未被法院采纳,但是“受虐妇女综合征”第一次得以通过法庭走入公众视野,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和讨论。但是,除了少数学者支持外,更多的学者还是持反对意见,理由有四:一是在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严格限定在法律规范之内,而在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具有较大的自主权,强行引入“受虐妇女综合征”并不一定适应我国的司法环境。二是“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正当防卫的理由与我国现存的正当防卫理论相冲突。[13]我国刑法理论要求正当防卫本身必须具备“现实紧迫性”,妇女受虐待本身并不具备这一特征,因此受虐待妇女“以暴制暴”的行为在我国缺乏法律支持。三是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受虐待妇女综合征”的鉴定是否具有严格的判定标准,是否会导致有些犯罪人借助受虐经历作为逃避犯罪处罚的工具尚存争议。四是过分强调“受虐妇女综合征”有忽视被害人权益之嫌,“刑法具有法益保护的机能”[14],刻意为犯罪人追求“出罪”无疑会使这一机制遭到贬损。在现实案例中,许多案件中的确也存在“被害人过错”的状况,法院在审理很多受虐妇女暴力犯罪案件时,也经常收到犯罪人所在地区群众的“求情”请愿和社会各界的同情反馈,但是“通过牺牲法律效益而得到的社会效益只是暂时的,对法治的破坏却是对整个社会基础的破坏”[15]。因此,引入“受虐妇女综合征”作为阻却违法事由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并不相符,但是可以适用“被害人过错”[16],或者“期待可能性”[17]等理论,以实现量刑的轻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