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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终结证明标准的立法发展历程

【摘要】:在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对侦查终结曾经有过不同的证明标准。到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为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至此,公安司法机关各自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作出结论所依据的证明标准趋于统一。案件侦查终结时应当针对上述全部事实全面、准确地收集、调取证据。

在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对侦查终结曾经有过不同的证明标准。1979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这一标准仅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并不适用于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到了20世纪80年代,随着“严打”运动的开始,证明标准曾一度被修正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该标准虽未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但却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到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为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至此,公安司法机关各自所办理的刑事案件作出结论所依据的证明标准趋于统一。

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见仁见智且难有定论,但获得较多共识的是立法所确立的这一证明标准是证明标准客观化的产物。[2]一般而言,所谓“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相关的案件情节都已经查实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则是对所认定的案件情节在证据上质和量的要求,其中“证据确实”是对证据在“质”上的要求,即据以定案的每项证据都必须具有完全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证据充分”则是对证据在“量”上的要求,即案件的每个情节都需要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然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却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相对主观性的标准引入到判定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之中,从而使长期以来坚守的客观化证明标准的立法模式发生了转变。有论者即指出,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意味着在原来客观化的证明标准中注入了一种带有主观性的证明要求,法律对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提出了内心确信程度的要求。[3]

《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次修改时承继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仍然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法院判决三个阶段的证明标准。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吸收了先前司法解释对证明标准引入主观性的做法,即将“排除合理怀疑”正式规定为判断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大法定条件之一;根据立法的字面意思,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规定的证据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过,也有论者指出:“根据立法精神及司法工作实践,在理解这一提起公诉的标准时,应注意两点:其一,这种要求是在诉讼进行中基于起诉时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所作的阶段性要求,与判决时总结全案提出的证据要求是有区别的。其二,法律在对事实证据本身的要求前面加上了‘人民检察院认为’这样带有主观色彩的限制词,从而有别于(1996年,笔者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有罪判决的判决条件所作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但是,笔者对此并不敢苟同,认为该观点尚有牵强之嫌。一方面,在侦查终结之后,如果有些情节没有调查清楚,此时允许补充侦查,不过补充侦查在实践中只占少数,绝大多数案件侦查终结后并未增添新的有罪证据材料;另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是“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提起公诉是在侦查终结之后进行的,其证据标准绝不应低于侦查终结时的要求。故而,自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基本在立法上形成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审判定罪同样的证据标准。诚如立法机关在解释相关条款时所言:“‘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要求,也是审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完成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5]

不过,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反常的现象,公安机关将部分没有达到侦查终结证据标准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也审查不严,结果对一些没有达到定罪标准的案件提起公诉。对于此类案件,因为没有达到定罪的标准,人民法院本应作出无罪判决,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基于多方面的压力而对此类案件作出有罪判决,从而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6年10月联合颁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6]从该《意见》明显可以看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因此,正确地理解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方面:

首先,定罪量刑所依据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一规定是证据裁判主义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中所有案件情节都应当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具体而言,必须依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情节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罪过,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详细经过,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还要注意收集排除犯罪嫌疑人行为违法性及可罚性的证据,即查清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行为,以及是否具备《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量刑情节事实则是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发生影响的事实,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类,如老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聋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避险过当、防卫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胁从犯、从犯和教唆犯,坦白、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案件侦查终结时应当针对上述全部事实全面、准确地收集、调取证据。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侦查机关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责,但也必须保持客观中立和实事求是的基本立场,针对全部犯罪事实进行查证,不能只收集有罪证据而不收集无罪证据。

其次,据以定案的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一规定主要解决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就是说每个证据都应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应当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强调证据“经法定程序”是对其证据能力的要求,侧重于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侦查终结处理结果所依据的证据,首先必须具有合法性,合法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经由法定主体收集和提取,二是具备法定形式,三是收集和提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强调证据“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侧重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特征。第一,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及其存在的形式必须是真实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没有伪造或虚假的成分。第二,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证明作用。任何证据必须同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综合全案证据,没有合理怀疑。这一规定主要是从证据的体系性和排他性所提出的要求,旨在保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明显的矛盾或冲突。因此,证据的体系性要求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当然,在司法实务中,部分证据之间存在非实质性矛盾是较为常见的现象,因此不能要求全案证据之间都能相互印证,不存在任何矛盾之处只是一个理想化状态。尤其是案件中存在言词证据时,因为证人或被害人的遗忘,可能出现与客观性较强的物证、书证等存在时间、金额等不完全相符的现象,这时公安机关应当对证据的内容进行分析,如果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应当认为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如果矛盾存在无法排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此时不应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

证据的体系性还要求证据与证据之间应当环环相扣,最终闭合而成体系,完整地对定罪量刑的事实提供证据支撑且不存在缺漏。证据指向的排他性要求是侦查终结证明标准的核心要求,即犯罪事实在证据的证明下,其结论应当是唯一的。“排除合理怀疑”则是对结论唯一性的进一步解释,避免将结论唯一性当作“绝对确定性”。至于如何科学理解和准确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美国著名证据法学者艾伦教授曾作出如下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案件的这样一种状态,即在全面比较和考虑了所有证据之后,在心目中留下了这样的印象,即他们不能说自己对指控事实的真实性和确信的确定性感到了有一个可容忍的定罪”。[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