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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性详解

【摘要】:自提出刑事和解的理念以来,以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协商为核心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成为了西方国家犯罪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民事调解与刑事责任无关,而刑事和解具有刑事法律意义,司法机关要根据刑事和解的情况决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钰城

现代国际刑事司法的重要一环是“恢复性司法”,即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人一起共同决定如何解决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对未来的影响的过程。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在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自提出刑事和解的理念以来,以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协商为核心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成为了西方国家犯罪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一直为众多学者及立法者所关注,目前已形成了较为稳定、通行的操作模式,并累积了不少经验。美国著名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刑事和解制度的三个理论基础,它们分别是“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1]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项决议。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种潮流。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特征

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归复社会。按照传统的法律理念,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国家通过对犯罪人的定罪和处刑,实现刑罚的正义,并预防那些被定罪的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2]而实际上,任何犯罪不仅是对规范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对社会的伤害。[3]

刑事和解的特点是:(1)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是刑事和解的促成者,其作用是中立性质的,因而不能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有审查的权力,对刑事和解的促成有着重要作用,但也不是刑事和解的主体。只有将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在协调、沟通的和解过程中才能逐步减少对立,达成和解,促进和谐。司法机关和其他调停人的介入,其目的是促进双方减少对立,达成和解,而不能用强制力去迫使双方接受某种协议,因为这样产生的结果虽然可能暂时解决纠纷,但不可能促成真正的和谐。(2)刑事和解的内容是因刑事犯罪而产生的刑事法律后果。应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犯罪而被破坏的正常人际关系;二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犯罪而侵害的民事权利;三是犯罪人的良知和改过自新的社会环境。(3)刑事和解是具有刑事法律意义的法律行为。刑事和解与民事调解虽然都有民事权利的内容,但二者最大的区别是法律意义不同,民事调解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刑事和解则是通过解决因犯罪引起的民事纠纷等途径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刑事争端。民事调解与刑事责任无关,而刑事和解具有刑事法律意义,司法机关要根据刑事和解的情况决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为主,民事为辅;刑事和解则是强化民事、淡化刑事,从解决民事争端入手来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在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从宽处理犯罪人,实行轻刑化和非刑罚化。

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自主性和互利性的特征,其理论依据是中西和谐文化传统的交汇,被告人与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以及罪行法定原则、罪行相当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理论转变;[4]许多学者还将刑事和解提高到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认为刑事和解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强调人性化办案思维、开辟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新途径、体现了个人为本位的价值观[5]

二、刑事和解的现实意义

(一)保护被害人利益,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

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由于犯罪被提升到个人与国家的冲突的高度,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就被国家所垄断。在国家追诉主义下,最为强调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正义,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则成了一个被遗忘的角落。在惩罚犯罪、彰显正义的同时。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却无法得到合理的恢复和补偿。同时,以监禁为中心的惩罚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没有使犯罪人得到归复性的治疗。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依托于长期的改革实践和理论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保护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维持、确保国民对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信赖,由此而对预防犯罪和维持社会秩序作出贡献,相对于被害人保护的本体目标,推进犯罪人重返没有敌意的社会只是它的附属效果。”从这一论断中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制度对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双重价值——“保护”和“回归”。刑事和解制度试图通过中立调解人主持下的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会谈,达成双方的谅解,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的伤害得到补偿,同时也使犯罪人切身体会到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使其承认过错,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恶果,并为犯罪人的回归创造一个没有敌意的社会环境。这种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举措体现了与传统刑法理念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再刻意地强调国家权威和因果报应,而体现出更多的符合现代社会价值观念的人文精神,全面权衡各方利益,从整体上提高了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二)有效地预防犯罪人的再次犯罪

预防犯罪是我国刑罚的目的,也是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价值取向之一。特别是针对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较为突出的现象,如何处理好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和感化未成年犯罪人,是构建和谐社会要认真研究和破解的难题。检察机关通过刑事和解,一般都促成了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地进行沟通、协商,使加害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损害、精神打击,以及给他们的工作、家庭生活等方面带来的其他负面影响、危害后果有了直观的认识和了解,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社会造成的损害,激发其怜悯之心,有利于其从内心深处进行反省,从而真诚悔罪。而这种发自内心的醒悟,往往能有效促进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而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面对加害人的真诚悔罪,大多会支持给其提供改过的机会,有的被害人甚至能对自己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的不当行为进行反思,从而化干戈为玉帛,真心地对加害人给予谅解,主动要求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宽处理。由于被害人和社会的宽容,也使加害人消除了对被害人及社会的敌视,自愿接受惩罚,积极承担责任。由于刑事和解注重运用批评教育、经济赔偿等方式,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和负面影响,使加害人可以更好地归复社会,也避免了因加害人被判处刑罚,导致双方家属、家族矛盾对立和仇怨加深,引发新的矛盾冲突,甚至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

(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刑事司法整体效率有两层含义:一是通过审判准确地定罪量刑,即打击犯罪的效率;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的抑制作用降低犯罪的发生率,即犯罪预防效率。”[6]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如当事人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起诉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适用刑事和解的司法机关可避开这些问题快速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这样,刑事和解就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也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法律程序应尽量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刑事和解正是体现了这一原则。刑事和解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参与和解的调停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对于和解结果的审查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刑事和解通过诉讼外的程序就把矛盾解决掉,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在刑事司法中可以找到刑事和解运行的依据

刑事实体法方面:刑法中规定了亲告罪,这类罪告诉才处理;刑法中确立了缓刑制度。程序法方面:(1)《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中规定了法官调解制度,酌定不起诉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的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轻罪不起诉处分等替代措施。(2)《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了被害人获得的赔偿权利;《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了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地位。(3)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在自诉案件的情况下,被害人是自诉人,除第三类自诉案件外,被害人享有完全的当事人的地位,有权决定是否起诉、撤诉,被害人可以决定与被告人自行和解。

(二)刑事和解与我国传统理念方面的契合

1.文化观念的契合。“无讼”是国人的基本追求,传统中国的自然农业经济和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使得这种“无诉”观念深入人心。自古以来“以和为贵”的理念便深入人心并指导人们的行为。钱穆曾指出:“中国人乃在异中求同,其文化特征乃为——和合性。”这都与刑事和解的“关系恢复”理念相契合。“由于法律与其他同样表现社会群体意志的文明现象具有直接的关系,法律现象和文化之间存在着必要的和谐。”这种现实文化观念的和谐是刑事和解制度顺畅运行的重要条件。

2.我国具有调解传统。我国的调解制度源远流长,在封建社会就已广泛运用。新中国成立以后,调解作为一种协调人际关系的有效手段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我国各地普遍设立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具有丰富的经验,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主与法制,保障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以及促进社会的发展等各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

3.司法实践也验证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之内,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开始了刑事和解的实践,尽管模式、标准不一,形式也各种各样,但都体现了刑事和解的内涵,也起到了积极的效果。目前,在轻伤害、过失犯罪以及轻型财产犯罪、未成年人轻微犯罪中刑事和解经常被运用。通过刑事和解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2005年10月10日开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一些地方也出台了相关的规定,使得刑事和解朝着规范化迈进,例如:上海市公安局、检察院、高级法院和司法局共同签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对于刑事和解的可行性,大多数学者都持赞同的态度,认为我国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自主性和互利性的特征,其理论根据是中西和谐文化传统的交汇,被告人与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理论转变;[7]许多学者还将刑事和解提高到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认为刑事和解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强调人性化办案思维、开辟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新途径、体现了个人为本位的价值观。[8]

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司法中是有一定法律基础的。例如,《刑事诉讼法》就允许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和解,自诉人可以撤诉,被告人可以反诉,这些都是刑事和解的直接法律依据。近年来,刑事和解在我国有广泛适用的趋向。从下面两则案例可见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案例1:湖南省宁乡县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母亲的赡养问题上与被害人陈某某存在矛盾。两人为琐事发生口角,陈某拿锄头掷向陈某某,致其轻伤。警方依法将陈某刑事拘留,并移送检察机关。后来,两家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公诉人在听取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时,陈某某表示与陈某手足情深,陈某也是一时激动,可以原谅她。后来检察机关根据刑事和解的原则决定对陈某免予起诉。

案例2:湖南省隆回县未成年人罗某,为泄愤将受害人王某打成轻伤。当时正值高考期间,罗某要参加高考。检察机关介入后,经调查发现罗某悔罪深刻,并听取了受害人王某家人的意见,且罗某家人有承担一切损失的意愿。该县检察机关最终决定不对罗某提起公诉,而让他如期参加高考,后罗某考上上海某大学。受害人王某也得到了民事赔偿,其家人很满意。检察机关后来了解到罗某在大学学校里没有出现违法乱纪的行为,且品学兼优。[9](www.chuimin.cn)

以上是湖南省两地适用刑事和解的实例,通过检察机关对两被告人的不起诉处理,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我国其他地区也在广泛开展刑事和解。这也预示着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操作性越来越强,其积极作用将得到很好的发挥。

四、我国各地刑事和解试点的特征

1.在适用领域上,各地普遍制定规则允许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可以和解,以和解与赔偿换取被告人较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例如,2004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过程中,只要符合一定条件,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这些条件是:(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

2.在适用对象上,允许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广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各地司法机关的普遍倾向。例如,为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康复”,2006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逐步推广试点刑事和解、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同时还将推动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建立;在一些轻微伤害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3.在适用主体上,各地刑事和解试点以检察机关的积极性最高,多数是检察院指定了刑事和解的规范。在全国制定刑事和解的省份中,虽然也有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发文的形式,但是,大多数还是各省检察院单独制定。然而检察机关的权力是有限的,它在法律上能够对案件作出的非刑罚化处理,主要就是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两种方式,不批准逮捕仅仅是强制措施的变更,不起诉仅仅是不再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因此,如果只有检察院一家搞试点而法院不配合的话,其局限性是相当明显的。

4.在适用条件上,各地普遍制定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被告人构成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以及被告人愿意进行赔偿等条件。例如,2006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就要求,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且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2)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3)犯罪嫌疑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人民检察院对以下方式达成的刑事和解承认其效力:(1)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 (2)双方当事人近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3)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基层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和解;(4)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同时,该规定还要求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五、我国刑事和解程序的设计

著名学者麦克尔德认为,应该建立一个使犯罪人和被害人进入对话状态的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把被害人和犯罪人组织到一起来的程序有四步:承认错误、分担并理解有害的影响、在赔偿方面达成一致、就将来的行为构筑理解。他把所有这些通过这四步努力将被害人和犯罪人组织到一起的面谈定义为“GI恢复性司法的纯粹的模式”。他认为,其他各种不同模式与之的区别只是在他们的操作细节上。[10]也就是说,尽管刑事和解的实践程序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存在个体差异,但其运作的基本要素是一致的。那么,我国刑事和解的程序可以参照这种模式,结合我国的国情,作出如下设计:

1.刑事和解的提出。刑事和解的结果和犯罪人、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拥有刑事和解的提案权是其在诉讼中当然享有的权利。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也可由司法机关建议,当事人同意适用。刑事和解一般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在侦查阶段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可在不影响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启动和解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

2.刑事和解的审查。作为一项诉讼程序,审查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和解或者当事人同意和解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主要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可以和解的案件范围;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加害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

3.刑事和解的认定。司法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1)犯罪人承认所犯罪行,并真诚悔过,自愿向被害人赔礼道歉;(2)犯罪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提供了有效的履行担保;(3)被害人基于自愿,明确表示对犯罪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4)和解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4.和解协议的签订。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必须签订书面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刑事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赔偿的方式一般以金钱或者物质给付的方式进行,赔偿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般应当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及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并且应当考虑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能力;(2)犯罪人必须承认被指控的罪行;(3)犯罪人有向被害人提供非物质性服务的意思表示,如赔礼道歉、承担赡养义务等;(4)犯罪人有为社会提供一定期限无偿服务的意思表示;(5)犯罪人必须作出明确的不再犯罪的承诺;(6)犯罪人必须作出明确的不以任何形式损害被害人的安全和打击报复证人的承诺;(7)和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注释】

[1][美]约翰·R·戈姆:《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载《西方犯罪学理论》1998年第1期。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3]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7页。

[4]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5]曾国东:《公诉环节故意轻伤害案件和解制度的探索》,载《法学》2006年第4期。

[6]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7]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8]曾国东:《公诉环节故意轻伤害案件和解制度的探索》,载《法学》2006年第4期。

[9]滕斌、罗家欢、江望:《湖南试行刑事和解制,轻微刑事案件可私下和解》,载《三湘都市报》2006年11月22日。

[10][英]卡洛林·霍伊尔、理查德·杨:《恢复性司法——评价其优缺点》,载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8页。